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0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温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 「社頭鄉仁雅村文化東街25號」之記載,更正為「社頭鄉仁 雅村文化東巷25號」;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1紙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 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 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無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見偵卷 第7 頁、本院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 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 詢中供陳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 持有人/ 保 管人」欄之被告簽名可資佐證(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9號
被 告 温全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0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 50、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 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71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 經同上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 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下午3時 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號2樓租屋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 於107年3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 得吸食器2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等可資佐 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 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 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吸食器2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