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胤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 紀錄,再犯本案(第2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 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被告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擦撞對向車道由被害人 黃玉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所幸僅有車輛受損,並無造成重 大傷亡;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 0.55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 復考量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動機、手段 、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23號
被 告 陳胤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4月20日 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滿庭芳KT 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 4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對 向車道由黃玉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
人受傷)。陳胤甫因心虛而下車離開現場,隨後因受其母勸 告,返回事故現場,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測得陳胤 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胤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玉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6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