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珆萱
選任辯護人 洪鈺婷律師
葉柏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151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三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7年8月14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受僱於址 設彰化縣○○鎮○○○○區○○○路000號之「祥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祥峻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處理 「祥峻公司」應收應付帳款、開具發票、傳票等相關會計憑 證暨製作員工薪資清冊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 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起訴書誤載為主辦會計人員) 。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98年 5月間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業務上按月彙整「祥 峻公司」當月為支付廠商貨款所簽發票據之機會,先行填 載不實金額之當月轉帳傳票,又為配合轉帳傳票之金額, 再於業務上每月應製作之「收支票據明細表」上,挑選部 分廠商虛增票據金額,登載完成後,連同轉帳傳票、與轉 帳傳票金額相同之取款憑條,向「祥峻公司」經理甲○○ 、負責人劉宗結行使之,而甲○○、劉宗結因不知有灌水 不實之情況,乃於轉帳傳票上簽核,復分別蓋用其個人、 「祥峻公司」之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後交付予丙○○,足 以生損害於「祥峻公司」,其後丙○○再持取款憑條前往 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提領「祥峻公司」所有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活存帳戶)存款,以轉入同公司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支票帳戶)供廠商兌 領支票貨款,而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承辦人員,不知丙 ○○自「祥峻公司」活存帳戶所提領之款項高於實際轉入 「祥峻公司」支票帳戶之金額,乃其刻意所為,因而陷於 錯誤,致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前揭差額共1,394萬9,401 元(起訴書誤載為1,403萬6,193元)交付予丙○○。
(二)明知其於附表二所示月份曾請假或未實際加班,未達「祥 峻公司」核發全勤獎金及工作配合獎金規定,竟基於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利用業務上處理「祥 峻公司」應付薪資之機會,浮報其加班時數及全勤、工作 配合獎金及未扣除請假薪資,核算不實之薪資資料,進而 輸入「祥峻公司」電腦而製作錯誤薪資清冊及薪資單,持 向不知情之甲○○核章而行使之,致使「祥峻公司」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如數核發薪資,丙○○即以此方 式詐領附表二所示之差額薪資共計4,443元。(三)又明知其同事朱梅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附表 三所示月份曾請假或未實際加班,未達「祥峻公司」核發 全勤獎金及工作配合獎金規定,竟與朱梅綺共同基於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丙○○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利用業 務上處理「祥峻公司」應付薪資之機會,浮報朱梅綺加班 時數及全勤、工作配合獎金及未扣除請假薪資,核算不實 之薪資資料,進而輸入「祥峻公司」電腦而製作錯誤薪資 清冊及薪資單,持向不知情之甲○○核章而行使之,致使 「祥峻公司」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如數核發薪資 ,丙○○及朱梅綺即以此方式,由朱梅綺詐領附表三所示 之差額薪資共計26,831元。
二、案經「祥峻公司」委由甲○○、乙○○及周志峰律師訴由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乙○○於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相符,復與同案被告朱梅綺於偵查中之供述一致,此外 並有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朱梅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員工離職申請書、薪資作帳詐領資料 、存證信函、被告丙○○自白書、「祥峻公司」98年5月1日 起至105年9月30日止活存帳戶暨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祥峻公司」98年5月起至105年9月之收支票據明細表、被告
丙○○與告訴人代理人甲○○於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蘇珆 瑄暨同案被告朱梅綺之打卡資料、「祥峻公司」員工請假單 、薪資清冊、薪資單及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 轉帳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06年3月17日一北斗字第 00020號函附活存帳戶105年1至9月轉帳收入傳票及現金支出 傳票、「祥峻公司」薪資清冊及薪資單、第一商業銀行北斗 分行107年3月29日一北斗字第00008號函送之「祥峻公司」 98年5月26日起至105年9月26日止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 簿、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應予附帶說明者 ,乃附表一編號1、18、57、65、70部分之詐欺所得金額, 起訴書原記載各為22,000元、50,000元、150,000元、250, 000元、200,000元,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中編號18 、57於提領後曾匯出4,730元、4,965元(均含匯費),是為 公司匯給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費用,編號65於 提領後曾匯出2,415元,是公司應支付予野寶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費用,編號70於提領後曾匯出17,900(含匯費),是 公司應支付之外勞仲介費用等語,且告訴代理人均不爭執, 並有相關之匯款申請書可證;另告訴代理人復補充附表一編 號1之金額,其中14,402元是為公司支出之稅款,有轉帳收 入傳票可參,編號57之金額,另有17,380元、25,000元是被 告為公司支付之費用,非詐騙所得,有代收款項暨手續費用 憑證代收入傳票可佐;是以上述部分均應予扣除,爰更正實 際詐欺所得如附表一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 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 ,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 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 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 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 即論以侵占罪。查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並未為「 祥峻公司」管領活存帳戶之款項,且被告係以非法之方式
,始取得「祥峻公司」從活存帳戶轉入支票帳戶之差額, 揆諸前述,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之行為,而無論以業務 侵占之餘地。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9、附 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規定將罰金刑額度由修正前之「1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三)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 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 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另「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 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 同意。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 ,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3項定有明文,是 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依一定程序 始得為之。本案被告固自承擔任「祥峻公司」之會計,惟 告訴代理人坦言「祥峻公司」雖係股份有限公司,但並無 正式之會計經理或主辦會計人員,會計項目均由外聘人員 擔任,另觀諸卷內亦無資料可認被告係經「祥峻公司」全 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所任之主辦會計人員,故應認被告屬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而非主辦會計人員 。
(四)另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 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 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
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 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 定自明。又新資印領清冊,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自亦屬商業會計憑證。(五)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1至49部分,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編號50至76部分, 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領「祥峻公司」從活存帳戶 轉入支票帳戶之差額行為,乃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云云,然被告所為應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所製作內容 不實之「收支票據明細表」,乃被告每月業務上應製作之 文書,此經其供述在卷,並據告訴人代理人確認無誤,是 以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法條漏未引用,惟因起訴事實業已述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1至4部分,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 1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附表三編號2至16部分,分別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犯罪主 體,屬身分犯罪,同案被告朱梅綺雖不具上開身分,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是以被告與 朱梅綺就此部分,既有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 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法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為各次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為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等犯行,各係基於詐取「祥峻公司」活存帳戶轉入支票 帳戶差額或牟取非法薪資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 為之,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評 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 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犯各 罪(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其為圖一 己私利,竟以前開方式,藉由擔任會計職務之便,利用公 司主管對其之信任及疏於核對當月票據明細之漏洞,虛增 票據金額,而從中詐取不法所得近1,400萬元,及以浮報 其加班時數或其他工作獎金及未扣除請假薪資,核算不實 之薪資資料,詐領薪資,致生損害於「祥峻公司」,所為 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到案後始終未能清楚交代犯罪之動 機,及其犯罪使用之手段、本案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對於 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事後迄今已清償「祥峻公司」60 0萬元,各次詐領之薪資金額不高,且事後均已全數返還 ,並自述目前需養育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況,再衡以 其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之餘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部 分及附表二、三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以上開方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不法所得共 1,394萬9,401元,然於偵查中,被告已返還600萬元之犯 罪所得,另犯罪事實欄(二)、(三)詐領之薪資,亦均 如數歸還,此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是被告上開返還 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上述返還之 600萬元,僅能完全抵償附表一編號1至40之犯罪所得,編 號41抵償287,532元(尚不足112,468元),編號42以下則 完全未能受償,尚不足794萬9,401元,是以就該不足部分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於附表一編號41至76各罪項下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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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製作不實│提領時間│活存帳戶提│匯入支票帳│詐欺所得│ 主文欄 │
