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0號
106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樹旺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委任案件為106年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209號、第552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樹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樹旺(綽號阿坤)對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有所認識。竟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如附表四 編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海洛因予 陳來富、張展榮各3次、予謝明勳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明湖5次。
二、周樹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復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 述)。詎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0號2樓居所,以將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混摻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內 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前述一所示部分,經檢警依法對周樹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於106年5月15日下午5時 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彰化縣○○市○○路00 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物品;另前 述二所示部分,員警於上開時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後,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分別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 否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固未具體指出司法警 察有如何之不正訊問,而不爭執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惟辯 稱:當時因戒斷難過,自由意識不是很清楚,確實有交毒品 ,但沒有跟檢察官、警察說清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 護稱,被告係因毒癮發作,擔憂遭羈押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等語。惟查:
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固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自 白筆錄之真實性有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其供詞前後多次反 覆(詳後述),被告辯詞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其辯稱是否 屬實,已值存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予高淑娟部 分除外,詳後述無罪部分)。而其在警詢中有否受到司法警 察不正訊問等情,屬於事實認定之問題,僅有親身經歷之被 告始能知悉,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就此有所主張,則其所辯 不正訊問一情是否屬實更值存疑。
㈡再者,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15日、106年5月16日製作警詢筆 錄,第1次警詢中,經向被告確認年籍及執行搜索過程後, 被告拒絕夜間訊問一情,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可稽(參B卷 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14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五卷宗代 號對照表),就其所爭執之106年5月16日第2次警詢筆錄, 經本院勘驗結果:
⒈光碟內容為106年05月16日12:28開始之內容,本次勘驗錄 音時間09:04至54:54。
⒉光碟內容為彩色畫面,有聲音。畫面為被告及1名製作筆 錄員警,地點應該為分局辦公室。
⒊內容為一問一答,員警有播放監聽錄音內容給被告當場聽 過後,再製作筆錄。且筆錄是問答方式向被告確認,而筆 錄記載是將員警向被告一問一答確認後彙整所記載。 ⒋員警播放錄音時間18:26開始即監聽錄音106年4月7日上 午11時09分(即B卷第8頁所示譯文部分)經向被告當庭 確認,監聽錄音內容女聲是否為高淑娟,被告當庭確認是 高淑娟。於勘驗至員警撥完監聽錄音內容,向被告確認並 製作筆錄過程時,被告當庭表示並沒有說「壹仟元」,經
重新播放警詢光碟,自18:26開始確認,被告的確有說「 壹仟元」。
⒌員警播放監聽錄音內容其中有一部分筆錄並未記載(播放 內容如勘驗筆錄附件勘驗報告所示),警詢光碟時間33: 19畫面上無法確認員警有無提示簡訊內容,經被告當庭表 示,製作筆錄時,員警沒有讓其看簡訊內容,被告稱現在 才看到。
