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8號
CHDM,107,交簡,8,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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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200、1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七列第三 句補正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富舜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供述、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所犯法條補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莊景翔歐儒錞2人受傷,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二)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 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 行,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本院念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尚見 知過認錯之意,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茲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高速行駛之國道 高速公路上,疏於必要之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傷害及財產受損,所為實有不該。再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有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惟並未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及處理情形(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檢察官之 意見、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200號
106年度偵字第12201號
被 告 張富舜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之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舜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6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224公里800公尺處(彰化 縣溪州鄉轄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不慎擦撞中間車道由莊景翔駕駛並搭載歐儒錞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因擦撞後行車不穩、左右不定 ,復又擦撞莊景翔車輛,使莊景翔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 ,致莊景翔受有左手前臂挫擦傷;歐儒錞受有右胸壁挫傷、 右頸部挫傷等傷害。嗣張富舜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 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 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景翔歐儒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舜於偵訊中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莊景翔歐儒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暨行車 紀錄器翻拍照片共29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使用道路,自應知悉 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且依肇事當時狀況,又非不能 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對此顯有過失 ,又其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6年10月27日彰鑑字第1060002344 號函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綜上,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莊景翔歐儒錞2人受傷,係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以一罪論處。另被告 無駕駛執照,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依法應負本件刑事責任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 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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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