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978號
CHDM,107,交簡,978,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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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晚間7 時33 分」,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醉酒駕車累犯前科,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 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2毫克,濃度甚高,且騎車行駛於鄉鎮道路所生並與他人 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情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越南籍、家管,教育程度「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40號
被 告 陳氏水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15日晚間 6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之全聯福利社旁薑母鴨店內 ,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汁後,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7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光中路與東斗路口,不慎與 陳信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陳氏水之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信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案發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 告曾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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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