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春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14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長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8月 日18時48分許,經由網際網路連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 臉書網站),在其個人臉書(facebook)網頁之留言板,發 表「這是永靖慈德壇詹界國做入火安座法事、請大家看一看 、看他怎麼騙神、騙大眾、騙鬼。詹界國在永靖鄉算是富有 的人、盡做一些喪失道德良心的事情、必遭天譴。不會做的 法事、硬要去做、不怕一家大小出事情,不知廉恥,希望好 自為之。」等語,誹謗詹界國,足以毀損詹界國之名譽。二、案經詹界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定依被告於偵 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犯罪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第 1款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陳長春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詹界國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 錦鑫於偵訊中之指訴,暨被告個人臉書翻拍照片等證據,認 被告犯罪已足以證明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聲請調查諸多證據,本院審 視偵查中現存之證據,尚難確認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 案採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均有本案具有關聯性,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長春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於臉書網路之個人臉 書網頁留言版上發表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論等情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誹謗告訴人 之意思,我是據實以告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 原本擔任社團法人中國嗣漢道教總會彰投區處長,經張志鴻 檢舉告訴人及其子詹勳豪係從事釋教(即佛教)之人,並未 有道教法師之資格,卻在外佯裝為道教法師,為民眾進行道 教法事。被告為此分別向告訴人之弟子張良深、張志吉求證 ,渠等亦均表示告訴人確係修習釋教法事,而非道教法事之 人。被告乃請張志鴻打電話給詹勳豪,後來再由被告直接與 詹勳豪通電話,請詹勳豪停止其不當行為,應先正式拜師修 習道教科儀,始得從事道教法事,被告並以張志鴻所提供之 告訴人電話,傳簡訊給告訴人告知上開意旨。惟其後告訴人 並未回覆被告,仍繼續在外為民眾辦理道教法事,因此被告 才會在自己臉書上貼文,提醒民眾注意告訴人並無道教法師 資格,並且要求告訴人停止其行為。然告訴人卻始終依然故 我,不聽規勸,因此被告才會發表上開言論。被告在發表上 開言論之前,係先接到張志鴻的檢舉,再分別向張良琛、張 志吉求證,並傳簡訊給告訴人,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在 發表本案言論之前已善盡查證之能事,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 輕率,而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告訴人是否不應為 人做道教法竟仍為之,涉及廣大民眾之利益,自與公共利益 有關。再者,所謂「騙神、騙大眾、騙鬼」、「盡作一些喪 失道德良心的事情」、「不會做的法事,硬要去做」等語, 均係主觀評價用詞,核屬內心想法之表達,無所謂真實與否 ,且係承續前揭「做入火安座法事」之事實層面的陳述而來 ,並與該事實均有相當關係,足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前揭為 民眾做道教法事之具體事實,發表個人主觀意見、評論或批 評,當屬針對特定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而屬評論之範疇無 疑。另社團法人中華道教聯合總會,係依法成立之社團,該
總會係由全國道教徒及道教信士所成立,該會之任務係辦理 有關我國傳統道教文化之道教法師皈依、傳度、授籙、奏職 、升職等科儀及考試考核認證事宜,告訴人稱其道法神通之 取得乃係由祖先所傳、自學、自修所成乙節,似與該總會所 列法師取得神通過程有所不同。因告訴人並未經該總會為法 師授籙、奏職、升職等科儀及考試考核認證,被告於經過上 開求證過程(即向張良深、張志吉,並與詹勳豪透過電話聯 繫及傳簡訊給告訴人)後,又發現告訴人仍繼續在外為民眾 辦理道教法事,因此才會在臉書上貼文,提醒民眾注意告訴 人並無道教法師資格,並且要求告訴人停止其行為。故細繹 本案言論內容全文脈絡,並將之置於被告發言之時空背景觀 察,可知被告發表之言論,並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 目的,應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尤其我國民間道教信仰興盛 ,民眾信仰虔誠,然而不肖之有心人士假借無形力量誆稱民 眾受不利影響要花錢消災解厄,而藉此詐取財物或其他不法 利益,坊間時有耳聞,顯然過往不肖之有心人士假藉宗教無 形力量之名,藉此訛詐不法利益,層出不窮。告訴人並未領 有道教法職,亦無道教師門,並未學習道教之法事科儀,依 道教歷代相傳規矩,及被告修習道教多年之確信,告訴人不 可從事包括入火安座等法事,否則,因涉及鬼神,不但無法 確實為信眾服務,且可能致信眾、百姓等不特定多數人及告 訴人本身受到傷害。況告訴人以宗教為名為公眾或不特定多 數人提供宗教行為之服務,則告訴人學習宗教之緣由、過往 服務經歷,均與其為宗教行為之適格性相關,自屬與公益有 關且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之評論,無非係為避免有心人 士藉由宗教信仰從事非法或不當行為,益見被告非以損害告 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被告所指摘內容亦與前揭為宗教行 為之資格有關,難認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被告與告 訴人對於道教法師資格之取得認知或有不同,論爭過程中難 免引起不快,然面對發表非屬正面言論之一方,受評論之他 方縱有不快之感受,然此類言論範圍既屬可受公評之事,本 於對言論自由之尊重,受批判者仍應加以包容,從而,堪認 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屬言論自由 保障範圍,縱使被告之言論遣詞用字尖銳、嚴苛而使受評論 之告訴人感到不快,惟既非毫無根據之濫罵批評,足以使閱 聽民眾藉由與前揭事實相對照,評判被告之評論是否公允、 合理,並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 去蕪存菁之效果,依上開說明,仍屬「適當」之評論。本案 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規定不罰要件等語,資為被告辯 護。