│號│傳票時間│ │領金額(新│戶金額(新│金額(新│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 │臺幣) │臺幣)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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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5月 │98年5月 │2,602,555 │2,580,555 │7,598元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19日 │26日 │元 │元 │(起訴書│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誤載為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22,0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2 │98年6月 │98年6月 │1,194,568 │1,169,568 │25,000元│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19日 │29日 │元 │元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3 │98年7月 │98年7月 │3,187,889 │3,162,889 │25,000元│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22日 │28日 │元 │元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4 │98年8月 │98年8月 │2,938,506 │2,808,506 │130,000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20日 │31日 │元 │元 │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5 │98年10月│98年10月│4,679,655 │4,559,655 │120,000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19日 │26日 │元 │元 │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6 │98年11月│98年11月│4,333,985 │4,298,985 │35,000元│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19日 │27日 │元 │元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7 │98年12月│98年12月│3,162,760 │3,127,760 │35,000元│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22日 │25日 │元 │元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8 │99年1月 │99年1月 │3,678,726 │3,669,126 │9,600元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19日 │28日 │元 │元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9 │99年2月 │99年2月 │4,312,975 │4,062,975 │250,000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24日 │26日 │元 │元 │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10│99年3月 │99年3月 │4,717,954 │4,517,954 │200,000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22日 │31日 │元 │元 │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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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年4月 │99年4月 │7,607,038 │7,547,038 │60,000元│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22日 │29日 │元 │元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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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年5月 │99年5月 │7,662,789 │7,622,789 │40,000元│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19日 │27日 │元 │元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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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年6月 │99年6月 │6,817,048 │6,717,048 │100,000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23日 │25日 │元 │元 │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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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9年8月 │99年8月 │8,216,578 │8,046,578 │170,000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20日 │30日 │元 │元 │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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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9年10月│99年10月│7,277,700 │7,227,700 │50,000元│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21日 │27日 │元 │元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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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9年12月│99年12月│6,331,951 │6,231,951 │100,000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20日 │24日 │元 │元 │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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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0年1月│100年1月│4,903,666 │4,823,666 │80,000元│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25日 │26日 │元 │元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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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0年5月│100年5月│7,523,716 │7,473,716 │45,270元│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20日 │25日 │元 │元 │(起訴書│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誤載為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50,0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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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0年6月│100年6月│6,569,470 │6,319,470 │250,000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22日 │28日 │元 │元 │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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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年7月│100年7月│6,827,902 │6,627,902 │200,000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26日 │26日 │元 │元 │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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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0年9月│100年9月│9,822,480 │9,652,480 │170,000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20日 │26日 │元 │元 │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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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0年10 │100年10 │5,914,745 │5,664,745 │250,000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月19日 │月25日 │元 │元 │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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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0年11 │100年11 │6,373,406 │6,173,406 │200,000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月21日 │月25日 │元 │元 │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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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0年12 │100年12 │3,553,864 │3,453,864 │100,000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月19日 │月23日 │元 │元 │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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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1年1月│101年1月│4,692,962 │4,662,962 │30,000元│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18日 │20日 │元 │元 │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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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1年2月│101年2月│6,030,320 │5,830,320 │200,000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21日 │24日 │元 │元 │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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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1年4月│101年4月│5,817,324 │5,517,324 │300,000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21日 │25日 │元 │元 │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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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1年5月│101年5月│5,711,118 │5,581,118 │130,000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21日 │25日 │元 │元 │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29│101年6月│101年6月│7,700,331 │7,550,331 │150,000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21日 │25日 │元 │元 │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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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1年8月│101年8月│7,145,444 │6,945,444 │200,000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21日 │27日 │元 │元 │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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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1年9月│101年9月│8,388,051 │8,188,051 │200,000 │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 │21日 │25日 │元 │元 │元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