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92號
CHDM,107,易,492,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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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城
      曹永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昌城因不滿張明淦,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下午3、4時許,在張明淦耕作位 於彰化縣之田地內,持磚塊破壞張明淦設置該處之灌溉水管 ,足生損害於張明淦張明淦因上開事情,於106年10月15 日晚上9時30分許,至被告曹昌城位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住處,欲找被告曹昌城理論,被告曹昌城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張明淦,致張明淦受有背部擦傷、左 手肘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張明淦欲離開被告曹昌城上 開住處時,被告曹永華在上址騎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你娘老機掰」之穢語辱罵張明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分別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第354條毀損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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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