⒍警詢光碟時間約36:00至36:23,被告有閉眼低頭,但員 警詢問時,又抬頭看螢幕,往後製作筆錄過程,有數度抬 頭低頭,似乎有打瞌睡的樣子。
⒎員警與被告的詳細問答及員警播放監聽錄音內容對話均如 附件勘驗報告所示。
⒏擷取員警播放監聽錄音內容時,被告聽錄音對話的表情之 照片附卷。
以上各情有本院107年2月5日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卷㈠第 139頁反面,詳細問答內容如該次勘驗筆錄附件,參本院卷 ㈠第141頁至第149頁)。且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東異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106年5月15日下午7時36分至40分所製作之警詢 筆錄,因已經是夜間,且當事人精神不太好,請求夜間不訊 問,所以只有製作4分鐘,於第2天即106年5月16日中午12時 28分又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夜間在拘留室休息,期間約10 餘小時,並未再詢問被告。每通譯文的錄音都有播放給被告 聽,被告聽錄音和製作筆錄時的精神狀況正常,被告沒有啼 藥。當時製作筆錄除林佳宏之外,我也全程在場。在詢問 106年2月15日下午6時42分至8時35分五則簡訊內容時,有提 示這幾則簡訊給被告看,應該是電話畫面和紙本譯文,電腦 畫面基本是被告一定看得到,詢問完之後也有給被告看過等 語(參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於司法 警察詢問的內容均能瞭解,且就司法警察詢問時,能透過錄 音或電腦畫面知悉通訊監察內容,並無誤解司法警察之問題 或礙於現場氛圍而趨附司法警察詢問為非任意性之陳述。且 本件係經檢警依法對於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 後,由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到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依 該通訊監察內容,已足令警方有相當懷疑被告涉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偵辦員警在握 有其現有之證據下,縱令勸誘被告據實陳述,坦承面對自己 之行為而為如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詢問方式,核與不正訊問等 節尚屬有間。足見被告於警詢所為上開陳述,並無受到司法 警察強暴、脅迫或其它外界不當干擾或壓制其自由意志,而 經本院以自由證明之心證程度判斷,難認司法警察並未持有
任何跡證,卻施以強暴、脅迫或利誘其坦承犯行,而有以不 正方法取得自白之嫌。
㈢綜上所陳,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任 意為之,而未有如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之情,而本院亦查無明 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 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 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不利己之陳述,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來 富等人(高淑娟、黃建文除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吻合(詳後述),而與事實相符,認具證據能力。又 其所辯稱係因自忖恐受羈押而為上開自白云云,然此等事項 亦僅屬其內心動機,並不移異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任意所 為之情形,自不影響其上開自白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證人陳來富、張展榮、謝明勳、劉明湖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
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陳來富、張展榮、謝明勳、劉明湖警詢 中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為由,認為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 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 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 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 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 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陳來富、張展榮、謝明勳、劉明湖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 ,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後述),就被告是否構成 本案被訴犯罪之重要事項,或有部分不符,或有部分細節遺 忘之情形。則本院審酌各該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 ①均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②均係當場聽聞通訊監察錄音後 ,根據其等於錄音中通話實際對話之聲音、語氣與內容,依 當時記憶回答,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③均係於被告未在 場,較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述,所為陳述當較為坦 然。④該等警詢筆錄對證人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
