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081號
CHDM,107,交簡,1081,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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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仍在駕駛執照遭註銷(見速偵 卷第14頁彰化縣○○○○○○○道路○○○○○○○○○○ ○○○0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 畫面)且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 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 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 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水電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21號
被 告 陳進護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4年7月17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4月23日 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崙子腳路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 溪湖鎮西環路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 間9時2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05 月 01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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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