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63號
CHDM,107,易,563,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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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世雄於民國106年12月 24日中午,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00宮」, 參與法會並負責內外秩序維持。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告訴 人朱新喜因廟務問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與告訴人拉扯、推擠,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在階梯 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核被告張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 朱新喜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5 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 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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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