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4行原記載「現場照片」,更正為「現場照片11張」, 證據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外,其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記取教 訓,吐氣酒精測定濃度已超過標準值,仍無照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 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86號
被 告 郭芳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芳賓於民國107年4月9日22時許,在南投縣○○市○○路 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其身體內酒精未消退 ,仍於翌(10)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0)日7時24分許,途經彰化縣 福興鄉社尾村144縣道與南環路口處,因闖紅燈,不慎碰撞 由郭怡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 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7時50分許,測得郭 芳賓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芳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怡伶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