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285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
度交訴字第1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彰司調字第二九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暨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宗成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凌晨3時39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滿庭芳KTV,飲用啤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時29分許,洪宗成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時,因不勝酒力, 無法安全駕駛,而突然駛入路旁農地內,不慎撞及正在該農 地耕作之吳玉盆,致吳玉盆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髖關節 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骨盆骨折、腹部鈍傷合併左側腎臟撕 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詎洪宗成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 意,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旋即 駕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洪宗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玉盆、證人即目睹被告飲酒之友人張書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現場照片26張、 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車損照片14張、滿庭芳KTV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291號調解
程序筆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暨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 後,未予救護,逕行駛離,其行為皆應嚴予非難;並審酌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 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96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刑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 9月19日執行完畢),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 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現任送貨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3 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犯後復就本案犯行供認無隱,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 定分期償還賠償金,是被告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後 ,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為使被告 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並督促其依 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依其與被害人於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291號調解程序 筆錄之調解條件(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 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暨依同法74條第 2項第4、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 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 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7年度彰司調字第291號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