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日賜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許帆榮
許仟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2、2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日賜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帆榮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許仟毓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及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有關「中央衛生機關」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第4行有關「105年12月 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12月15日」、倒數第12 行 有關「1,7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元」。(二)證據另補充:被告許日賜、許帆榮、許仟毓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院卷第42、205、240、251 頁)、被害人林金龍 住院照片(警卷一第36至39頁)、抽血檢驗資料翻拍照片 (警卷一第40、8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電話門 號申登資料(警卷一第49頁背面、第59頁背面、警卷二第 3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二第92至93、97至98頁)、扣案物品照片( 警卷二第82至83、102 頁)、彰化縣衛生局封存沒入物品 清單(警卷二第86至90頁)、中藥處方箋2張(警卷二第8 4至85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另補充:查被告3人行為後,醫師法第28 條 業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 日生 效。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原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 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 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 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 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 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 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文字,依修正理由說 明,係為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另將「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者」修改為「執行醫療業務者」,則僅屬文字 酌修,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涉及構成要件與法定刑之變更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
二、爰審酌:
(一)被告許日賜因貪圖暴利,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亦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中藥,竟擅自執行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醫療業務,復製造、販賣偽藥中藥水 ,並向病患收取高額診療費及藥水費,不僅破壞國家醫療 秩序,且使病患錯失循正規醫療方式及時治療之機會,對 病患之身體健康造成嚴重潛在傷害,所為實應嚴懲,又被 告許日賜於本案之共犯結構中,係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尤應非難,另被告許日賜前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素行亦難 謂良好;惟考量被告許日賜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與 附表一所示之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現在在做小吃生意之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252 頁),及本 案尚未達和解或調解之被害人,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 希望法院對被告許日賜從重量刑(院卷第251頁背面至2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許日賜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二)被告許帆榮、許仟毓於參與本案時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亦未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中藥,竟因同案被告許日賜之指 