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913號
CHDM,107,簡,913,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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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宗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38、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宗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2時40 分 前不詳時點及同日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不詳地點及二林 鎮二城路路旁(即143縣道16.5 公里處),以不詳方法竊 取」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0 分許,在 彰化縣二林鎮二城路路旁(即143縣道16.5 公里處),以 不詳方法接續竊取」。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固坦承竊取」更正為「固坦 承撿拾」。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至18行「而竊得二聯式反光導標 2支。(另扣案之二聯式紅色標誌之反光導標1支,其樣式 顯與二城路路旁之黃色反光導標不同,應係被告基於接續 犯意,騎乘腳踏車於附近不遠之某路段,以不詳方式所竊 得)」更正為「而接續竊得二聯式反光導標共3支」。(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至3行「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8張」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9張」。
(五)理由另補充:依本案遭竊之二聯式反光導標設置地點及外 觀狀態,一般人均一望即知係公家機關所設置,而屬公有 財產,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身心成熟 之成年人,對於公物須經一定行政程序報廢處理,實無可 能任由一般民眾任意取走乙節,自不可諉為不知,又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我撿走二聯式反光導標是打算拿去變賣現 金等語(偵238卷第5頁),足認被告於拿取該二聯式反光 導標之時,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六)證據另補充: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被告前有 傷害前科,素行難謂良好,又被告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 ,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亦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兼



衡其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偵 238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二聯式反光導標3 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 238卷第1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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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