完整等外在客觀條件,再斟酌該等證人證言均為證明被告是 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等情,認證人陳來富、張展榮、謝明 勳、劉明湖於警詢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來富、張展榮、謝明勳、劉明湖偵查中證述得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告知具結義務, 並依法具結,有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佐(參附表一證據出 處);且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並由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進行詰問,檢驗核實上開證人之供述過 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 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 信及其證明力如何,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 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 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人部分之外,本件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㈠第76頁、第 91頁、第119頁),復本院認該等證述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五、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有與附表一所示之證人陳來富、張展榮、謝明勳 、劉明湖等人通話,其通話內容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並持有如附表四扣案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分別為下列辯解,其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如下(詳後 述)。
二、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附表一所示證人關於此部分證 述合致,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參附 表一所示證據出處及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且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等物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來富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㈠被告於107年5月22日審理期日中辯稱:我是拿到800元,自 己出1200元合資,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先拿到錢,過 1、20分鐘,再拿海洛因給陳來富云云(參本院卷㈡第117頁 反面)。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檢警訊問證人時,已有 固定心證,所以沒有注意究竟是代購或合資,證人陳來富、 張展榮都明白證述是與被告合資,並由被告代購,明確否認 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形,與起訴書所載事實不符云云( 參本院卷㈡第123頁反面)。
㈡然查:
⒈證人陳來富歷次證述:
⑴證人陳來富於106年5月16日警詢中稱:(經員警提示附表 三編號1所示106年2月15日簡訊後回答)是當天跟被告購 買毒品施用完後,跟他反應品質很差。是跟他購買完後, 約30分鐘傳簡訊跟他反應的。該次是以1千元向阿坤(按
:即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交易地點在員林市浮圳路 玉天宮前。(經提示附表三編號2所示106年3月7日譯文及 錄音檔後回答)通話完約10分鐘他就到現場跟我交易,該 次是以1千元向阿坤購買海洛因1小包,交易地點在員林市 浮圳路玉天宮前。(經提示附表三編號3所示106年3月9日 譯文及錄音檔後回答)本次通話完我到場時,他就在現場 跟我交易,該次是以1千元向阿坤購買海洛因1小包,交易 地點在員林市浮圳路玉天宮前。總共向被告購買毒品成功 3次,都是以1千元購買海洛因1小包等語(參A卷第12頁 反面、第14頁正、反面)。
⑵106年5月16日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三編號1所示譯文 )第一通電話他沒有接電話,之後我有再打給他,後來約 在浮圳路的玉天宮那裡見面,我以現金1千元向他買海洛 因1小包。後來的簡訊是因為我用了覺得品質不好,我就 傳簡訊跟他說。(提示附表三編號2所示譯文)通話結束 後約10分鐘,他有到玉天宮,是別人載他來的,那天下雨 ,他沒有騎機車,我一樣以現金1千元向他買海洛因。( 提示附表三編號3所示譯文)通話結束後,我們在阿坤租 屋處的巷口見面,他租屋處在建國路與成功東路口附近, 那時候因為他車禍沒有辦法騎機車,所以才會約在巷口。 我一樣以現金1千元向他買海洛因1小包,這次就是我上面 說的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菸的來源等語(參A卷第31頁反 面)。