示,即與其共同執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醫療業務, 復製造、販賣偽藥中藥水,其等犯行破壞國家醫療秩序, 且使病患錯失循正規醫療方式及時治療之機會,對病患之 身體健康造成嚴重潛在傷害,同應嚴懲;惟考量被告許帆 榮、許仟毓於本案並非主導犯罪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 明顯較低,且其等於本案前無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又其等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之大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帆 榮未婚無子女、現在在做餐廳廚師,被告許仟毓未婚無子 女、現在在做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被告許帆榮、許仟毓均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252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許帆榮、許仟毓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 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許帆榮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許日賜所有,均為供被告3 人共同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 確(院卷第246至24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 人之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許日賜替附表一編號1、7、 15所示病患看診所收取之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 3,400元、19萬9,400元、6萬9,700元,合計共37 萬2,500 元,即為被告許日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日賜之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許日 賜替附表一編號19、20、21之邱錦誥、26、30所示病患看 診部分,因前述病患尚未付款(詳參附表一犯罪所得欄) ,故被告許日賜就上開部分難謂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許帆榮於偵查中供稱:我幫忙我父親沒有 獲得報酬、也沒有月薪,只有向他拿家用跟開銷(偵卷一 第75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許帆榮、許仟毓本為被告許 日賜之子女,且其等於參與本案時,尚未獨立外出工作、 生活,縱有自被告許日賜處獲得金錢,亦可能僅為子女向 父母索取之零用錢,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帆榮、許 仟毓確因參與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 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犯罪所得本非犯罪行 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 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 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 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 ,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刑法第2條、第3 8條之1、第38之3 修正理由均可參照。是刑法就犯罪所得 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 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 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 。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 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 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 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調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 ,尤其於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 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 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或調解條件 