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93號
CHDM,107,易,29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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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622號
                   107年度易字第162號
                   107年度易字第293號
                   107年度易字第412號
                   107年度訴字第269號
                   107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1798號、107年度偵字第312、999、1172、2373、271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75、185、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上午
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彥志
  書記官 陳秀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陳明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一、二、六、十至十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附表編號三至五、七至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T字尖鑽壹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一字 螺絲起子壹支、紅色剪刀壹支、黑色剪刀壹支、鐵片剪刀壹 支,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吸食器 壹組、吸管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明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加重竊盜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 九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等之財物。
(二)陳明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共3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 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書 記 官 陳秀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號 │犯罪方式 │主文 │
├───┼──────────────┼────────────┤
│ 一 │陳明志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上午│陳明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6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強圳位│ │
│年度偵│於彰化縣住處,見該處無人看管│ │
│字第 │,遂由大門侵入屋內(侵入住宅 │ │
│11798 │部分未提出告訴),竊取王強圳 │ │
│號起訴│所有放置在屋內之網路數據機1 │ │
│書犯罪│台、數位機上盒1台、遙控器1支│ │
│事實欄│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一㈠)│。 │ │
├───┼──────────────┼────────────┤
│ 二 │陳明志於106年11月8日上午某時│陳明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 │,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6 │型機車,前往黃桂嬌位於彰化縣│ │
│年度偵│○○鄉○○路000○0號住處,見│ │
│字第 │該處無人看管,遂由大門侵入屋│ │
│11798 │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出告訴),│ │
│號起訴│竊取黃桂嬌所管領放置在屋內之│ │
│書犯罪│遠東銀行信用卡2張、零錢包1只│ │
│事實欄│【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31元 │ │
│一㈡)│】、蔡鴻杉(係黃桂嬌之子)申辦│ │
│ │之郵局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手│ │
│ │機1支、行動電源1只、手錶1只 │ │
│ │、相機2台、錢包8只、手套1隻 │ │
│ │、零散物品1批、漁保會員證6張│ │
│ │、身份證影本1紙、蔡鴻杉申辦 │ │




│ │之漁會存摺1本及印章1枚、健保│ │
│ │卡1張、印鑑證明章及私章共5枚│ │
│ │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 │。 │ │
├───┼──────────────┼────────────┤
│ 三 │陳明志於106年11月9日凌晨0時5│陳明志竊盜未遂,累犯,處│
│ │分許,行經彰化縣空地時,見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107 │宏津所有車牌號碼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年度偵│000號自小客車及林振安所有車 │。 │
│字第31│牌號碼000號自小客車均停放該 │ │
│2號起 │處,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 │
│訴書)│先後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著手│ │
│ │欲開啟前揭車輛之車門而竊取之│ │
│ │,但均因無法順利開啟而未遂。│ │
│ │ │ │
├───┼──────────────┼────────────┤
│ 四 │陳明志於106年11月9日晚間9時 │陳明志竊盜,累犯,處有期│
│ │51分許,在彰化縣見吳燕秋所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107 │車牌號碼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年度偵│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 │ │
│字第99│)停放該處,且無人看守,認有│ │
│9、117│機可趁,遂以不詳方式啟動該機│ │
│2號起 │車之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 │
│訴書犯│並搭載不知情之洪浩凱黃婉萍│ │
│罪事實│2人前往彰化縣鹿港鎮,事後因 │ │
│欄一㈠│該機車油料耗盡後,陳明志便將│ │
│) │之棄置在彰化縣鹿港鎮。 │ │
│ │ │ │
├───┼──────────────┼────────────┤
│ 五 │陳明志於106年11月10日凌晨3時│陳明志竊盜,累犯,處有期│
│ │48分許,騎乘附表編號四所竊取│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107 │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年度偵│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因該機車油│ │
│字第23│料耗盡後,便直接將該機車停放│ │
│73、27│該處,又見馬妙淑所有車牌號碼│ │
│15號起│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業已發還 │ │
│訴書犯│)亦停在該處,且無人看守,認│ │
│罪事實│有機可趁,遂以不詳方式啟動該│ │
│欄一㈠│機車之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 │
│) │,並供己代步使用。 │ │