⑶證人陳來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最後1次,被告車禍,被 告機車撞壞在修理,身體也受傷嚴重,那次被告叫我轉過 建國路那裡,他在路邊等我,我開車載被告,直接走到一 大片矮房子,其中1間三合院,我在三合院外面等被告, 找誰我不知道。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錢進去三合院的屋 子裡面,差不多10分鐘左右,被告就拿毒品出來給我,我 再載被告回去原來的地方。載被告那次拿1千元,另外廟 那邊,一次錢不夠,只有拿800元。被告的上游是誰,被 告有無跟誰拿,我不清楚。(經提示附表三編號2所示106 年3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警詢及偵查中說當天通話後10分 鐘後,有跟被告買到1千元的海洛因1包,交易地點是在浮 圳路的「玉天宮」。譯文中「我在廟這邊」是指「玉天宮 」,被告都是自己一個人過來,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其他 人跟被告一起來。錢是給被告,沒有給其他人。那次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錯。(經提示附表三編號2所示106年 3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最後1次交易就是被告車禍那次, 這次我確實跟警察、檢察官說,這次被告沒辦法騎車,被
告的機車也壞了,那裡是不是被告家,我不曉得。是我到 巷口那邊載被告,我載被告這次就是去三合院那裡。我先 拿1千元給被告,被告進去三合院裡面。被告出來後,直 接給我1小包裝好的毒品,差不多是1千元的量,進去出來 沒有超過10分鐘。(經提示附表三編號1所示譯文)這次 在「玉天宮」跟被告約見面,被告來之後,先把錢給被告 ,被告先離開之後,又過來。(經提示附表三編號2所示 譯文)這次被告跟我說他在外面吃飯,等10分鐘回來,後 來被告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車禍那次,他的手腳都 有包著。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海洛因給我,我另外沒有好 處給被告。就我而言,我就是跟被告買海洛因,至於被告 如何去向誰拿到海洛因,我不了解,我就是要跟被告拿毒 品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⑷互參證人陳來富上開證述,自警詢迭至偵查、審理中均為 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之證述。參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通話情形,10 6年2月15日該次通話內容,證人陳來富先於下午6時42分 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因被告未接聽,再於當日下午8時19 分許後至8時35分許,以簡訊告知被告關於所購買之毒品 品質差,被告答覆已有反應,並表示品質應該不是很差, 而且伊也是「吃這們飯」等情;106年3月7日之通話內容 則為證人陳來富表示已到達巷口,被告表示在外吃飯,約 10分鐘後返回,證人陳來富告知在廟該處等候,被告應允 之情;另106年3月9日其等亦是聯絡確認地點互約見面等 情,有上開通話譯文在卷可佐(參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通話譯文,上開譯文出處即A卷第12頁至第14頁), 且通話斯時,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確實分別在彰化縣 員林市大同路等處一情,亦有上開譯文可佐。核與證人陳 來富所證並無任何扞格之處。又被告對於其有發生車禍致 身體受傷一節,並未否認,且有106年2月28日上午9時10 分許,被告與不詳人士通話中提及其因車禍住院等語(參 譯文卷第17頁反面,B:我前幾天打你電話怎打不通。 A:我住院。B:住院?A:嘿阿,出車禍。..),益徵 證人陳來富前開所證堪信為真。
⒉被告與證人陳來富間確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通話及簡 訊,且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見面乙節,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互參被告歷次供述,其在警詢 及偵查中對於與證人陳來富有無於上開時、地見面、有無 交付海洛因及收取金錢各節,均未否認,且就是否代購、
合資一情,未有隻字片語之說明,然於審理中卻更易前詞 ,辯稱僅是幫忙購買、合資,並非販賣云云,則其所辯是 否屬實已值存疑。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與 證人陳來富有在上開時地見面且有交付海洛因並收取金錢 等情(如前所述),此部分互核亦與證人陳來富上開所證 吻合。而被告在與證人陳來富通話後,分別在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陳來富會面,收取款項,並交 付海洛因,已與一般買賣外觀無異,倘被告與證人陳來富 果係合資購買海洛因,則其等對於共同出資數額、每人出 資比例、購買毒品之數量、購買對象、推派何人出面購買 等節,定當有所討論,然觀諸上開通話內容、證人陳來富 歷次供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全未提及前揭攸 關合購之細情,是被告所辯與證人陳來富合資毒品云云, 更難遽信為真;況且,參酌證人陳來富前開所證,被告並 未告知上游為何人,且除拿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外,未曾 另外給予被告任何好處,尤以被告於車禍負傷後,猶為證 人陳來富購毒之事往返奔波,亦不願將上游資訊及聯絡方 式提供予證人陳來富令其等自行接洽交易,此舉顯與常情 不符。被告無視於自身健康狀況堪慮,仍無償為證人陳來 富跑腿代勞購買毒品,若認被告於上開情形並無任何利潤 可圖,實難以置信。