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 重複沒收,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 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 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是以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 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縱被告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 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 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查被告許日賜替附表一編號2至6、 8至14、16至18、21之洪秀花至25、27至29、31 所示病患 看診所收取之費用,各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載,均為被 告許日賜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許日賜嗣已與前述部分病患 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前述全部病患皆表示同意原諒被告 3 人、不再追究其等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詳參附表一和解 情形欄),參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修正前)、第83條第1項(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修正前)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附表一】本案各被害人之相關說明
┌──┬────┬────┬─────┬──────┬───┬───┬─────────┬────────────┐
│編號│ 病患 │製作筆錄│ 就診時間 │ 就診地點 │ 病症 │抽血者│ 犯罪所得 │ 和解情形 │
│ │ │之家屬 │ │ │ │ │ │ │
├──┼────┼────┼─────┼──────┼───┼───┼─────────┼────────────┤
│ 1 │陳王玉燕│陳東堯 │104年3月初│彰化縣員林市│腸沾黏│不詳 │2次抽血檢驗費1萬9,│⑴106年12月26日準備序筆 │
│ │(已歿)│(陳王玉│某日起約4 │湖水里湖水巷│ │ │400元,2次藥費84,0│ 錄:刑事部分依法審判,│
│ │ │燕之夫)│個月 │00之0號 │ │ │00元,合計10萬3,40│ 如果被告能賠償我160萬 │
│ │ │ │ │ │ │ │0元 │ 元,我願意進行調解(院│
│ │ │ │ │ │ │ │ │ 卷第205頁背面) │
│ │ │ │ │ │ │ │ │⑵迄今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
│ 2 │謝金村 │ │104年8月1 │同上 │腫瘤 │許帆榮│2次抽血檢驗費1萬9,│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不請│
│ │ │ │日起約4個 │ │ │ │400元,2次藥費10萬│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依法│
│ │ │ │月 │ │ │ │元,合計11萬9,400 │處理(院卷第126頁) │
│ │ │ │ │ │ │ │元 │ │
├──┼────┼────┼─────┼──────┼───┼───┼─────────┼────────────┤
│ 3 │許鐵環 │ │104年10月 │同上 │疲勞、│許仟毓│抽血檢驗費9,000元 │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
│ │ │ │底某日起約│ │睡眠問│ │,藥費3萬元,合計3│,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46│
│ │ │ │2個月 │ │題 │ │萬9,000元(僅支付 │頁) │
│ │ │ │ │ │ │ │5,000元) │ │
├──┼────┼────┼─────┼──────┼───┼───┼─────────┼────────────┤
│ 4 │劉嘉橈 │ │102年12月9│南投縣水里鄉│坐骨神│許日賜│第1次、第2次療程各│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
│ │ │ │日前某日、│之香菇寮、彰│經痛、│、許仟│付3,000元(包括抽 │,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47│
│ │ │ │103年2月25│化縣員林市湖│疲勞、│毓 │血檢驗費及藥費),│頁) │
│ │ │ │日前某日、│水里湖水巷00│睡眠問│ │第3次療程之抽血檢 │ │
│ │ │ │104年10月 │之0號 │題 │ │驗費9,700元,藥費3│ │
│ │ │ │底某日 │ │ │ │萬元(第3次療程僅 │ │
│ │ │ │ │ │ │ │支付1萬元),合計4│ │
│ │ │ │ │ │ │ │萬5,700元(合計僅 │ │
│ │ │ │ │ │ │ │支付1萬6,000元) │ │
├──┼────┼────┼─────┼──────┼───┼───┼─────────┼────────────┤
