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坤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1055 、11396 、11897 、12347 、12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世坤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香油箱壹個及五十嵐青茶陸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世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檢察官、被告曾世坤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秀 琴、林黃月嬌、曾一嵗、梁銀山、洪海瑞、謝宜家證述明確 ,並分別有:㈠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 陳秀琴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6 年10月19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3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055 號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2頁、第27至33頁、第40頁)、㈡ 現場照片6 張(偵11055 號卷第24至26頁)、㈢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偵11396 號卷第8 至18
頁)、㈣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偵12347 號卷 第9 至14頁)、㈤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紙、監視器翻拍及蒐 證照片共7 張(偵11897 號卷第10頁、第14至15頁)、㈥警 員吳錦文提出之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6 年 11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共11張、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12855 號卷第5 頁、第10至12頁、第14至18頁、第 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 二持以行竊之虎頭鉗1 支,雖未扣案,但被告可用以打開功 德箱鎖頭,顯見其質地堅硬,依其材質、型態,於客觀上已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 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6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 月,於105 年10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 附表編號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有主動向警方供出犯罪 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警員謝志明職務報告書之記載),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法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持兇器為虎頭鉗1 把,業據證人林黃 月嬌、被告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87頁筆錄) ,應堪採信,起訴書認該次犯行被告是用剪刀行竊,容有未 洽,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宮廟內香油錢、他人財物 及他人機車使用,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附表編號一、 三所竊得之機車均已尋獲,已由被害人領回(見偵11055 號
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1396 號卷第10頁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之記載),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 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 、三至六所示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打開附表編號 六「代天府」香油箱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偵1285 5 號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 告於附表編號二、六行竊所得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120 元、3,100 元,於附表編號四行竊所得為50嵐青茶6 杯,於附表編號五行竊所得為內有現金250 元之香油箱1 個 ,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附表 編號二行竊所用之虎頭鉗1 把,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 經丟了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堪認並無再供犯罪使用 之虞,且該虎頭鉗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3 項之規定,認宣告沒收或追徵該虎頭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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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時間及地點 │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 │主文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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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陳秀琴│106 年10月12│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曾世坤犯竊盜罪,累犯│
│ │ │日18時許;彰│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啟動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化縣彰化市中│源發動引擎,竊取陳秀琴所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華西路24號前│之上開重型機車1 輛及安全帽│仟元折算壹日。 │
│ │ │ │1 頂(起訴書漏載安全帽1 頂│ │
│ │ │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 │
├─┼───┼──────┼─────────────┼──────────┤
│二│林黃月│106 年10月12│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曾世坤犯攜帶兇器竊盜│
│ │嬌 │日14時許;彰│、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化縣鹿港鎮山│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 把,以│捌月。 │
│ │ │寮巷26號「鄧│該虎頭鉗打開功德箱鎖頭竊取│ │
│ │ │安宮」 │功德箱內1,120 元現金得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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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曾一嵗│106 年10月10│趁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曾世坤犯竊盜罪,累犯│
│ │ │日晚間;彰化│車鑰匙未拔,以該鑰匙啟動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縣芳苑鄉漢寶│源發動引擎,竊取上開機車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村芳漢路1 段│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仟元折算壹日。 │
│ │ │557 巷1 弄1 │ │ │
│ │ │號 │ │ │
├─┼───┼──────┼─────────────┼──────────┤
│四│梁銀山│106 年9 月26│徒手竊取梁銀山所有、放在車│曾世坤犯竊盜罪,累犯│
│ │ │日21時1 分(│牌號碼171-MMS 號重型機車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起訴書誤載為│之50嵐青茶6 杯得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12時許);彰│ │仟元折算壹日。 │
│ │ │化縣彰化市中│ │ │
│ │ │正路2 段190 │ │ │
│ │ │巷22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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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洪海瑞│106 年10月3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曾世坤犯竊盜罪,累犯│
│ │ │日18時25分許│機車前往「文德宮」,徒手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彰化縣芳苑│取宮內、內有現金250 元之香│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鄉頂廍村中興│油箱1 個得手 │仟元折算壹日。 │
│ │ │巷「文德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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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謝宜家│106 年11月18│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曾世坤犯竊盜罪,累犯│
│ │ │日10時20分許│機車前往「代天府」,以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彰化縣芳苑│有之鑰匙1 支打開油香箱,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鄉福榮村廟後│取油香箱內所放現金3,100 元│仟元折算壹日。 │
│ │ │巷12號之1 「│得手 │ │
│ │ │代天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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