二、惟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其個人臉書留言版上發表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 1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勳豪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 、第91頁、第94頁),並有被告於105年9月18日在其臉書上 所發表之上開言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2項及同法第311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指明: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是立法者以事 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 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 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 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 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 ,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 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 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 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 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
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 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 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 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 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 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得以誹謗罪相繩。此 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即真正惡意原 則, 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所謂「真正惡意原則 」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 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 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應探究者為 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之誹謗故意。次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 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 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 情形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 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 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 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 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 ,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 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或臉書網站之個人網頁 上發表言論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 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道教信仰在民間源遠流長,信奉者人數眾多,告訴人既開設 慈德壇為人從事祈福或消災解厄之法事,並收取一定報酬, 則信奉道教之不特定多數人皆有可能聘請告訴人幫忙做法事 ,慈德壇雖係私人所創設,但既涉及多數人之事務,且報章 媒體亦時有不肖人士假藉宗教斂財之報導,故告訴人是否本 於其專業素養、憑其良知良能為人辦理法事,自屬涉及多數 人之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先予敘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雖非社團法人中華道教聯合總會或社團法人中國嗣漢 道教總會之會員,此有社團法人中華道教聯合總會107年2月 8日道總(壹)字第1070208號函及社團法人中國嗣漢道教總 會107年 2月3日嗣漢道總字第10700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61、62頁)。但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即加入中國道教 靈寶法師總會成為會員等情,亦有該靈寶法師總會會員證書 (理事長盧昆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0頁)。