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樺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芊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芊樺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凌晨5時許至翌日上午8時許, 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軟體,由暱稱「黃安」即自 稱「許晟維」之成年男子告知可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出租賺取利潤,每本存摺及提款卡出租每10日為1期、每 期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訊息。陳芊樺明知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 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 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水郵局(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逕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彰化縣員林市之 員林郵局,以郵局快捷包裹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巷 00弄0號予「許晟維」。該男子取得陳芊樺前開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後,旋即將之交予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 嗣上揭詐欺犯罪成員,於取得陳芊樺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上 午9時許、同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推由某成年成員撥打 電話予陳明珠,佯稱係陳明珠之弟「陳正農」,因投資需款 孔急向陳明珠借款,陳明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05 年11月28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芊樺前開郵局 帳戶(另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匯款30萬元至劉昶佑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 00000000000號 帳戶),所匯入陳芊樺前開郵局帳戶30萬元中之3萬元,旋 即以跨行轉匯之方式,匯入李宜蓉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台 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則遭提領一空(許晟 維、劉昶佑、李宜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嗣經陳明珠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陳明珠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芊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明珠於警詢之指訴。
㈢帳戶個資檢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5 年12月30日彰營字第1051800752號函檢送之被告郵局局號: 008157-5、帳號000000-0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 影本、開戶提供之戶籍謄本影本及身分證件影本、查詢6個 月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 信通訊記錄報表(用戶:陳明珠)。
㈣被告提供臉書對話擷圖照片、「許晟維」身分證件照片。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 6224839119410號函檢送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 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郵局106年8月25日彰營字第1060009749號函檢送之立 帳申請書影本、開戶提出之戶籍資料影本、變更帳戶事項申 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商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 因透過臉書,經由暱稱「黃安」即自稱「許晟維」之成年男 子告知可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租賺取利潤,每本 存摺及提款卡出租每10日2,500元之訊息,遂於上開時地郵 寄其上開帳戶資料予自稱「許晟維」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係遭對方詐騙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首先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第2項另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說多 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至不論學說或實務分 析故意之要素,均認為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刑 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明知」、第2項所謂「預見其發生」, 均屬知的要素。而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有意使其發生」 、第2項所謂「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 素。從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 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
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 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 的預見應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決定有無預見可能 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 ,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 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 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換言之,以刑罰的威嚇使 行為時之行為人提高用心,而動用其既有之知識去預見侵害 事實的發生,而產生迴避的動機及行為,尤其在刑法第13條 第2項仍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文字下,至少應參 考學說上的「防果理論」標準,除非行為人以實際的行動顯 示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意願(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目的 就是為保護法益免於侵害),否則,祇要行為人認識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之可能性,行為人的行為即是出於故意。又預見 (可能性)之標準,本院仍採通說主張兼顧主、客觀標準的 折衷說,亦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 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 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 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 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從實證上(或說 統計學)的角度,是否預見的判斷,也建立在對於相同事實 觀察的統計數字基礎上,當愈多相同條件者處於行為人行為 當時的情形下,得預見事實的發生,即愈能判斷行為人有預 見的故意;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 ,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 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 論行為人是否預見。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依據被告行 為當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 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項,綜合判斷 推論其交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 認被告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 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具有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 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為成年人 ,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且係專科畢業,受有相當教育訓 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又前已有工作經驗,當亦知悉近來 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等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 止詐騙案發生,何況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即已明確知悉 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係以提供帳戶多寡及提供時間久暫 為計算對價之基礎,對方主要目的即在使用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而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毫無任何信賴 基礎,對於取用帳戶使用之對象主要目的即在使用第三人 之帳戶資料而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並以之作為獲利之交易標 的,,此情形實與出售帳戶換取現金之情形無異,則被告 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當有預見,且被告具有注意、判斷及防 止法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 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 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然被告於寄送上開郵局 、中國信託商銀帳戶資料時,對上開各節毫不在意,不單 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寄送交付,益可見其試圖一搏的僥 倖心理。
⒉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因為每個帳戶出租10日可以 賺取2千5百元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關於提供帳戶即 可取報酬一情,不單異於常情;況且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 後,對方並未依約交付使用明細,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 詢問一情,亦有被告提供臉書對話擷圖照片可佐(參偵查 卷第58頁)。斯時,其發現並未取得使用明細、獲取代價 後,猶未迅即掛失、留存資料報警處理,可見被告於發現 所謂「出租」帳戶賺錢一節異乎常情之後,亦未有任何防 止補救措施(觀諸前述二㈤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2帳戶資料,分別於105年11月28日、29日開始有 匯入、存提異常之記錄)。佐以,被告上開2帳戶資料, 於交付前結存餘額均未滿百元一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 稽(參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顯然被告係將已無多餘
款項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自 己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 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換言之,被 告所交付之上開2帳戶,無論係久未使用或已停止使用之 帳戶,於不確定收受帳戶者係詐騙犯罪成員之情下,其已 自忖不會多有損失,自身行為涉及不法時,縱使無從知悉 是否確有「損人」之舉發生,但至少消極的鞏固己身利益 而防免「不利己」之任何情狀,益證被告容任縱有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致使第三人財物損失之結果 發生,其有能力防止,竟亦無所謂之漠視態度。 ㈡綜上所述,被告係成年且具有工作經驗及智識之人,亦當知 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何況 其交付帳戶之對象,提供異於常情之報酬,主要目的即在於 使用被告之帳戶,是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 」,而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 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 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 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 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 ,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 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 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以其名義所 申辦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作為 其後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 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 告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且詐欺 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該 詐欺犯罪成員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
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上開加重手段犯之亦有認識, 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告訴人於詐欺犯罪成員對之施 以詐術後,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 帳戶內,而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參酌卷存證據雖 有匯入及提領之異常紀錄,惟並無被害人報案資料,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情形,此部分認為尚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紀錄。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審 視詐欺犯罪成員各分工環節之階段行為,其等使用之帳戶並 非單一,其等向被告收集而來之帳戶均係提供其等同時或輪 流使用,是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既已一部既遂即生全 部既遂之法律效果,而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
㈢另以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 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 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 可構成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 ,既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交付帳戶之 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 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則被告行為時,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無洗錢罪處罰規 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此部分 犯行即非洗錢防制法處罰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 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 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 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 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 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查依卷存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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