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145號
CHDM,106,訴,1145,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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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大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大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魏大為(綽號:大目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黃義龍2 次、陳孟杉4 次、陳志明1 次、余永利2 次。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魏大 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附表編號1 、3 至9 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6 至358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 1 、3 至9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以認定。
(二)就附表編號2 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坦承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6 頁),並有附 表編號2 證據攔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惟就該次之交易金 額則有所爭執,辯稱:就附表編號2 部分,買賣金額應為 新臺幣(下同)5 千而非9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6 、 359 頁)。經查:
1.證人黃義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在民國106 年1 月22日與綽號大目仔的男子(即被告)在彰化縣社頭鄉 山腳路的1 間萊爾富旁的金紙店碰面,以9 千元購買「 半錢」的海洛因毒品1 包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 188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 月22日向



被告購買半錢的海洛因的金額應該是9 千元,半錢9 千 元符合交易常情;我跟被告拿毒品時,半錢原則上是1 萬或9 千元,因為我拿多一點,被告就會給我優惠,所 以半錢會變成9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第240 至241 頁)。互核證人黃義龍上開自警詢至審理中之證 詞,其內容均屬一致,應堪採信。又證人黃義龍與被告 當日之通話中,證人黃義龍曾提及:「嘿,啊,欸,半 」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而證人黃義龍就上開譯 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半」就是我要購買半錢海洛 因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可認證人黃義龍 與被告本次交易之數量為半錢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就106 年1 月20日(即附表編號1 之犯行) 與證人黃義龍之交易數量為4 分之1 錢,金額為5 千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56 頁),則與該次相較,本次交易 數量如為「半錢」,其交易金額為9 千元亦屬合理;故 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義龍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 以觀,堪認證人黃義龍本次與被告之交易金額應為9 千 元。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本次交易金額為5 千元等 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106 年1 月22 日當天我確實有與證人黃義龍交易,但是時間太久了, 交易金額是多少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5 、205 頁) ;則於距離被告與證人黃義龍交易時間較近,記憶應該 較為深刻的警詢和偵查中,被告對於該次交易之數量及 金額都已經無法肯定,又何以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交易的 數量和金額能夠如此肯定?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3.從而,就附表編號2 之交易金額,自應以證人黃義龍自 始一致且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之證詞較可採信,足認該 次交易交額為9 千元。
(三)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 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 被告與向其購買毒品之證人黃義龍陳孟杉、陳志明、余 永利等人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買賣之過程無從中 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 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本案毒品交易均是「賺吃的」,每次都會從中拿一 些起來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9 頁),自堪信被告 販賣時,確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嗣假釋出監,於10 2 年1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自白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1 、3 至9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附 表編號2 所示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交易之金額 有所爭執,然而被告既然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交易之時間 、地點、對象、毒品種類等主要部分均為肯定供述,自 亦與自白相符,故就被告本案全部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 之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 案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有9 次,然而交易對 象合計僅有4 人,且每次金額僅3 千至9 千元不等,並 非鉅額,數量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 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 盤毒梟而言,尚屬低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 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確實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處 ,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 刑。