又審之交付毒品予他人並自他人處收 取款項,極易遭解讀為販賣毒品而自招訟累,稍具一般智 識之人對此均避之唯恐不及,果被告所辯替證人陳來富代 購乙節屬實,顯然其願冒被查獲送辦販毒重罪之風險,毫 無獲利且不厭其煩多次替證人陳來富向上游藥頭購買毒品 ,繼之出面將毒品交付。如此運作,使真正販毒者能隱身 幕後而豁免遭刑事追訴處罰,單純擔任「跑腿」角色之被 告卻要擔負被追訴風險,其與真正販毒者有何特殊情誼致 願為此利人損己之舉,著實令人不解。佐以,106年2月16 日上午7時20分許,於證人陳來富以簡訊「..要這種東西 我不如買糖算了」等語,而向被告反應品質低劣時,被告 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另傳送簡訊回覆證人陳來富,稱:「 ...重點是我自己有對象!只是以次要十幾萬,沒錢就會 如此的悲哀..之前真的不可以..我的作法是一定貼補給人 ..但是現在是只有你一個人而已..何況我也是覺得將就可 以..不然你先找別人好了..」等語(參A卷第12頁反面) ,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陳來富顯然係於向被告取得 毒品並施用後,發覺該毒品品質不佳而向被告質疑並要求 被告應有品質擔保,然被告則表明有其自己交易對象,僅 因資本不足致無法大量進貨之對話,據此不單可認定證人
陳來富購買海洛因之交易對象即為被告本人,益證被告於 其等交易中係以出賣人自居。
⒊互參上開各節,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 採,而其所辯合資購買或代購云云,顯為掩飾其販賣毒品 獲利而虛捏之辯詞。本件雖無從查得被告獲利方式,然依 上開說明,無礙其具營利之意圖,與藉由交付毒品及收取 價金而從中獲利之認定。
㈢綜上,堪認證人陳來富前開與通話譯文合致之證述內容與事 實相符,且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吻合,而足採信 。足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來富共計3次之事實。另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與證人陳來富於「玉天宮」交易海洛 因部分,證人陳來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載被告那次是拿1 千元,另外在廟那邊,我有1次是不夠錢,那次只有拿800元 給被告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5頁反面);輔以被告於審理中 稱:106年2月15日該次是拿到800元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17 頁反面),足認該次之交易金額為800元之事實。又互參證 人陳來富所證及被告所述,亦可認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 地點,應為被告租屋處附近之某三合院之事實。四、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展榮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
㈠被告辯稱:與證人張展榮是認識很久的好朋友,互相信任, 有3次合資。1次拿1200元,那次我有吐血,我問證人可否來 載我,證人說他要趕上班,我就跟證人拿錢加上我出1800元 ,從我建國路33號2樓租屋處,去到張文龍大同路1段75巷50 號那裡,跟張文龍購買,因為用走的就可以到,所以我才自 己走去,叫證人張展榮下班再過來我租屋處拿,確實1次是 在那裡拿的,兩次800元,那是因為證人張展榮就只剩800元 ,我出1200元,回來大概的平分,拿1包給證人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意旨同上述三㈠。
㈡然查:
⒈證人張展榮歷次證述:
⑴證人張展榮於106年5月16日警詢中稱:(經提示附表三編 號4所示106年2月28日譯文及錄音檔)是我打電話給周樹 旺(我都叫他阿坤),要向他購買800元的毒品海洛因, 我去阿坤在員林市建國路的租屋處和他交易,然後我給阿 坤800元,他給我1包海洛因,完成交易。(經提示附表三 編號5所示106年3月14日譯文及錄音檔)是我打電話給阿 坤,要向他購買800元的毒品海洛因,我去阿坤在員林市 建國路的租屋處和他交易,然後我給阿坤800元,他給我1
包海洛因,完成交易。(經提示附表三編號6所示106年4 月17日譯文及錄音檔)這次是阿坤要去拿毒品海洛因不夠 錢,我先去他租屋處給他1200元,阿坤告訴我下班再去找 他拿毒品海洛因,於是我在下班的時候,約下午5時30分 去阿坤租屋處找他,他拿1包海洛因給我,有交易成功等 語(參A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
⑵106年5月16日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三編號4所示譯文 )0000000000是我電話,0000000000號是阿坤電話,通話 結束後,我去他員林市建國路租屋的地方,以現金800元 向他買海洛因1小包,是可以施用1次的量。(提示附表三 編號5所示譯文)通話結束後,我一樣去阿坤租屋處,一 樣以現金800元向他買海洛因1小包。(提示附表三編號6 所示譯文)當天是阿坤要買毒品不夠錢,他問我身上有沒 有錢,我說我身上有3千元,然後我就去他租屋的地方, 他只有跟我拿1200元,沒有跟我拿3千元,最後我5點半下 班後也是去他租屋的地方,他才丟1包海洛因給我,這次 海洛因的量比我之前800元買的量多一點點,但是還不到 兩泡的量,嚴格來講也是只有1次的量,因為還不夠分成 兩次等語(參A卷第55頁至第56頁)。
