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啓勝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07
號)後,徵詢被害人意見,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
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裁定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啓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啓勝(綽號阿東、洪仔)於民國106年間,以在夾報廣告 刊登借款訊息方式,招徠有金錢借貸需求之人。適有謝勝弘 、王安邦、陳來銓、張道璋因急需用錢,經由上揭夾報廣告 內電話,與劉啓勝聯繫,劉啓勝遂基於乘人急迫之境,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依附表各編 號所載時、地、借款內容、利息條件、方式,貸放款項(金 錢單位:新臺幣〈下同〉)給謝勝弘等人,並分別接續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次貸放款項及收取重利情形,詳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收取方式為由劉啓勝提供前妻黃雯雀設 於嘉義埤子頭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收取借款人匯款供清償 之款項,或由劉啓勝親自前往借款人處收取)。嗣因謝勝弘 無力清償,報警處理,員警於106年6月7日18時16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0號前,劉啟勝前來收取謝勝弘清償 之款項時當場查獲,劉啟勝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其對王安邦、陳來銓、張道璋所為之重利犯行前,主動向 員警自首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另先後主動交付本 票3張、聯絡電話之筆記4張、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借據、 讓渡證、行車執照(已由謝勝弘領回)各1張等物供警扣案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啓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認罪之供述。(二)被害人謝勝弘、王安邦、陳來銓、張道璋分別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供述。
(三)警製請示檢察官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黃雯雀帳戶資料手寫筆記、匯款單4張、扣案行車 執照影本、本票3張、借據、讓渡證、汽車權利讓渡合約
書各1張、聯絡電話筆記4張、證物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黃雯雀設於嘉義埤子頭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理時當庭撥打被害人陳 來銓行動電話之聯絡紀錄、和解書。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就附表 所示4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 併罰。被告於員警偵辦附表編號1即被害人謝勝弘之重利案 件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附表編號2、3、4 所示重利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附表編號2、3、4 犯行,復提出相關證物供警扣案,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考量其犯後自首認罪,態度良好,並見知過認錯之 意,就附表編號2、3、4之犯行,茲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等意見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雙方合意內容如主 文所示,並認其餘扣案物品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等,均不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法妥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規定。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 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 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有法定事由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各次犯罪事實
註1: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
註2:週年利率計算式=約定利息÷被害人實際取得之借款÷10 ×365×100%,另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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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借款時間及│約定之借款內容、收│利息條件│主文(罪名、宣│
│ │款│交付借款地│取之重利 │、週年利│告刑、沒收) │
│ │人│點 │ │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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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106年3月30│約定借款3萬元,預 │每10日為│劉啟勝犯重利罪│
│(即 │勝│日約上午11│扣首期利息4500元、│1期,每 │,處有期徒刑叁│
│起訴│弘│時許,在彰│手續費1000元,實拿│期4500元│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 │化縣員林市│2萬4500元,另簽立 │,週年利│,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 │惠民街鐵路│面額6萬元本票、汽 │率約670 │元折算壹日。未│
│號1 │ │旁 │車讓渡合約書、借據│%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讓渡證各1張,並 │ │臺幣貳萬伍仟伍│
│ │ │ │交付車號0000-00號 │ │佰元沒收,於全│
│ │ │ │自小貨車行車執照1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張作為擔保。累計交│ │收時,追徵其價│
│ │ │ │付重利2萬5500元。 │ │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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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106年4月16│約定借款3萬元,預 │每10日為│劉啟勝犯重利罪│
│(即 │安│日約15時許│扣首期利息5000元,│1期,每 │,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邦│,在彰化縣│實拿2萬5000元,另 │期4500元│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 │員林市源潭│簽立面額6萬元本票 │,週年利│,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 │里三潭巷某│作為擔保。累計交付│率730% │元折算壹日。未│
│號2 │ │宮廟旁 │重利1萬元。 │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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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106年3月21│約定借款3萬元,預 │每10日為│劉啟勝犯重利罪│
│(即 │來│日約16時許│扣首期利息6000元,│1期,每 │,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銓│,在彰化縣│實拿2萬4000元,另 │期6000元│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 │鹿港鎮公所│簽立面額3萬元本票 │,週年利│,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 │旁 │作為擔保。累計交付│率約913 │元折算壹日。未│
│號3 │ │ │重利6000元。 │%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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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106年3月15│約定借款2萬元,預 │每10日為│劉啟勝犯重利罪│
│(即 │道│日約17時許│扣首期利息3000元,│1期,每 │,處有期徒刑貳│
│起訴│璋│,在彰化縣│實拿1萬7000元,另 │期3000元│月,如易科罰金│
│書附│ │員林市山腳│簽立面額4萬元本票 │,週年利│,以新臺幣壹仟│
│表編│ │路與員南路│作為擔保。累計交付│率約644 │元折算壹日。未│
│號4 │ │路口 │重利1萬5000元。 │% │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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