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謝秀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謝秀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 「被告因自摔而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 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撕裂傷」;證據補充:「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已 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 且自摔受有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幸未致他人傷 亡、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27號
被 告 李謝秀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謝秀珠於民國107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 禾田巷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2、3碗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7109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花壇鄉彰員 路2段708巷27號住處。同日16時2分許,其行經花壇鄉禾田 巷218弄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致為 閃避野狗而不慎失控摔車倒地。嗣李謝秀珠經送醫救治並抽 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即0.20%),因而 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謝秀珠於警、偵訊│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中之自白 │ │
├──┼───────────┼────────────┤
│ 2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證明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 │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200mg/dl(即0.20%)之事│
│ │報告1紙 │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
│ │一)(二)-1及秀傳醫療│車禍之事實。 │
│ │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 │
│ │斷證明書各1紙 │ │
├──┼───────────┼────────────┤
│ 4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