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義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速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義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義章之前案紀錄、戶籍資料。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該4次竊 盜犯行,除被害人不同外,其犯意各別,時地可分,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竊盜犯行,係因警方通知被告就附表其他編號所示犯 行為說明後,主動供承其尚涉犯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財物之犯罪事實,且告訴人黃永福亦是因警方通知 始知此事,此有該等警詢筆錄可參。則被告是在具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竊盜犯行前,即坦承前揭竊取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財物之犯罪情節,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本院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尚見知過認錯之態度,並減 少司法資源耗費,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 行,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 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僅為圖己私利即竊取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財物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惟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 ;竊取他人財物時均未受刺激;未婚;為家中長男;於警詢 稱:無業、家境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有強奪、恐嚇取財、多次竊盜、多次毒品案件等犯罪前 科素行;所竊之物品,業經員警至吳永銘取回扣案後,發還 予各該告訴人領回,各該告訴人就本件犯罪所生實際損害雖 不致過大,但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各該告訴人諒解;犯後已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附表各該編號均屬相同之 竊盜犯罪事實,犯罪期間僅相距不遠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本案所竊取各該告訴人所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
財物,業經被告變賣得款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金錢,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吳永銘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是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該等財物雖經員警取回扣案,並發還予各該 告訴人收受,形式上似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 然刑法第38條之1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得並 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之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但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在實際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 人時,例外規定毋庸沒收或追徵。易言之,如果對被告犯罪 所得予以沒收,始可確實達到剝奪被告享有犯罪所得之目的 ,又不致侵害被害人因犯罪之求償權(或返還請求權),即 不應僅因被害人已受發還被告犯罪取得之財物,即豁免對被 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義務。是本案各該告訴人雖已受領員警至 吳永銘取回之失竊物品,但實際上被告已將該物品變賣予吳 永銘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2,000元、 1,500元,則該等未扣案之2,000元、2,000元、2,000元、1, 500元性質上仍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竊盜之犯 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行 │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
│一 │聲請簡易判│莊義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決處刑書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㈠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二 │聲請簡易判│莊義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決處刑書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㈡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三 │聲請簡易判│莊義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決處刑書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㈢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四 │聲請簡易判│莊義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決處刑書犯│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㈣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38號
被 告 莊義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義章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06年12月底某日12時許,駕騎車牌號碼不詳之機 車(車牌號碼末3碼為721)前往黃永福位於彰化縣○○鄉 ○○村○○巷00號之古厝(無人居住),徒手竊取該古厝 內之檜木床板7塊。得手後,旋駕騎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 上揭檜木床板至不知情之吳永銘(涉犯贓物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傢具 工廠,以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之價格變賣予吳永銘。(二)於107年1月3日7時55分許,駕騎上開機車前往黃裕能位於 彰化縣○○鄉○○街0號之古厝(無人居住),徒手竊取 該古厝內之檜木床板12塊。得手後,旋駕騎上開機車載運 竊得之上揭檜木床板至不知情之吳永銘所經營之上開傢具 工廠,以約2000元之價格變賣予吳永銘。
(三)於107年1月5日12時許,駕騎上開機車前往龔松澤位於彰 化縣○○鄉鎮○街00號旁古厝之古厝(無人居住),徒手 竊取該古厝內之檜木床板6塊。得手後,旋駕騎上開機車 載運竊得之上揭檜木床板至不知情之吳永銘所經營之上開 傢具工廠,以約2000元之價格變賣予吳永銘。(四)於107年1月9日0時15分許,駕騎上開機車前往黃長樹位於 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之古厝(無人居住),徒手 竊取該古厝內之檜木圓桌1個及檜木長木板2塊。得手後, 旋駕騎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上揭檜木床板至不知情之吳永 銘所經營之上開傢具工廠,以1500元之價格變賣予吳永銘 。
嗣因黃永福、黃裕能、龔松澤、黃長樹發現遭竊後報警,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107年2月28日 17時許,前往吳永銘所經營之上開傢具工廠,扣得黃永福所 失竊之檜木床板7塊、黃裕能所失竊之檜木床板12塊、龔松 澤所失竊之檜木床板7塊及黃長樹所失竊之檜木圓桌1個、檜 木長木板2塊(均已發還予黃永福、黃裕能、龔松澤、黃長 樹)。
二、案經黃永福、黃裕能、龔松澤、黃長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義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永福、黃裕能、龔松澤、黃長樹指訴及 證人吳永銘、黃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洪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等 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竊盜所得共計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