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景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景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羽絨外套壹件、克補營養品壹個、鮪魚罐頭壹個、原味咖啡壹個、堅果飲粉包貳包、KID-O餅乾壹個、點心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至被告於警詢 中雖辯稱:伊有吃安眠藥,都會意識不清,不知道自己在做 什麼云云。然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好像有發現店員在 注意他,所以他拿起科學麵走到櫃檯結帳等語,並有卷附監 視器畫面照片可佐,可知被告將竊取之物品塞入所背之包包 內,同時尚且知悉要結帳付款所選購之科學麵,堪認被告當 時之意識係清楚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等語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趙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貪圖 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取之黑色羽絨外套1件 、克補營養品1個、鮪魚罐頭1個、原味咖啡1個、堅果飲粉 包2包、KID-O餅乾1個、點心餅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31號
被 告 趙景耀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景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5月12日,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 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106年12月1日5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全家超商」內,接續徒手竊取郭炘翰所管領之黑色羽絨 外套1件、克補營養品1個、鮪魚罐頭1個、原味咖啡1個、堅 果飲粉包2包、KID-O餅乾1個、點心餅1個(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3627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郭炘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景耀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炘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上開黑色羽絨外套1件、克 補營養品1個、鮪魚罐頭1個、原味咖啡1個、堅果飲粉包2包 、KID-O餅乾1個、點心餅1個,均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