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37號
CHDM,107,簡,837,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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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9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莉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莉雲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護 唇膏1條(價值新臺幣159元)而得手。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曾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長陳若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監視器 翻拍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 ;並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竹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於緩刑期間再 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及守法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全 家便利商店店長陳若蓁成立和解(見卷附彰化縣北斗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1件),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賠償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之損失, 此有上開調解書為證,足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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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