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6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金鍊壹條及現金壹萬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鈞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 理由,徵求他人持來源不詳之金融卡代為提領款項,再給付 一定報酬,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將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隱匿以 逃避追查,參與該工作即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成員。竟於民 國106年7月30日某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豪」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阿豪」將Samsung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交予陳冠 鈞作為聯繫之用,另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車馬 費,約定由陳冠鈞擔任提領詐騙不法所得之「車手」工作。 陳冠鈞、「阿豪」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 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組3人以上為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豪」以外之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8月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詹盛洧,佯稱詹盛洧之子替人作保,遭人押住,需要詹盛洧 出面處理云云,致詹盛洧陷於錯誤,將現金550,000元裝於 紙袋內,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20分許,將紙 袋置於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小」旁變電箱後面。該詐欺集 團某成年成員再聯絡陳冠鈞前往取款後,依指示在彰化縣彰 化市火車站前麥當勞廁所內,將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某成 年成員,並取得8,000元及金鍊1條作為酬勞。(二)同日下午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詹盛洧,佯稱前開 550,000元僅係本金,要再支付400,000元之利息云云,惟詹 盛洧業已發現受騙而報警,經警指示假意配合,將現金400, 000元裝於手提袋內,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 3時15分許,將手提袋置於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147巷口之電 線桿下。嗣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陳冠鈞前往取款時,遭埋伏之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前揭Samsung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金鍊1條及現金419,
523元(其中400,000元業已發還詹盛洧)。二、案經詹盛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鈞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盛洧於警詢證述之遭詐騙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15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紙、職務報告1份、電子發票與交易明細3紙、現場及查 扣物照片2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16-30 頁、第33-35頁、第68-69頁)在卷可稽,並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金鍊1條及現金19,523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罪數之認定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 行,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屬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 所稱特定犯罪,指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冠鈞與「 阿豪」及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分工 方式接續共同詐欺告訴人詹盛洧之財物,其中部分既遂、部 分未遂,所為分別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又被告先將告 訴人放置在國小旁變電箱後方之現金550,000元,交付前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贓款下落,顯屬 掩飾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後又欲再拿取 400,000元而未遂,所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是其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同條第2項與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惟本院認被告所為尚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 ,而此部分與起訴之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詳如後述), 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之。
2、再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 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 而為責任之共擔。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 ,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以前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惟係在共 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 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阿豪」與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擔任車手,為達取得同一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並隱匿之目 的,接續於106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及下午3時許,至彰化市 「平和國小」旁變電箱拿取現金,及欲至彰水路147巷口之 電線桿拿取告訴人放置之現金而未遂,主觀上顯然是基於單 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均應各僅以一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 洗錢罪。再被告將告訴人提出之贓款轉交付該詐欺集團其餘 成年成員,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衡以該2罪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 後,認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加入詐欺集團,其犯罪動機、目
的固屬可議;然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定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1紙附卷可考,顯見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告訴人受騙 金額多寡、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金額、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查被告陳冠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失,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履行調解程序筆錄約 定。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 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彼此相 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 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前 揭規定應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 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本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物,且係供與被告聯繫前往向 告訴人取款之工具,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應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所明文。至於沒收之範圍,參以上開條文之立 法理由,認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 擔任車手而取得含車資之報酬共現金13,000元及金鍊1條, 業經扣案,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應依 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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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冠鈞應給付詹盛洧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自107年5月10│
│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
│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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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