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珈宏
陳珮怡
黃威品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
簡易庭106 年度秩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7 日第一審裁定
(原移送機關案號: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 年12月1 日和警
分社字第106002847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乙○○、丙○○於民國106 年 11月18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新 港國小前,因少年周○○、吳○○因故爭執,雙方約在上述 時、地談判。周○○方面陸續邀集甲○○、乙○○、呂勝富 、林英才、林珈民、丙○○、柯囿吉到場;吳○○方面則陸 續邀集姚凱翔、姚凱勛、少年林○○、少年黃○○到場。雙 方於談話過程中發生爭執,姚皓宸、姚凱翔、姚凱勛乃施加 暴行毆打呂勝富,呂勝富亦持高爾夫球棍反擊,施加暴行毆 打姚皓宸,進而相互鬥毆。其餘上述人員則意圖鬥毆而聚眾 ,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各裁處抗告人 甲○○、乙○○、丙○○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二、抗告人甲○○、乙○○抗告意旨均以:有些人沒處罰到,該 罰的沒罰,對方大約有10至25人,只罰少數人,覺得不公正 、不能接受等語;抗告人丙○○抗告意旨則以:本人與此案 件無關,請法院重新審理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甲○○、乙○○、丙○○於106 年11月18日12時30分 許,因少年周○○、吳○○發生爭執,受邀前往彰化縣○○ 鄉○○村○○路00號新港國小前,雙方於談話過程中,姚皓 宸因不滿甲○○對石鳳微講話的態度,乃出手推甲○○,甲 ○○遂打電話請林珈民、呂勝富、林英才到場,呂勝富到場 後隨即與姚皓宸、姚凱翔、姚凱勛相互鬥毆等事實,業據周 ○○、甲○○、林英才、林珈民、呂勝富、乙○○、丙○○ 、柯囿吉、吳文芳、吳○○、姚皓宸、石鳳微、姚凱翔、姚 凱勛等人供述一致,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8 張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互核卷附上開相關同案被移送者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本件
係因甲○○與姚皓宸發生肢體衝突,甲○○始電召林珈民、 呂勝富、林英才到場,甲○○於警詢時供稱:該名男子手持 鐵棍作勢要打我,叫我等著因為他要叫人來處理,我就打電 話叫我哥哥林珈民及我姐夫呂勝富、叔叔林英才三人到場, 我叔叔林英才等三人到場後,下車與對方理論,一言不合, 我姐夫呂勝富就先與對方發生扭打等語(原審卷第8 頁反面 至第9 頁),顯然甲○○事先即有預見,現場可能發生鬥毆 衝突一事,卻仍電請林珈民、呂勝富、林英才等人到場,堪 認抗告人甲○○當時在場聚眾,係基於鬥毆之意圖,甚為明 確。
㈢又林珈民、呂勝富、林英才等人到場後,含抗告人甲○○、 乙○○、丙○○在內,已有十幾人聚集在現場,衡諸一般社 會常情,倘若僅單純理論,何必呼朋引伴邀約多人前往,且 當時由林珈民所駕駛搭載呂勝富、林英才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復為警查獲高爾夫球桿、木製武士刀、 鐵棍各2 支,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證。又由抗告人乙 ○○、丙○○警詢筆錄可知,乙○○、丙○○均係為了與對 方談判始前往現場,二人於鬥毆發生時均全程在場,核與無 關者於發現鬥毆情事會迅速遠離免遭波及,縱使心存好奇亦 僅短暫逗留觀看即行離去之情形俱有不同。綜合本件同案被 移送者前往新港國小之過程、現場客觀情狀及警方於案發後 查獲之高爾夫球桿、木製武士刀、鐵棍等物觀之,足認乙○ ○、丙○○已有預見現場可能發生鬥毆衝突,卻仍在場聚集 ,其二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亦可認定,抗告人丙○ ○辯稱本案與其無關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甲○○、乙○○、丙○○有意圖鬥 毆而聚眾之情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規定,裁 處抗告人甲○○、乙○○、丙○○罰鍰各10,000元,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處亦屬妥適,抗告人等仍執上開情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