又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慈德壇的壇主,大約48 年間,我6 歲時,慈德壇就有在幫人做法事,我們是祖傳的 ,我祖父傳給我父親,我父親傳給我,我再傳給我兒子,我 們在外面幫人做法事,分為兩種,如果是喪事就做佛教儀式 ,如果是廟會就做道教儀式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 90頁);證人詹勳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於25年前, 即81、82年間就讀國中時,開始從事法事的工作,慈德壇是 我們家代代相傳的事業,從我曾祖父那一代就開始做,道教 、佛教我都有學,我本身還有到外面拜師,慈德壇主要做的 是家傳的科儀,道教、佛教的儀式都有做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證人楊見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認識3 、40年,我們是結拜兄弟,告訴人家開設慈德壇,就我記憶 所及,告訴人的父親就有在做法事,告訴人是家傳的事業, 他們的作風很嚴謹,我沒有加入任何道教組織,但也沒有人 禁止我從事道士的行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證人 張志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是師徒關係,幫別人 做法事是告訴人的家傳事業,最少已經有四、五代以上,告 訴人的祖父、曾祖父、告訴人、告訴人的兒子及孫子都有在 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4頁)。足見告訴人所經營之 慈德壇屬家傳事業,其所學習之道教科儀係沿襲於祖先所教 導,且於103年3月31日即已加入中國道教靈寶法師總會成為 會員。況我國迄今並無任何法令要求從事道教科儀之人士( 以下簡稱法師)需取得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照,方能為人從 事祈福或消災解厄之法事,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此觀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民間有很多從事道教之人士,都是 父傳子,子傳孫,而沒有正式加入道教的組織等語,即足以 證明。是不能僅因告訴人未加入上開兩個社團法人組織,即 認定告訴人在外係佯裝為道教法師,為民眾進行道教法事。 ⒉證人張良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的老師,佛教及 道教兩者我都有學習,告訴人都是這樣教導我,我之前因偶 然機會遇到被告因而認識,被告不曾向我詢問過有關告訴人 的事,有一次我跟張志鴻在做法事時,被告有去探張志鴻的 班,至於被告當時是說我們做的是佛教法事為何穿道教法袍 ,或是我們是做道教法事為何穿佛教衣服,時間已過太久了 ,我忘記當時被告是如何說,張志鴻雖然曾問我,告訴人是 做道教或佛教的科儀?我跟張志鴻說這跟我都沒有關係,不 用問我這個,我是中立的,張志鴻問我是否知道是怎麼做、
要什麼法器,我就告訴張志鴻,不要問我這些,這些儀式科 教,每一派都有它自己的作法,我不要管也不要聽,張志鴻 曾經叫我們不要再做法事,張志鴻的意思是說,要我們加入 道教組織才可以穿道袍,做道教的法事,在我們做過的大大 小小法事中,僱請我們的人比較沒有人質疑過我們做的儀式 不像道教也不像佛教,而懷疑我們的法力,也沒有人到我們 慈德壇說我們都是亂做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99至101頁) ;證人張志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向告訴人學習釋教 的法事科儀,沒有學習道教,告訴人本身也有學習道教的科 儀,我不知道告訴人係向何人學習道教的儀式。告訴人在外 面幫人做的法事有道教也有佛教,但我沒有參與道教的法事 。之前我曾經跟張志鴻到過被告的法壇泡茶、聊天,因而認 識被告,從認識被告到現在,我跟被告沒有談論過關於告訴 人的事,然張志鴻曾跟我談過告訴人究竟是學習道教或是佛 教的科儀,惟有些科儀究係屬於道教或佛教,實際上係有模 擬兩可的空間。我之前在外面做法事時,不曾因我是告訴人 的弟子就遭別人說我做的法事不及格,我是騙神騙鬼,一切 都是照著道德良心來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綜 合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被告並未曾向該兩位證人求證告訴 人是否曾修習道教科儀之事,其辯稱曾向該兩位證人求證, 而得知告訴人係修習釋教,並非修習道教之人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告訴人雖未經社團法人中華道教總會或中國嗣漢道教總會為 法師授籙、奏職、升職等科儀及考試考核認證,惟上開兩社 團法人係民間團體,志同道合者自可共同創設或加入同一團 體,而同受章程及成立宗旨之約制,然理念不同或另有想法 者,亦可選擇不加入或另組性質相同之社團法人,否則若強 行修習道教之法師必須加入上開兩社團並接受考核,始可從 事法師業務,豈不剝奪憲法第14條所賦予人民集會及結社之 自由。以本案而論,依卷內資料可知,除被告所稱之上開兩 社團法人外,另有中國道教靈寶法師總會,足見上開兩社團 法人並非道教唯二、且從事法師職業之人士均須要加入之社 團組織。是縱使道教之法師未加入上開兩個社團法人,並接 受法師授籙、奏職、升職等科儀及考試考核認證,亦不能因 此即否認其法師之適格性。又道教派別甚多,每個派別都有 不一樣之儀式等情,亦據證人楊見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道 教有很多派系,每個師父或派別都有自己的方式,每個派別 都不一樣,不一定要照哪一個派別的儀式去做法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97、98頁);證人張志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道教 的科儀沒有統一的規定,因為各派有各派的專業,且道教本
身又不止兩、三個派別而已,也有正一、靈寶、全真、武當 ,各派有各派沿用的科儀,都不一樣,包括各派師傅所傳下 來的東西或所寫的科儀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頁反 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道民間很多從事道教 之人士,都是家傳而沒有正式加入道教的組織等語(詳如前 述),足徵被告亦明知道教派別眾多,很多法師都是家傳的 事業,且未加入道教組織。而告訴人既係家傳事業,且未加 入上開兩個社團法人,自不受該社團法人章程或規約之限制 。被告以告訴人未經上開兩社團法人考核認證,或告訴人所 做之法事與其認知不同,即認告訴人不具道教法師資格,自 屬輕率擅斷。
