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8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仲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晚間6時49分許,行 經陳毓真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前,見陳毓 真之女蔡羽馨所有、陳毓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電門插有鑰匙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看管之際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 手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陳建仲行經彰化縣員 林市員林大道與條和五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無 法交代機車來源,經警調閱車籍資料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 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陳毓真)。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陳建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毓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1件、查獲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並斟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惟念及 被告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 卷可參;再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之上開機車及鑰匙,固 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該物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