│ 5 │盧天送 │盧三貴 │104年5、6 │彰化縣員林市│中風、│不詳 │3次抽血檢驗費各9,7│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
│ │ │(盧天送│月間某日至│湖水里湖水巷│高血壓│ │00元,3次藥費各5萬│,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11│
│ │ │之子) │104年11月 │00之0號 │等 │ │元,合計17萬9,100 │3頁) │
│ │ │ │間某日 │ │ │ │元 │ │
├──┼────┼────┼─────┼──────┼───┼───┼─────────┼────────────┤
│ 6 │魏水金 │魏嘉玟 │104年6、7 │同上 │尿毒症│許帆榮│1次抽血檢驗費9,700│本院106年斗司調字第150號│
│ │ │(魏水金│月間 │ │ │ │元 │調解程序筆錄:當庭給付和│
│ │ │之女) │ │ │ │ │ │解金1萬元(院卷第101頁)│
├──┼────┼────┼─────┼──────┼───┼───┼─────────┼────────────┤
│ 7 │林金龍 │林中立(│104年2月初│同上 │心臟病│許日賜│2次抽血檢驗費各9,7│⑴10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 │
│ │ │林金龍之│某日起約6 │ │、高血│、許帆│00元,3次藥費各6萬│ 筆錄:被告沒有誠意,提│
│ │ │子) │個月 │ │壓等 │榮、許│元,合計19萬9,400 │ 出的賠償金額不合理,不│
│ │ │ │ │ │ │仟毓 │元 │ 願再跟被告調解,刑事部│
│ │ │ │ │ │ │ │ │ 分依法審判(院卷第205 │
│ │ │ │ │ │ │ │ │ 至205頁背面) │
│ │ │ │ │ │ │ │ │⑵迄今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
│ 8 │陳淑霞 │ │103年9月間│同上 │頭暈 │許日賜│5次(蔡樂成3次、陳│本院106年斗司調字第152號│
│ ├────┼────┤某日至104 │ ├───┤、許帆│淑霞、蔡斯泱各1次 │調解程序筆錄:3人和解金 │
│ │蔡樂成 │陳淑霞(│年6月間某 │ │骨髓瘤│榮 │)抽血檢驗費各9,70│額共18萬元,應於106年11 │
│ │(原名蔡│蔡樂成之│日 │ │ │ │0元,5次(蔡樂成3 │月30日前給付完畢(院卷第│
│ │垂集,已│妻) │ │ │ │ │次、陳淑霞、蔡斯泱│99頁) │
│ │殁) │ │ │ │ │ │各1次)藥費各3萬6,│ │
│ ├────┼────┤ │ ├───┤ │000元,合計22萬8,5│ │
│ │蔡斯泱 │陳淑霞(│ │ │不詳 │ │00元 │ │
│ │ │蔡斯泱之│ │ │ │ │ │ │
│ │ │母) │ │ │ │ │ │ │
├──┼────┼────┼─────┼──────┼───┼───┼─────────┼────────────┤
│ 9 │劉景耀 │ │約自100年 │同上 │痛風 │許日賜│每次藥費約2,000至 │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
│ │ │ │、101年間 │ │ │ │4,000元 │,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49│
│ │ │ │某日起 │ │ │ │ │頁) │
├──┼────┼────┼─────┼──────┼───┼───┼─────────┼────────────┤
│ 10 │沈忠 │ │104年1月21│同上 │血糖高│許帆榮│第1次抽血檢驗費及 │本院106年斗司調字第147號│
│ │ │ │日、104年4│ │、心臟│、許仟│藥費4萬9,700元;第│調解程序筆錄:和解金額15│
│ │ │ │月1日、104│ │病 │毓 │2、3次抽血檢驗費及│萬元,應於106年12月7日前│
│ │ │ │年6月8日 │ │ │ │藥費各4萬9,000元,│給付完畢(院卷第104頁) │
│ │ │ │ │ │ │ │合計14萬7,700元 │ │
│ ├────┼────┼─────┼──────┼───┼───┼─────────┼────────────┤
│ │沈巫甲 │沈忠(沈│104年3、4 │同上 │不詳 │許帆榮│2次抽血檢驗費各9,7│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
│ │ │巫甲之子│月間起約4 │ │ │ │00元,2次藥費各3萬│,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 │
│ │ │) │個月 │ │ │ │6,000元,合計9萬1,│169頁) │
│ │ │ │ │ │ │ │400元 │ │
│ ├────┼────┼─────┼──────┼───┼───┼─────────┼────────────┤
│ │沈明德 │沈忠(沈│104年1月間│同上 │不詳 │許仟毓│第1次抽血檢驗費9,7│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
│ │ │明德之父│起約6個月 │ │ │、許帆│00元、藥費3萬9,000│,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 │
│ │ │) │ │ │ │榮 │元;第2、3次抽血檢│170頁) │
│ │ │ │ │ │ │ │驗費各7,700元、藥 │ │
│ │ │ │ │ │ │ │費各3萬9,000元,合│ │
│ │ │ │ │ │ │ │計14萬2,100元 │ │
├──┼────┼────┼─────┼──────┼───┼───┼─────────┼────────────┤
│ 11 │劉秦榕 │ │自95年間某│同上 │四肢無│許仟毓│每次抽血檢驗費1,50│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