4.被告犯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遞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海洛因危害甚大 ,且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為本案各次販賣犯行,其 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更助長毒品流通 ,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犯後態度尚佳,量刑應予相當減讓,暨斟酌其自陳 國中肄業,之前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4 萬元,未婚,沒 有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先前自己1 個人住在向他人承租 之房屋內,租金為5 至6 千元,尚積欠銀行卡債約2 、30 萬元尚未償還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51 頁、第359 至36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各有明文。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編號1 至4 及7 至9 所 示犯行,被告均自承確實有收取到交易之對價(見本院卷 第356 至358 頁),就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予以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就附表編號5 、6 部分,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這2 次證人陳孟杉均賒帳等語; 然查,被告陳孟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這2 次交易都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以現金交易等語(見偵卷第65頁 及反面、第192 頁及反面),且被告於警詢和偵查中均未 曾提及有賒欠之情,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才辯稱證人陳孟 杉這2 次交易賒帳,則證人陳孟杉是否確有賒欠交易價金 之情,殊非無疑;又被告與證人陳孟杉並非至親,而毒品 交易本身風險極高,倘若證人陳孟杉於106 年3 月6 日之 交易有賒欠交易價款之情形,被告何以願意於3 月9 日又 繼續將毒品販賣給證人陳孟杉並容許其繼續賒欠買賣價金 ?從而,本案應以證人陳孟杉之證詞較為可採,堪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5 、6 之價金均有實際取得,自亦應依法予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未扣案插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各1 支, 均為被告作為聯絡本案犯行之用,有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 第38條第4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購毒者│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
│號│ │ │ │ │ │
├─┼───┼────┼─────┼──────┼───────────┤
│1 │黃義龍│106 年1 │106 年1 月│彰化縣社頭鄉│先由魏大為以行動電話門│
│ │ │月20日17│20日19時47│山腳路上之「│號0000000000、00000000│
│ │ │時47分28│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29號與黃義龍使用之行動│
│ │ │秒許、19│ │店」前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 │ │時41分0 │ │ │絡交易事宜,再由魏大為
│ │ │秒、28秒│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
│ │ │許 │ │ │值5 千元之海洛因予黃義│
│ │ │ │ │ │龍,黃義龍收受後並當場│
│ │ │ │ │ │給付價金5 千元予魏大為
│ │ │ │ │ │,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交│
│ │ │ │ │ │易1 次。 │
│ ├───┼────┴─────┴──────┴───────────┤
│ │ 證據 │①被告魏大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205 │
│ │ │ 頁)。 │
│ │ │②證人黃義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188 頁)。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1頁及其反面)。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4頁及其反面)。 │
│ ├───┼─────────────────────────────┤
│ │ 主文 │魏大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七○│
│ │ │○二五三二九號SIM 卡各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 │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黃義龍│106 年1 │106 年1 月│彰化縣社頭鄉│先由魏大為以行動電話門│
│ │ │月22日8 │22日8 時56│山腳路上之「│號0000000000號與黃義龍
│ │ │時37分45│分許通話結│萊爾富便利商│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9│
│ │ │秒、46分│束後不久 │店」旁的金紙│722045號聯絡交易事宜,│




│ │ │12秒及56│ │店前 │再由魏大為於左列時間、│