4.證人張志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釋教的法事,自我 還是孩童時期,我就知道告訴人及其兒子詹勳豪是從事釋教 的法事,告訴人家傳是做釋教而非道教,被告曾經問過我是 否認識告訴人,我說認識,我都稱呼告訴人為「大仔」(台 語),被告說告訴人在臺中幫人做道教法事時,因為亂做被 別人抓包,我有跟被告說告訴人及詹勳豪本來是做釋教的, 並非做道教的,我也在被告面前打電話給詹勳豪,再由被告 與詹勳豪對談,被告是說如果要做道教的法事,就要有奏職 、要有師承才可以,後來被告也有想跟告訴人連繫,至於是 用我的臉書或手機簡訊連繫,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沒有連絡 到告訴人,當初是有人將告訴人幫人做道教法事的影片放在 網路上,遭被告發現,被告叫我去他家坐時才談起這件事, 並不是我主動向被告檢舉,被告確實有向我查證告訴人到底 係從事道教或釋教,我跟被告說告訴人沒有在做道教,被告 說既然沒有在做道教的法事,為何別人放在網路上的影片, 內容是告訴人在做道教的法事,我說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106至108頁)。觀之證人張志鴻之證詞,被告確曾向 證人張志鴻求證,且證人張志鴻亦告知告訴人家傳是釋教, 並非道教。惟告訴人所經營之慈德壇迄今已在彰化縣永靖鄉 存續數十年,且被告亦居住於永靖鄉並身兼社團法人中國嗣 漢道教總會彰投區處長,所認識之道教法師應不在少數,欲 求證告訴人是否有修習道教之科儀,自非難事;另觀被告於 103年4月7日在其臉書貼文「…。永靖慈德壇詹介(應為「 界」)國、兒子詹勳豪急著奏法職去找盧昆永會長要奏職… 」等語,此有該貼文照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足 見被告應知悉告訴人及證人詹勳豪曾與盧昆永會長接洽奏職 一事:而以「騙神、騙大眾、騙鬼」、「盡做一些喪失道德 良心的事情」、「不知廉恥」等嚴厲之言語指摘他人,對他 人名譽造成莫大之損害,更應謹慎求證,以免損人又不利於
己;況遍查卷證資料,本案並無任何曾聘請告訴人從事道教 法事之人士,向被告檢舉曾遭告訴人詐騙。遽被告竟僅向從 事釋教法事之張志鴻一人求證,即認定告訴人並未修習道教 科儀,而在臉書上貼文指摘告訴人,其求證過程自屬輕率不 負責任。
⒌觀之證人張志鴻上開所證,被告確曾以電話連繫證人詹勳豪 ,並談論告訴人如果要做道教的法事,就要有奏職、要有師 承等情;且被告也曾使用張志鴻的臉書或手機簡訊連繫告訴 人,但沒有連絡到告訴人等情。就此部分,證人詹勳豪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大約103或104年間,被告第一次打電話給 我,我跟他不同派也不認識,被告要我加入他們的總會擔任 主任,一年要繳新臺幣(下同) 2萬元,被告說我們加入後 ,如果要去跟別人接洽廟裡的工作會比較好講話,不然被告 會去向聘請我們的廟方說,我們沒有證照,但是我沒有加入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足見被告當時與證人詹勳豪 對話之目的,係要求證人詹勳豪須加入被告所屬之道教組織 ,而非向證人詹勳豪質疑告訴人是否有修習道教科儀;而依 證人張志鴻上開所證,被告既未曾與告訴人連繫,何來向告 訴人查證之事。至被告雖辯稱其曾直接傳簡訊給告訴人,表 示告訴人並非修習道教之人,不應以道教法師名義在外為民 眾從事道教法事,但告訴人並未回應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 辯已與證人張志鴻所證不同,且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確有接 到被告所傳之簡訊,而未予回應,但未予回應原因很多,或 因不認識被告,或因單純不想回應,豈能因告訴人未予回應 ,即推認告訴人已默認自己並未修習道教科儀,被告上開推 認顯不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純係個人主觀武斷之臆測 之詞,等同未予查證。
⒍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為數不少之道教法師均係祖傳家業,並 未加入上開兩個社團法人組織,且道教派別甚多,每個教派 各有自己之科儀程序,並無統一規範,而我國法令亦無規定 道教法師必須加上開兩個社團法人並接受考核,始可為人從 事道教法事;況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即已加入盧昆永為會 長之中國道教靈寶法師總會,依上開所述,被告亦應知悉告 訴人曾與盧昆永會長接洽。詎被告僅因告訴人未加入上開兩 個社團法人,且從事之道教科儀與其所知或所習者不同,既 不向盧昆永會長查證告訴人有無加入其總會,亦未再向他人 查詢,僅於向學習釋教之張志鴻查證後,即主觀認定告訴人 並未學習過道教科儀,並在其臉書發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 論,其查證過程顯屬重大輕率。
⒎被告在上開臉書上所發表之「這是永靖慈德壇詹界國做入火
安座法事、請大家看一看、看他怎麼騙神、騙大眾、騙鬼。 詹界國在永靖鄉算是富有的人、盡做一些喪失道德良心的事 情、必遭天譴。不會做的法事、硬要去做、不怕一家大小出 事情,不知廉恥,希望好自為之。」等語,依一般生活經驗 判斷,已指摘特定之事實,而足以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之地位 與名望之評價;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在臉書上說這些話很嚴重,我感覺被污辱,當然會損害我的 名聲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而被告在其臉 書網頁上發表上開言論,不特定之多數人只要進入被告之臉 書網頁即可以瀏覽,顯然被告主觀上亦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 眾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足以誹謗告訴 人之名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其所為之言 論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云云,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重大輕率之查證過程, 即在其臉書網頁發表詆毀告訴人之言論,妨害告訴人之名譽 ,行為殊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考量其犯後 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於告訴人僅要求被告在其臉書及登報 道歉,並賠償 1元之和解條件下,仍不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未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道長、須負擔扶 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