│ │ │ │日起約1年 │ │力 │ │0元、藥費2萬餘元至│,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50│
│ ├────┼────┤ │ ├───┼───┤3萬餘元,合計約20 │、51頁) │
│ │曹賜賢(│劉秦榕(│ │ │腳無力│不詳 │萬元 │ │
│ │已歿) │曹賜賢之│ │ │、精神│ │ │ │
│ │ │妻) │ │ │不佳 │ │ │ │
├──┼────┼────┼─────┼──────┼───┼───┼─────────┼────────────┤
│ 12 │侯武清 │ │自94年間某│同上 │不詳 │許日賜│抽血檢驗費1萬元、 │本院106年斗司調字第148號│
│ │ │ │日起 │ │ │ │藥費3萬元,合計4萬│調解程序筆錄:和解金額2 │
│ │ │ │ │ │ │ │元 │萬元,應於106年9月16日前│
│ │ │ │ │ │ │ │ │給付完畢(院卷第103頁) │
├──┼────┼────┼─────┼──────┼───┼───┼─────────┼────────────┤
│ 13 │陳趙麗花│ │96年間某日│同上 │脊椎側│許日賜│6次抽血檢驗費各 │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
│ │ │ │至100年6月│ │彎、神│ │9,700元,6次藥費各│,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52│
│ │ │ │間某日 │ │經痛 │ │2萬5,000元,合計20│頁) │
│ │ │ │ │ │ │ │萬8,200元 │ │
├──┼────┼────┼─────┼──────┼───┼───┼─────────┼────────────┤
│ 14 │施金賜 │ │104年5月17│同上 │洗腎 │許日賜│2次抽血檢驗費各 │⑴刑事陳報狀:願放棄全部│
│ │ │ │日前某日起│ │ │許帆榮│9,700元,2次藥費各│ 賠償金(院卷第72頁) │
│ │ │ │約4個月 │ │ │ │3萬6,000元,合計9 │⑵放棄追究同意書(院卷第│
│ │ │ │ │ │ │ │萬1,400元 │ 124頁) │
│ │ │ │ │ │ │ │ │⑶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不│
│ │ │ │ │ │ │ │ │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
│ │ │ │ │ │ │ │ │ 依法處理(院卷第126頁 │
│ │ │ │ │ │ │ │ │ ) │
│ ├────┼────┤ │ ├───┼───┼─────────┼────────────┤
│ │施孟德 │施金賜(│ │ │脂肪纖│許日賜│1次抽血檢驗費9,700│⑴放棄追究同意書(院卷第│
│ │ │施孟德之│ │ │維瘤 │ │元,1次藥費3萬 │ 124頁) │
│ │ │父) │ │ │ │ │6,000元,合計4萬 │⑵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不│
│ │ │ │ │ │ │ │5,700元 │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
│ │ │ │ │ │ │ │ │ 依法處理(院卷第126頁 │
│ │ │ │ │ │ │ │ │ ) │
├──┼────┼────┼─────┼──────┼───┼───┼─────────┼────────────┤
│ 15 │林李好 │ │104年6、7 │同上 │帶狀皰│許帆榮│1次抽血檢驗費9,700│⑴10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 │
│ │ │ │月間 │ │疹癒後│ │元,1次藥費6萬元,│ 筆錄:刑事部分依法審判│
│ │ │ │ │ │ │ │合計6萬9,700元 │ ,我不要再跟被告調解了│
│ │ │ │ │ │ │ │ │ ,他們提出之調解金額很│
│ │ │ │ │ │ │ │ │ 低(院卷第205頁背面) │
│ │ │ │ │ │ │ │ │⑵迄今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
│ 16 │詹凱鈞 │ │自104年4月│同上 │地中海│許帆榮│抽血檢驗費每人9,70│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
│ │ │ │7日起 │ │型貧血│ │0元,藥費6萬8,000 │,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53│
│ │ │ │ │ │、不孕│ │元,合計9萬7,100元│頁) │
│ │ │ │ │ │症 │ │ │ │
│ ├────┼────┤ │ ├───┼───┤ ├────────────┤
│ │楊清子 │詹凱鈞(│ │ │糖尿病│許帆榮│ │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
│ │ │楊清子之│ │ │、行動│ │ │,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54│
│ │ │子) │ │ │不便 │ │ │頁) │
│ ├────┼────┤ │ ├───┼───┤ ├────────────┤
│ │陳氏絨 │詹凱鈞(│ │ │調養身│許帆榮│ │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
│ │ │陳氏絨之│ │ │體以利│ │ │,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55│
│ │ │夫) │ │ │受孕 │ │ │頁) │