│ │ │ │
├───┼──────────────┼────────────┤
│ 六 │陳明志於106年11月10日凌晨3時│陳明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56分許,騎乘附表編號五所竊取│,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7 │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 │
│年度偵│,行經黃翔志所經營,位於彰化│ │
│字第23│縣○○鎮○○路0段00號前之「 │ │
│73、27│00檳榔站」時,見該處無人看管│ │
│15號起│,認有機可趁,遂持置於該檳榔│ │
│訴書犯│站旁地面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罪事實│、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
│欄一㈡│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椅(未扣│ │
│) │案)砸破該檳榔攤前方之窗戶玻│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逕│ │
│ │自入內竊取若干香菸(價值 │ │
│ │1,000元)及檳榔(價值2,500元│ │
│ │),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 │
├───┼──────────────┼────────────┤
│ 七 │陳明志於107年1月9日下午3時許│陳明志竊盜,累犯,處有期│
│ │,徒步行經彰化縣之「0000」社│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107 │區外,見連懿傑向僱主李偉岳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年度偵│借用車牌號碼000 │ │
│字第99│號之自小貨車(登記人為李偉岳│ │
│9、117│)停放該處路旁,且車鑰匙疏未│ │
│2號起 │取下,認有機可趁,遂逕自啟動│ │
│訴書犯│該車輛之電門後竊取得手,並供│ │
│罪事實│己代步使用。 │ │
│欄一㈡│ │ │
│) │ │ │
├───┼──────────────┼────────────┤
│ 八 │陳明志於107年1月9日晚間8時30│陳明志竊盜,累犯,處有期│
│ │分許,駕駛附表編號七所竊得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107 │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年度偵│臺中市沙鹿區時,因該車輛油料│ │
│字第99│耗盡,陳明志便將該車輛棄置在│ │
│9、117│該處(業已發還),此際陳明志│ │
│2號起 │發現張維心所管理車牌號碼0000│ │
│訴書犯│號之自小客貨車(登記人為鐘惠│ │
│罪事實│珠)亦停在該處,且無人看守,│ │
│欄一㈢│認有機可趁,竟持車牌號碼0000│ │




│) │號車內遺留鑰匙串中之某鑰匙(│ │
│ │未扣案)啟動該車輛的電門後,│ │
│ │竊取該車輛得手,並供己代步之│ │
│ │用,事後則將該車輛停放在彰化│ │
│ │縣○○鄉○○路000號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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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陳明志於107年1月10日凌晨3時 │陳明志竊盜,累犯,處有期│
│ │許,徒步行經彰化縣「00企業社│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107 │」旁空地,見該企業社負責人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年度偵│志成所有車牌號碼000 │ │
│字第99│號之自小貨車均停放該處,且該│ │
│9、117│貨車均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先│ │
│2號起 │後開啟上開貨車之車門後,在車│ │
│訴書犯│牌號碼000 │ │
│罪事實│號貨車內竊得現金約100元。 │ │
│欄一㈣│ │ │
│) │ │ │
├───┼──────────────┼────────────┤ │ 十 │陳明志於106年11月9日上午10時│陳明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3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107 │日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 │
│年度毒│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
│偵字第│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75號起│命1次。 │ │
│訴書)│ │ │
├───┼──────────────┼────────────┤
│ 十一 │陳明志於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 │陳明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之住處,將│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10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
│年度毒│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 │
│偵字第│以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 │
│185、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262號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起訴書│ │ │
│犯罪事│ │ │
│實欄一│ │ │
│㈠) │ │ │
├───┼──────────────┼────────────┤
│ 十二 │陳明志於107年2月3日晚間8時10│陳明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3日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107 │之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 │
│年度毒│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偵字第│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185、 │1次。 │ │
│262號 │ │ │
│起訴書│ │ │
│犯罪事│ │ │
│實欄一│ │ │
│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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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