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VAN (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雲)
NGUYEN THI DAU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5068、100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VAN(陳氏雲)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NGUYEN THI DAU(阮氏民)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DAU(阮氏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THI VAN(陳氏雲)、NGUYEN THI DAU(阮氏民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TRAN THI VAN(陳氏雲 )、NGUYEN THI DAU(阮氏民)從事照護名倫護理之家之住民 生活起居工作,原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謹慎、細心 照料該護理之家內住民,其等知被害人係年達89歲高齡之老 人,行動不便、有失智現象,應隨時注意被害人行動狀況, 避免被害人跌倒情事,詎其等疏未注意及此,未能適時將被 害人推床護欄拉起,致被害人跌落推床受有頭部外傷後,送 醫不治死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殊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阮氏民案發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此有本院107年度斗司調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請求有期徒刑8月適 當,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陳氏雲、阮氏民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因一時不 慎致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06號
106年度偵字第5068號
被 告 TRAN THI VAN(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
外僑居留證號碼:ND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N THI DA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民)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
外僑居留證號碼:N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VAN(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雲)、NGUYEN THI DA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民)均受僱於同案被告張如
瓊(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在址設彰化縣○○鄉○○村○○ 路00000號之名倫護理之家擔任照顧服務員,為從事照顧業 務之人,陳氏雲、阮氏民均明知該護理之家三樓專門收容罹 患有失智症之老人,且該處住民許麗年已89歲、行動不便, 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乃陳氏雲、阮氏民於民國106年4月 27日20時,擔任晚班照顧服務員時,於巡視住民時,竟疏未 注意將許麗推床之護欄拉起,致使許麗於同日20時17分許, 於睡眠中翻身時因此跌落推床,而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 嚴重意識昏迷之傷害,雖緊急送醫,仍因神經性休克而不治 死亡。
二、案經許麗之女郭婉雯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分案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氏雲於警詢、偵訊│其係名倫養護中心106年4月│
│ │時之陳述 │27日之晚班照顧服務員,當│
│ │ │日20時許,其在櫃臺前,親│
│ │ │眼看見死者許麗自推床上摔│
│ │ │落之事實。 │
├──┼───────────┼────────────┤
│ 2 │被告阮氏民於警詢、偵訊│其在名倫養護中心任職, │
│ │之陳述 │106年4月27日伊應同案被告│
│ │ │張如瓊之要求,繼續於當日│
│ │ │20時許開始之晚班學習夜間│
│ │ │照護之工作,並於當日20時│
│ │ │許,與被告陳氏雲同在櫃臺│
│ │ │前值班,並知悉死者許麗自│
│ │ │推床上摔落致頭部受傷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郭婉雯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指訴 │ │
├──┼───────────┼────────────┤
│ 3 │證人曾淑媛於偵訊時之證│案發當時三樓係被告陳氏雲│
│ │述 │負責照看住民,伊為護理人│
│ │ │員,負責案發當天全棟住民│
│ │ │,伊接獲被告陳氏雲來電通│
│ │ │知死者跌落之事後,隨即至│
│ │ │三樓與陳氏雲一同做緊急處│
│ │ │置之事實。 │
├──┼───────────┼────────────┤
│ 4 │證人許逸文於偵訊時之證│死者許麗致死之傷害與其自│
│ │述 │推床上跌落,導致頭部外傷│
│ │ │、顱內出血、肩肱部脫臼有│
│ │ │因果關係之事實。 │
├──┼───────────┼────────────┤
│ 5 │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死者許麗生前罹患有中度失│
│ │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勘│智症,自106年2月9日入住 │
│ │驗筆錄、彰化基督教醫療│名倫養護之家,於案發當時│
│ │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因推床一側之護欄未拉起,│
│ │診斷書、本署相驗筆錄、│於案發當日睡夢中翻身時自│
│ │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該處跌落地面,當時值班之│
│ │書、名倫之家個案基本資│照服員除了被告陳氏雲之外│
│ │料表、住民登記卡、檢驗│,另有被告阮氏民,兩人均│
│ │報告書 │於第一時間過去關心死者許│
│ │ │麗傷勢,但死者許麗仍因受│
│ │ │有上述傷害,而因此不治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陳氏雲、阮氏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