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7年度,27號
CHDM,107,原交簡,27,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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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所載:「,飲 用150cc58度高梁酒後,」應更正為:「,飲用58度高梁酒 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全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違反刑法第185條 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前案紀錄,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2 1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 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酒後開車外出,罔顧自身及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發生交通事故,另參之其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暨考量其高職肄業,已婚 ,為工人,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陳全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紘於民國107年5月8日15時30分至16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150cc58度高 梁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30分許,沿彰化縣○○鄉○○村○○路○○○○○ ○○○○○路段000號前時,不慎與自該路段「領先超市」 停車場駛出,由游惠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游惠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1分以呼氣酒精測試 儀器測試試結果,發現陳全紘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 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惠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8張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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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