│ │ │分9 秒許│ │ │地點販賣價值9 千元之海│
│ │ │ │ │ │洛因予黃義龍黃義龍收│
│ │ │ │ │ │受後並當場給付價金9 千│
│ │ │ │ │ │元予魏大為,以此方式完│
│ │ │ │ │ │成海洛因交易1 次。 │
│ ├───┼────┴─────┴──────┴───────────┤
│ │ 證據 │①被告魏大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 頁、第205 頁)│
│ │ │ 。 │
│ │ │②證人黃義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 │ │ 、第188 頁反面)。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4頁及反面)。 │
│ ├───┼─────────────────────────────┤
│ │ 主文 │魏大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
│ │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陳孟杉│106 年2 │106 年2 月│彰化縣社頭鄉│先由魏大為以行動電話門│
│ │ │月21日23│22日0 時25│「湳雅國小」│號0000000000號與陳孟杉
│ │ │時42分59│分許 │前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4│
│ │ │秒、106 │ │ │355805號聯絡交易事宜,│
│ │ │年2 月22│ │ │再由魏大為於左列時間、│
│ │ │日0 時23│ │ │地點販賣價值3 千元(起│
│ │ │分51秒許│ │ │訴書原記載為6 千元,此│
│ │ │ │ │ │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 │,見本院卷第351 頁)之│
│ │ │ │ │ │海洛因予陳孟杉陳孟杉
│ │ │ │ │ │收受後並當場給付價金3 │
│ │ │ │ │ │千元予魏大為,以此方式│
│ │ │ │ │ │完成海洛因交易1 次。 │
│ ├───┼────┴─────┴──────┴───────────┤
│ │ 證據 │①被告魏大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
│ │ │ 、205 頁反面)。 │
│ │ │②證人陳孟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4頁及其反面、第│
│ │ │ 192 頁)。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3頁)。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7頁及反面)。 │
│ ├───┼─────────────────────────────┤




│ │ 主文 │魏大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
│ │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陳孟杉│106 年3 │106 年3 月│彰化縣社頭鄉│先由魏大為以行動電話門│
│ │ │月3 日14│3 日16時10│「湳雅國小」│號0000000000號與陳孟杉
│ │ │時29分17│分許 │前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4│
│ │ │秒、16時│ │ │355805號聯絡交易事宜,│
│ │ │6 分33秒│ │ │再由魏大為於左列時間、│
│ │ │許 │ │ │地點販賣價值3 千元之海│
│ │ │ │ │ │洛因予陳孟杉陳孟杉收│
│ │ │ │ │ │受後並當場給付價金3 千│
│ │ │ │ │ │元予魏大為,以此方式完│
│ │ │ │ │ │成海洛因交易1 次。 │
│ ├───┼────┴─────┴──────┴───────────┤
│ │ 證據 │①被告魏大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頁、第205 頁反│
│ │ │ 面)。 │
│ │ │②證人陳孟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4頁反面、第192 │
│ │ │ 頁反面)。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3頁反面)。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7頁及反面)。 │
│ ├───┼─────────────────────────────┤
│ │ 主文 │魏大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
│ │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陳孟杉│106 年3 │106 年3 月│彰化縣社頭鄉│先由魏大為以行動電話門│
│ │ │月6 日19│6 日20時7 │「湳雅國小」│號0000000000號與陳孟杉
│ │ │時14分2 │分許 │前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4│
│ │ │秒、20時│ │ │355805號聯絡交易事宜,│
│ │ │3 分52秒│ │ │再由魏大為於左列時間、│
│ │ │許 │ │ │地點販賣價值3 千元之海│
│ │ │ │ │ │洛因予陳孟杉陳孟杉收│
│ │ │ │ │ │受後並當場給付價金3 千│
│ │ │ │ │ │元予魏大為,以此方式完│
│ │ │ │ │ │成海洛因交易1 次。 │
│ ├───┼────┴─────┴──────┴───────────┤
│ │ 證據 │①被告魏大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205 │




│ │ │ 頁反面)。 │
│ │ │②證人陳孟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頁及反面、第19│
│ │ │ 2 頁反面)。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7頁及反面)。 │
│ ├───┼─────────────────────────────┤
│ │ 主文 │魏大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
│ │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陳孟杉│106 年3 │106 年3 月│彰化縣社頭鄉│先由魏大為以行動電話門│
│ │ │月9 日12│9 日13時50│「湳雅國小」│號0000000000號與陳孟杉
│ │ │時58分5 │分許 │前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4│
│ │ │秒、13時│ │ │355805號聯絡交易事宜,│
│ │ │47分25秒│ │ │再由魏大為於左列時間、│
│ │ │許 │ │ │地點販賣價值3 千之海洛│
│ │ │ │ │ │因予陳孟杉陳孟杉收受│
│ │ │ │ │ │後並當場給付價金3 千元│
│ │ │ │ │ │予魏大為,以此方式完成│
│ │ │ │ │ │海洛因交易1 次。 │
│ ├───┼────┴─────┴──────┴───────────┤
