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23號
CHDM,107,簡,723,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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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敏如所為,係犯刑法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使用網路賭博下注,賭博方式簡便,更容易沈溺 其中而不自知,從而造成家庭生活支出之排擠效應,導致其 經濟地位更加惡化,尤其賭客傾家蕩產之後,為了償還賭債 ,有實施其他財產犯罪的可能,且如果賭博成癮,也有可能 無法保護自己的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尤其本案賭博之 方式容易,此一風險更高,但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 良好,其轉換點數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 數額非高,且僅投注一次,此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於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不法利得部分,聲請人並未請求沒收,而被告表示該1 萬2,000 元,為之前賭博儲值的點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 示此為被告賭贏的彩金,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0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6號
被 告 徐敏如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如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在其位 於彰化縣○○鎮○○路000 巷00號居處,以電腦設備聯結網 際網路,登入「168 賭博娛樂城」簽賭網站成為會員後,配 合該網站之指示,至超商儲值支付簽賭金,以1 比1 之比例 轉換為遊戲點數後,以點數作為賭博之籌碼下注,進行「拉 霸」賭博,依照該賭博網站所開出賠率論輸贏,若未賭中, 所下注之賭資則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另所累積之遊戲點 數,得隨時按照賭博網站介面操作,兌換回現金,匯入之徐 敏如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因警方偵辦另案被告許富凱涉嫌賭博案件, 發現徐敏如之上開帳戶與「168 賭博娛樂城」網站所指定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往來紀錄,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敏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富凱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4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9174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68 賭博娛樂城」簽賭網頁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 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 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本案「168 賭博娛樂城」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賭 博,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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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