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溢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2 年3 月9 日及 同年3 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為102 年3 月11 日前不詳時點起至同年月18日止,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 ),在不詳之地點,以電話下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以傳真機傳真下注,應予更正)之方式,向綽號「79」之 組頭(係以文心怡為首之地下簽賭站,文心怡、柳麗敏、蕭 心怡、蕭竹均、黃嬿如等人所涉賭博案件,另案偵辦中)簽 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由 甲○○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至100 元不等之金額向綽號 「79」之組頭簽賭下注,如簽中「二星」、「三星」、「四 星」,分別可得57倍、570 倍、7,500 倍之彩金,未簽中者 ,下注賭金悉歸綽號「79」之組頭所有,以此方式與綽號「 79」之組頭賭博財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文心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另案被告蕭心怡於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 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 、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 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 ,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又被告於每期簽賭之賭博行為於當次開獎後即行告終,事 後再行簽賭,應屬另起犯意。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承:我都是在星期六當天才會簽注,我是簽注102 年3 月 9 日和3 月16日開獎的這2 期,開獎後我才匯賭金,所以 3 月11日的匯款是為了要繳3 月9 日的賭金,但因為匯不 夠,所以3 月12日才又補匯,而3 月18日的匯款則是為了 要繳3 月16日的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從而,被 告之行為,應構成犯意各別之2 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僅構成1 罪,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利得而賭博 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帆 布搭設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 女,現在和妻子、子女及母親同住在姐姐所有的房屋內, 不用支付租金,但是要負責照顧母親,父親已經過世,尚 積欠銀行信用貸款10幾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