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正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5 至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 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為0.054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5 年12月1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51200149號鑑驗書1 紙附卷 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認 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