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7號
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鉄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037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623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鉄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鉄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18時30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 2 巷「00」餐廳,在停車場停放車輛後,由該餐廳與 「00社區」中間之圍牆缺口,進入「00社區」內,前往 彰化縣○○鄉○○巷00弄0 ○0 號黃淑華住處,持放置於其 住家後院內之梯子攀爬至2 樓,經由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屋 內,並在2 樓書房竊取黃淑華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 (以下未寫幣別者均同)9 萬元得手。
㈡於106 年11月4 日16時40分許,復至上開「00」餐廳 之停車場停放車輛,嗣於同日18時許,循同上之路徑進入「 00社區」內,沿著「00社區」內之街道101 街(以下簡 稱101 街)尋找下手行竊之目標,隨後至彰化縣○○市○○ 路0 巷000 ○00號林庭維住處,順著外牆之冷氣主機往上攀 爬至2 樓浴室外,經由浴室未上鎖之氣密窗攀爬進入屋內, 在3 樓房間竊取林庭維所有之現金60,200元及港幣5,000 元 得手。
㈢於106 年11月22日17時許,至「00」餐廳旁之空地停 放車輛,經同上之路徑,從「00社區」之後門進入,沿著 101 街尋找下手行竊之目標。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至彰化 縣○○市○○路0 巷000 ○00號吳孟桓之住處,沿外牆攀爬 至2 樓,打開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吳孟桓之住處內,搜尋 財物,惟未發現現金可供竊取而未遂。
㈣李鉄城退出吳孟桓之住處後,繼續沿101 街尋找下手行竊之 目標,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 ○ 00號鄭啟超、楊淑華之住處,自1 樓後方浴室未上鎖之氣密 窗攀爬進入1 樓客廳,竊取鄭啟超放置於1 樓客廳吧台上皮 夾內之現金10萬元,及楊淑華放置於1 樓餐桌旁皮包內之現
金2 萬5,000 元得手。
二、本案被告李鉄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李鉄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庭維、鄭啟超及被害人黃淑華、吳孟桓、楊淑華於 警詢之證述。
㈢失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0社區」 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繪製之竊盜案現場圖。 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行車軌跡紀錄。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鉄城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雖未論列踰越 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惟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有踰越屬安 全設備之窗戶之情形,是被告該犯行,自在起訴範圍內,本 院應予以審究,然其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被告所犯仍屬構 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 未發現現金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前科,且於100 年11 月25日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 確定後,即行逃匿未到案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且其體無殘疾、手腳靈便,卻不 思腳踏實地賺錢生活,竟於逃匿期間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 ,且其雖僅以現金為竊盜目標,未貪取或破壞其他財物,然 其侵入住宅行竊之犯罪方式,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外,亦破 壞被害人日常生活住居之安全感,所生危害非輕;再斟酌其 竊盜所得金額、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態 度,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偶而協助家人開大 貨車,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犯罪事 實一㈠、㈡、㈣之竊盜犯行,分別竊得9 萬元、60,200元及 港幣5,000 元、12萬5,000 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前揭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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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 文 │
├──┼─────┼──────────────────┤
│ 一 │一㈠ │李鉄城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一㈡ │李鉄城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陸萬零貳佰元、港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三 │一㈢ │李鉄城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四 │一㈣ │李鉄城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
│ │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拾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