│ │ 證據 │①被告魏大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 頁、第205 頁反│
│ │ │ 面)。 │
│ │ │②證人陳孟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頁反面、第192 │
│ │ │ 頁反面)。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4頁)。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7頁及反面)。 │
│ ├───┼─────────────────────────────┤
│ │ 主文 │魏大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
│ │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陳志明│106 年3 │106 年3 月│彰化縣社頭鄉│先由魏大為以行動電話門│
│ │ │月9 日13│9 日16時15│山腳路某處紅│號0000000000、00000000│
│ │ │時58分9 │分許通話結│綠燈 │76號與陳志明使用之行動│
│ │ │秒、14時│束後不久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
│ │ │20分51秒│ │ │絡交易事宜,再由魏大為
│ │ │、16時4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




│ │ │分29秒、│ │ │值3 千元之海洛因予陳志│
│ │ │15分52秒│ │ │明,陳志明收受後並當場│
│ │ │許 │ │ │給付價金3 千元予魏大為
│ │ │ │ │ │,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交│
│ │ │ │ │ │易1 次。 │
│ ├───┼────┴─────┴──────┴───────────┤
│ │ 證據 │①被告魏大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 頁、第205 頁反│
│ │ │ 面)。 │
│ │ │②證人陳志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0頁、第199 頁反│
│ │ │ 面)。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5頁及反面)。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95頁及反面)。 │
│ ├───┼─────────────────────────────┤
│ │ 主文 │魏大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七○│
│ │ │二六九一七六號SIM 卡各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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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余永利│106 年3 │106 年3 月│彰化縣社頭鄉│先由魏大為以行動電話門│
│ │ │月13日5 │13日22時18│「湳雅國小」│號0000000000號與余永利
│ │ │時7 分59│分許 │附近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68│
│ │ │秒、5 時│ │ │329388號聯絡交易事宜,│
│ │ │32分26秒│ │ │再由魏大為於左列時間、│
│ │ │、6 時7 │ │ │地點販賣價值5 千元之海│
│ │ │分34秒、│ │ │洛因予余永利余永利收│
│ │ │7 時6 分│ │ │受後並當場給付價金5 千│
│ │ │31秒、19│ │ │元予魏大為,以此方式完│
│ │ │時51分14│ │ │成海洛因交易1 次。 │
│ │ │秒、21時│ │ │ │
│ │ │52分42秒│ │ │ │
│ │ │、22時1 │ │ │ │
│ │ │分38秒、│ │ │ │
│ │ │16分27秒│ │ │ │
│ │ │許 │ │ │ │
│ ├───┼────┴─────┴──────┴───────────┤
│ │ 證據 │①被告魏大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 頁、第205 頁反│
│ │ │ 面)。 │
│ │ │②證人余永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2 頁反面、第20│
│ │ │ 1 頁反面至202 頁)。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6頁及反面)。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4 頁及反面)。 │
│ ├───┼─────────────────────────────┤
│ │ 主文 │魏大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
│ │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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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余永利│106 年3 │106 年3 月│彰化縣社頭鄉│先由魏大為以行動電話門│
│ │ │月17日8 │17日10時45│「湳雅國小」│號0000000000號與余永利
│ │ │時8 分26│分許 │附近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68│
│ │ │秒、10時│ │ │329388號聯絡交易事宜,│
│ │ │24分27秒│ │ │再由魏大為於左列時間、│
│ │ │、38分54│ │ │地點販賣價值3 千元之海│
│ │ │秒、43分│ │ │洛因予余永利余永利收│
│ │ │19秒許 │ │ │受後並當場給付價金3 千│
│ │ │ │ │ │元予魏大為,以此方式完│
│ │ │ │ │ │成海洛因交易1 次。 │
│ ├───┼────┴─────┴──────┴───────────┤
│ │ 證據 │①被告魏大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206 │
│ │ │ 頁)。 │
│ │ │②證人余永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3 頁及反面、第│
│ │ │ 202頁)。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4 頁及反面)。 │
│ ├───┼─────────────────────────────┤
│ │ 主文 │魏大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
│ │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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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