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陳品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3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127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貝莉莎推拿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或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 月18日中旬某日起,提供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 「貝莉莎推拿館」,容留成年女子王麗玲、張美雲、朱碧釵 、林秋蓉、施翠琴為不特定男客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 行為(即俗稱半套)。每節40分鐘,男客完成半套性交易行 為,需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移送人則從中抽取 800元。嗣於107年1月24日2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V7包廂內查獲張美雲與男 客洪茗詮正在從事「半套」性交易,並當場扣得小姐號碼牌 5個、計時器2個、臨檢燈遙控器1個、1月24日營業總表及4, 000元等物。被移送人因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嗣於同年2月27 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並聲請裁定將「 貝莉莎推拿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違反同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 18條之1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則自商業負責人等行 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 判,期間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 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負責人等行為時已逾2個月
,不符同法第31條「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之規定,則同法 第18條之1規定幾乎無適用之可能,而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 該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 意旨。從而,就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其移送期間之限制應 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 」較為合理。是查,本件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之終止日係107年1月24日,其犯行嗣經本院於10 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4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 移送機關於107年3月31日將本件移送本院簡易庭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本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 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移送機關於被移送人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後2個月內移送本件,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
三、上述移送意旨,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麗玲、 張美雲、朱碧釵、林秋蓉、施翠琴及洪茗詮等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現場相對位置圖1紙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6 份在卷可稽,復有營業所得現金4000元、小姐號碼牌5張、 計時器2個、臨檢遙控器1個及1月24日營業總表1張等扣案可 佐,是上情應可認定。又被移送人因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 移送人為商業「貝莉莎推拿館」之負責人,其犯妨害風化罪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與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 1規定相符,是本件移送機關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