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福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仍」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於本案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打零工、離婚、育有2子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850號
被 告 陳福坤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坤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 10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7年 4月3日晚上9時15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溪埔路附近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加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隨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花 壇鄉竹子街與溪埔路路口處,為警攔檢,發現全身散發酒味 ,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57分,對陳福坤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0毫克,因而獲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 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 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 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再
犯本件犯行,顯然前次刑罰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 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