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7年度,8號
CHDM,107,智簡,8,201805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帽子貳頂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商 標註冊號碼」增列「00000000」、第9 行所載「仍意圖販賣 該仿冒品」更正為「仍意圖販賣而陳列該仿冒品」、第12至 13行「嗣經警於106 年5 月31日執行偵查勤務時」更正為「 嗣經警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執行偵查勤務時」;證據部分 增列「偵查佐施靖淳於偵訊中之證述、本院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何玉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期間係自民國106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6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於同一店面持續為陳列仿冒商 品之犯行,顯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 行為,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 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又警員於同年5 月29日於上店面購買仿冒商品係基於蒐證 之目的,並無買受該商品之真意,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 事實上不能認有真正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其所為仍屬販賣 行為之未遂階段,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不得逕 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依被告所為僅屬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容有未洽;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然其犯後坦認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告



訴人業於107 年3 月28日確認收受無誤,並表明願意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 紙及告訴 人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暨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 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諒其應知所悔悟,信 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帽子2 頂(含 警方蒐證購得1 頂),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販賣予警員仿冒商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290 元,雖未扣案, 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70號
被 告 何玉英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玉英明知「Adidas」(商標註冊號碼:00000000、000000 00)係商標專用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帽子、衣服等商 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 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 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侑」之友人從大陸地區帶回之帽子,係仿冒上開商標使用 於同一商品之物,仍意圖販賣該仿冒品,而自106年5月間某 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與親民路口之「英子精 品」店內,以每頂帽子新臺幣(下同) 29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 ,並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嗣經警於106年5月31日執行偵察勤 務時,在上開地點發現公開陳列仿帽之「Adidas」帽子,乃 以290元買入1頂,經送鑑定結果,發現確係仿冒品,乃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於106年6月9日,在上址當 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Adidas」帽子1件。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玉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3份、鑑定報告書、 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照片15張附卷足憑,及仿冒之「 Adidas」帽子1件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扣案之仿冒「Adidas」帽子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9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