├──┼────┼────┼─────┼──────┼───┼───┼─────────┼────────────┤
│ 17 │蔡大甲 │ │約自99年、│同上 │C型肝 │不詳 │抽血檢驗費9,700元 │本院106年斗司調字第151號│
│ │ │ │100年間 │ │炎 │ │,2次藥費約1萬餘元│調解程序筆錄:和解金額2 │
│ │ │ │ │ │ │ │,合計約2萬5,000元│萬5,000元,應於106年9月2│
│ │ │ │ │ │ │ │ │0日前給付完畢(院卷第100│
│ │ │ │ │ │ │ │ │頁) │
├──┼────┼────┼─────┼──────┼───┼───┼─────────┼────────────┤
│ 18 │吳麗華 │ │約96年間 │同上 │肝功能│許日賜│8次抽血檢驗費7萬7,│本院106年斗司調字第177號│
│ │ │ │ │ │不佳 │ │600元,8次藥費28萬│調解程序筆錄:和解金額9 │
│ │ │ │ │ │ │ │元,合計35萬7,600 │萬9,000元,應於107年5月 │
│ │ │ │ │ │ │ │元 │25日前給付完畢(院卷第 │
│ │ │ │ │ │ │ │ │167頁) │
│ ├────┼────┤ │ ├───┤ │ ├────────────┤
│ │吳麗香 │吳麗華(│ │ │乳癌 │ │ │本院106年斗司調字第178號│
│ │(已歿)│吳麗香之│ │ │ │ │ │調解程序筆錄:和解金額9 │
│ │ │姊) │ │ │ │ │ │萬9,000元,應於107年6月 │
│ │ │ │ │ │ │ │ │25日前給付完畢(院卷第 │
│ │ │ │ │ │ │ │ │168頁) │
├──┼────┼────┼─────┼──────┼───┼───┼─────────┼────────────┤
│ 19 │林志信 │林錫傑(│104年2月26│同上 │腎臟病│許日賜│抽血檢驗費8,000元 │⑴刑事陳報狀:未能達成和│
│ │(已歿)│林志信之│日 │ │ │ │,藥費尚未告知(未│ 解(院卷第106頁) │
│ │ │父) │ │ │ │ │付款) │⑵迄今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
│ 20 │林洪寶金│林平益(│103年6月間│同上、邱錦誥│無法行│許日賜│抽血檢驗費8,000元 │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
│ │ │林洪寶金│ │、洪秀花位在│走 │ │,藥費1萬2,000元,│,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 │
│ │ │之夫) │ │彰化縣埤頭鄉│ │ │合計2萬元(未付款 │114頁) │
│ │ │ │ │和豐村埔尾軍│ │ │) │ │
│ │ │ │ │營區附近之住│ │ │ │ │
│ │ │ │ │處 │ │ │ │ │
├──┼────┼────┼─────┼──────┼───┼───┼─────────┼────────────┤
│ 21 │邱錦誥(│ │約104年間 │同上、邱錦誥│攝護腺│許日賜│2萬餘元(未付款) │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
│ │夫) │ │ │、洪秀花位在│尿失禁│ │ │,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57│
│ │ │ │ │彰化縣埤頭鄉│ │ │ │頁) │
│ ├────┤ │ │和豐村埔尾軍├───┼───┼─────────┼────────────┤
│ │洪秀花(│ │ │營區附近之住│心臟病│許帆榮│2萬餘元(包含抽血 │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
│ │妻) │ │ │處 │ │ │檢驗費8,000餘元) │,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58│
│ │ │ │ │ │ │ │ │頁) │
├──┼────┼────┼─────┼──────┼───┼───┼─────────┼────────────┤
│ 22 │劉宗豪 │ │103年3、4 │同上 │血壓高│許日賜│3,600元(包含抽血 │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
│ │ │ │月間 │ │ │ │檢驗費1,800元) │,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59│
│ │ │ │ │ │ │ │ │頁) │
├──┼────┼────┼─────┼──────┼───┼───┼─────────┼────────────┤
│ 23 │陳桂蘭 │ │103年6月間│陳桂蘭位於彰│血壓高│許日賜│每次抽血檢驗費約8,│10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 │
│ │ │ │ │化縣埤頭鄉之│、心臟│ │000餘元,每次療程 │錄:我不要對被告求償、追│
│ │ │ │ │住處、彰化縣│不舒服│ │之藥費約2萬餘元( │究,也不要調解了(院卷第│
│ │ │ │ │員林市湖水里│ │ │僅支付4,000元) │205頁背面) │
│ │ │ │ │湖水巷00之0 │ │ │ │ │
│ │ │ │ │號 │ │ │ │ │
├──┼────┼────┼─────┼──────┼───┼───┼─────────┼────────────┤
│ 24 │賴錫銘 │劉紋(賴│103年5、6 │彰化縣員林市│中風 │許日賜│1次抽血檢驗費3,000│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
│ │ │錫銘之妻│月間 │湖水里湖水巷│ │ │餘元,1次療程之藥 │,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60│
