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陳錕元
洪郁順
李宗祐
林致澄
楊朝鈞
張偉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5月3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70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陳錕元共同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洪郁順、李宗祐、林致澄、楊朝鈞、張偉翔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錕元、洪郁順、李宗祐、林致澄、楊朝鈞、張偉 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04月20日23時30分。 (二)地點: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南門市場) 。
(三)行為:陳錕元、洪郁順、李宗祐、林致澄、楊朝鈞、 張偉翔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大
甲媽祖鑾轎遶境之際,與在場圍觀民眾發生推
擠、口角,竟於上揭時地,由陳錕元率洪郁順
、李宗祐、林致澄、楊朝鈞、張偉翔及年籍不
詳男子等人共同加暴行於某紅衣男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錕元、洪郁順、李宗祐、林致澄、楊朝鈞 、張偉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王新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三、又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又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共同正犯之成立,應準用刑法之規定,亦即共犯之間須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被移送人陳錕元、洪郁順、李宗 祐、林致澄、楊朝鈞、張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手毆打1名之身著紅色上衣之 男子,陳錕元、洪郁順、李宗祐、林致澄、楊朝鈞、張偉翔 等六人在場助勢,且地點在彰化縣○○市○○里○○路000 號南門市場,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足以對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 必要。而該身著紅色上衣之男子之被害人未提出傷害告訴, 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 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陳錕元、洪郁順、李宗祐、林 致澄、楊朝鈞、張偉翔等六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旨),並就上 開犯行,與不詳年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分擔共 同加暴行於人之責任。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陳錕元、洪郁順、李宗祐、林致澄、楊朝鈞 、張偉翔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妨害該處之公共秩序、社 會安寧非輕,兼衡其等六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 段及鬥毆之過程態度,行為之動機,分別裁罰如主文之所示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