⑶證人張展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提示附表三編號4、5 所示譯文)我去到那裡是跟被告說,我剩下800元而已, 看被告要出多少隨他意,是跟被告湊錢去跟別人買。我是 問被告,被告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說我只有辦法拿800 元出來,因為我要留買煙、吃飯的錢,被告說好,800元 我就拿給被告,被告出多少我不知道,被告沒有跟我說他 要出多少,錢拿給被告之後過一下,差不多10幾分鐘就回 來。(經提示附表三編號6所示譯文)那次我是問被告這 個時間有沒有得拿毒品,詳細我也無法記得很清楚,大概 被告是跟我說有得拿,但是要去員林國中拿,我說我上班 時間,中午才1小時,我一定來不及,我叫被告來工廠跟 我拿錢,幫我過去買。那次被告說他人在難過,好像要吐 血。被告那時好像說在員林國中那裡,跟人拿就有了。是 被告去拿毒品再拿回來給我,拿回來我要拿時就分一分, 也沒有秤就拿給我,我就走了(經檢察官詰問時改稱)我 有過去,但我馬上就走了。被告說他上面的人在他租屋處 附近而已,被告自己去,我沒有載他去,我丟了1200元給 被告,下班後回去拿1200元左右的毒品。偵查中可能有說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說我都拿800元給被告,被告 拿1包給我。後來我才問被告,是跟誰拿的,起先被告也 不要跟我講,說賣藥的藥頭通常都不要給不認識的人知道
,後來被告才說是1個胖子,開1台賓士車,我不知道那個 人是誰,被告沒有說那個人要如何聯絡,我曾說過介紹給 我就好,被告說對方不要。我拿錢給被告,被告出去幫我 拿海洛因回來,沒有給被告好處。拿回來在我面前分裝的 曾有1次,就是我拿1200元那次。之前800元的,被告都直 接拿1包給我,我不知道他向藥頭買多少錢。4月17日那次 是我先到被告租屋處給被告1200元,之後離開,同日下午 5點半,我再去被告租屋處找被告,被告當場給我1包海洛 因。這次我不知道被告出多少錢,事實上被告有無出錢我 也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42頁)。 ⑷互參證人張展榮上開所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如 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各次,均係前往被告租屋處向被告購 買800元之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亦是先將1200元交 予被告,事後始由被告交付毒品等語。核與附表三編號4 至6所示其等間通話內容亦相合致,且斯時被告使用之行 動電話基地台位址亦在員林市大同路2段一處,亦有譯文 所示基地台位址可稽(參A卷第48頁至第49頁,106年2月 28日上午9時14分許通話時之基地台位址在大同路之處, 詳譯文卷第18頁),是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具有一 定之可信性。
⒉被告與證人張展榮確有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通話,且有 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見面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是認在卷,況且被告有與證人張展榮於附表一編號 4至6所示時、地交易海洛因,且銀貨兩訖等情,亦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參B卷第7頁至第8頁、A卷第 5頁反面、第6頁)。又證人張展榮雖於本院審理中依附被 告所辯曾證稱係託被告代購云云,然被告在與證人張展榮 通話後,分別在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張 展榮見面、收取款項、交付海洛因等情,亦與一般買賣外 觀無異,倘被告與證人張展榮果係合資購買海洛因,則其 等對於共同出資數額、每人出資比例、購買毒品之數量、 購買對象、推派何人出面購買等節,定當有所討論,然觀 諸上開通話內容、證人張展榮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全未提及所謂合資之細節,甚且證 人張展榮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出多少錢,事實上被告有無 出錢我也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42頁)。是 被告所辯與證人張展榮合資購毒云云,是否屬實,值得存 疑。況且,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 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 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參酌前述貳三㈡⒉,106年2月16日上午7 時20分許,被告與證人陳來富簡訊內容:「只是以次要十 幾萬,沒錢就會如此的悲哀..」等語,亦屬於資本不足無 法大量進貨之情形),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 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 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參酌證 人張展榮證稱被告幫拿海洛因並無任何好處等語(參本院 卷㈡第39頁反面);且繹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譯文,被告 以上開電話聯絡證人張展榮,詢問證人張展榮是否有現款 ,要向員林國中附近之他人拿取毒品,證人張展榮表示逕 往員林國中,惟被告要求證人張展榮載送被告,被告並稱 身上疼痛,一同過去拿就回來。約20分鐘後,被告催促證 人張展榮,證人張展榮表示已快到,且已到達大潤發等情 ,有上開譯文可稽(參附表三編號6,A卷第49頁)。而 被告亦不否認,該次有吐血,伊從建國路33號2樓租屋處 ,去到張文龍大同路1段75巷50號那裡,跟張文龍購買, 因為用走的就可以到,因而獨自步行前往,並告知證人下 班到伊租屋處拿取毒品等語,則互參上情,既然被告所謂 拿取海洛因之對象張文龍位於其租屋處附近,步行即可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