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22號
CHDM,107,簡,1022,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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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9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增加「並基 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慮所竊物品之價值、所 竊物品均已歸還予告訴人之情形(見偵卷第5頁反面告訴人 之陳述、第18頁證物認領保管單),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受領,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75號
被 告 陳慧徽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交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7年2月27日12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0號工廠前,徒手竊取黃柏欣所有之銅製出水口半成品 1籃(共54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62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並已搬至自己之電動機車腳踏墊上。嗣經魏慶華發覺,命陳 慧徽搬回原處,惟陳慧徽仍取走1個銅製出水口半成品。嗣 經黃柏欣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柏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柏欣、證人魏慶華於警詢指訴、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扣押筆錄、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查獲照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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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