│ │ │) │ │00之0號 │ │ │費3萬6,000元(僅支│頁) │
│ │ │ │ │ │ │ │付3,000餘元) │ │
├──┼────┼────┼─────┼──────┼───┼───┼─────────┼────────────┤
│ 25 │董寶璝 │謝慶賢(│103年6月間│彰化縣北斗鎮│中風 │許帆榮│抽血檢驗費8,500元 │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不請│
│ │ │原名謝慶│ │光仁街 │ │ │、藥費3萬6,000元,│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依法│
│ │ │秋,董寶│ │ │ │ │合計4萬4,500元 │處理(院卷第126頁) │
│ │ │璝之夫)│ │ │ │ │ │ │
├──┼────┼────┼─────┼──────┼───┼───┼─────────┼────────────┤
│ 26 │張木樺 │ │自102年間 │張木樺位於彰│嘴歪、│許日賜│未付款 │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
│ │ │ │某日至104 │化縣北斗鎮金│中風 │ │ │,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61│
│ │ │ │年12月間某│安巷之住處 │ │ │ │頁) │
│ │ │ │日 │ │ │ │ │ │
├──┼────┼────┼─────┼──────┼───┼───┼─────────┼────────────┤
│ 27 │劉再修(│ │101年3月間│彰化縣員林市│睡眠不│許仟毓│2人抽血檢驗費各9,0│本院106年斗司調字第149號│
│ │夫) │ │ │湖水里湖水巷│足 │ │00餘元,劉再修藥費│調解程序筆錄:和解金額9 │
│ │ │ │ │00之0號 │ │ │4萬5,000元,葉翠琴│萬9,000元,應於106年9月1│
│ │ │ │ │ │ │ │藥費3萬5,000元,合│6日前給付完畢(院卷第102│
│ │ │ │ │ │ │ │計約10萬元 │頁) │
│ ├────┤ │ │ ├───┼───┤ ├────────────┤
│ │葉翠琴(│ │ │ │更年期│許仟毓│ │刑事陳述意見狀:同意原諒│
│ │妻) │ │ │ │ │ │ │被告3人,和解金9萬9,000 │
│ │ │ │ │ │ │ │ │元已給付完畢(院卷第139 │
│ │ │ │ │ │ │ │ │頁) │
├──┼────┼────┼─────┼──────┼───┼───┼─────────┼────────────┤
│ 28 │黃和村 │ │101年中至 │同上 │腎臟不│許仟毓│5次抽血檢驗費及藥 │本院106年斗司調字第146號│
│ │ │ │101年底 │ │好、尿│、許日│費合計約20餘萬元 │調解程序筆錄:和解金額30│
│ │ │ │ │ │酸高 │賜 │ │萬元,應於107年4月15日前│
│ │ │ │ │ │ │ │ │給付完畢(院卷第105頁) │
├──┼────┼────┼─────┼──────┼───┼───┼─────────┼────────────┤
│ 29 │張值銘 │ │103年6月前│同上 │血糖高│許日賜│每月費用約2萬4,000│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
│ │ │ │某日至103 │ │ │ │元,3次費用合計7萬│,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62│
│ │ │ │年11月間某│ │ │ │2,000元 │頁) │
│ │ │ │日 │ │ │ │ │ │
├──┼────┼────┼─────┼──────┼───┼───┼─────────┼────────────┤
│ 30 │何幸爰 │林孟加(│104年6月間│何幸爰位在彰│腎臟病│許帆榮│抽血檢驗費3,000餘 │刑事陳述意見狀:達成和解│
│ │ │何幸爰之│ │化縣芬園鄉之│ │ │元,藥費約2萬5,000│,同意原諒被告(院卷第63│
│ │ │媳婦) │ │住處 │ │ │餘元(未付款) │頁) │
├──┼────┼────┼─────┼──────┼───┼───┼─────────┼────────────┤
│ 31 │林詩潔 │ │101年2、3 │彰化縣員林市│青春痘│許仟毓│每次抽血檢驗費1,00│刑事陳報狀:不追究民、刑│
│ │ │ │月間某日至│湖水里湖水巷│ │ │0元、藥費3,000元,│事責任(院卷第125頁) │
│ │ │ │101年8月下│00之0號 │ │ │前後6次合計2萬4,00│ │
│ │ │ │旬某日 │ │ │ │0元 │ │
└──┴────┴────┴─────┴──────┴───┴───┴─────────┴────────────┘
【附表二】本案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
│ 1 │筆記型電腦1台 │
├──┼────────┤
│ 2 │抽血工具箱1個 │
├──┼────────┤
│ 3 │中藥處方箋7張 │
├──┼────────┤
│ 4 │名片9盒 │
├──┼────────┤
│ 5 │病患照片1疊 │
├──┼────────┤
│ 6 │抽血檢驗報告1批 │
├──┼────────┤
│ 7 │記帳本3本 │
├──┼────────┤
│ 8 │硬碟2個 │
├──┼────────┤
│ 9 │病患注意事項1張 │
├──┼────────┤
│ 10 │不鏽鋼鍋4個 │
├──┼────────┤
│ 11 │不鏽鋼鍋蓋子2個 │
├──┼────────┤
│ 12 │不鏽鋼濾網1個 │
├──┼────────┤
│ 13 │不鏽鋼盤子13個 │
├──┼────────┤
│ 14 │中藥水331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