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79號
CHDM,107,簡,1079,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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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宜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10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宜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宜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07年5月16日晚間8時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 號「旺客隆大賣場」,徒手竊取副店長張健飛所管領、置放 於店內貨架上之3M醫用口罩(紅色)3包、沐浴巾1條、機車 置物袋1個、機車收納袋1個、ST漆刀1支、3M安全手套6雙、 活性炭口罩3包、小高腳杯3個、紅酒杯1個、高腳杯1個、3M 醫用口罩(藍色)2包、雙色涼感外套2件、照明夾燈1個、 花生糖2包、插座(BM-0311)1個、R-33光控夜燈1個、TNT- 29S分接器1個(價值共計新台幣4236元),並將上開物品放 入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及衣服內藏放,得手後離去,旋遭張健 飛發現報警,並於店外攔下邱宜蓁,經警當場扣得前揭物品 (均已發還張健飛)。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邱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健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蒐證照片4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並斟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且幸經尋 回而發還被害人;再考量被告數犯竊盜案件,近期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竟仍再 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記取教訓,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及守法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之物,固為其本案犯 行所得之物,惟既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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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