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進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進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朱進華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24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 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情形下騎 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 ,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69號
被 告 朱進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進華自民國107年4月1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40分許,在彰 化縣鹿港鎮頂厝里「九華宮」內,飲用2瓶啤酒後,仍於同 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其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某旦巷之住處。嗣於同日19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頂厝巷3號「真武宮」前時, 因行車動線不穩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19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鹿港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進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