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513、97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宸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害 人周宜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偵字第8513號卷 第53、55、58頁),被害人高淑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同偵卷第69、71頁),告訴人倪慧貞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同銀行存摺影本(見106 年度偵字第9745號 卷第113 頁、118 頁);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大學畢業,智識程度 健全之成年人,顯有勞動能力,竟圖不勞而獲,將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實無可取,暨考量其坦承犯行,然未賠 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亦佳,及本案被告交付供他 人使用之帳戶多達3 個,被害人數達3 人,與被告有關之受 害金額已達新臺幣70萬元,數額不小,罪質稍重,和其小康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交付本案3 帳戶及告知密碼供他人 使用後,已取得約定對價,故無犯罪所得可言,即無從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
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513號
106年度偵字第9745號
被 告 李宸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宸漢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實 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6 月23日17時50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之統一便 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臺灣銀行員林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滿意 」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李宸 漢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06 年6
月26日14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周宜璉佯稱為某友人,並加 入周宜璉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嗣於同年月28日再次去電向 周宜璉誆稱資金周轉有問題,需借款應急云云,使周宜璉陷 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3時38分許及同日15時5 分許,在臺北 市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匯款新 臺幣(下同)3 萬元及2 萬元至李宸漢上開兆豐銀行員林分 行帳戶。㈡106 年6 月2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高淑英之先 生王本雲佯稱係共同朋友「陳秀麗」,且急需用錢云云,經 王本雲將電話轉由高淑英接聽,並以LINE與「陳秀麗」聯繫 ,使高淑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前往桃園市大溪 區農會,匯款29萬8,000 元至李宸漢上開田中郵局帳戶。㈢ 106 年6 月27日10時許,透過LINE佯稱係友人「金蔚然」與 倪慧貞聯繫,並誆稱伊現在要借款應急云云,使倪慧貞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3時24分許,匯款36萬元至李宸漢上開臺灣 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嗣周宜璉等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倪慧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宸漢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倪慧貞、證人即被害人周宜璉、高淑英於警詢中 證述甚詳,且有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聯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 泰世華銀行匯款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大溪區農會匯款回條、被告所 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 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按刑法 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 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 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 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
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 決參照)。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 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 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 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 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 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 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 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 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 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又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自承當時因對方自稱為博弈公司,且提供1本銀行 帳戶月薪可以領3萬元,才會將帳戶寄交給對方等語,衡諸 常情,被告既未前往該公司面試,亦未填寫任何工作相關資 料,且毋須付出任何勞力、心力,僅需提供帳戶即可1個帳 戶每月領取報酬3萬元鉅額款項,顯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 情形迥異,詎被告仍執意將前揭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給對方,期待藉此獲得報酬,堪認被告有容任對方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3帳戶等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 ,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揭3帳戶等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 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前揭3帳戶等之資 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等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 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