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如
賴長成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
26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庚○○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4年間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經營 世貸金融行銷中心,並雇用庚○○、陳○駿(87年8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共同重利犯行,另經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然戊○○竟單獨或與庚○○ 、陳○駿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附表所示借款人急需 用錢之際,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貸與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並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以附表之方式巧立名目收取各該費用,以此方式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經警於105年4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世貸金融行銷中心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品。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戊○○、庚○○均就後述被告戊○○、庚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或不當,認為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例外規定,均引之為證據。至 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戊○○、庚○○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而就附表編號1、3所示與被告戊○○為共犯之陳○駿於附 表編號1、3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案判
決書關於其姓名,隱匿其真實姓名,並不記載其年籍資料。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庚○○坦承不諱(本院卷 ㈡第3頁反面、第7頁反面),核與證人己○○、丁○○分別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及證人丙○○、乙○○ 、甲○○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內容 詳如下述),亦與證人己○○、丙○○、乙○○、甲○○、 丁○○於各該次借款,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借款資料所 載內容一致,堪認被告戊○○、庚○○有借款予附表所示己 ○○等5人,並約定如附表所示各該利息及費用,並於借款 當日分別預扣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㈡被告戊○○、庚○○固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 行,被告戊○○僅坦承自104年起在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經營世貸金融行銷中心,並雇用庚○○、陳○駿及附 表所示物品為其保管,辯稱:就附表編號1部分,該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品,是我於1年多前在網路上遇到金主「阿中」 ,「阿中」表示有借新臺幣(下同)50,000元給己○○,但 因己○○未清償任何款項,欲出售該債權,我因此以25,000 元購買該債權,雙方並相約於1、2週後在雲林斗六或斗南交 流道見面,我有將現金25,000元交付「阿中」,「阿中」則 將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交付給我;就附表編號2部分,丙○○ 於1年多前自己前往世貸金融行銷中心找我,說丙○○老闆 欠他工資且需繳納他女兒學費,要向我借錢,我於此借100, 000元給丙○○,並與丙○○約定借款時間最少為3個月,利 息要先扣起來,我預扣20,000元利息後,交80,000元給丙○ ○,丙○○有簽發1張面額100,000元之支票給我作為清償, 嗣該支票已兌現,我已取得該100,000元借款;就附表編號3 部分,我是仲介金主借錢給乙○○,我沒有見過乙○○,因 乙○○已還完全部借款,金主就將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交給 我,要我還給乙○○,但我還未交給乙○○前,就被警方查 扣;就附表編號4部分,甲○○於105年1月12日前往世貸金 融行銷中心找我借錢,甲○○說他欠當鋪的利息很大,我有 借20,000元給甲○○,我已經忘記約定多少利息,我沒有預 扣利息,也沒有約定甲○○何時應清償,但每月甲○○要清 償1次利息,甲○○有提供他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過戶給我指定之庚○○名下作為擔保,我有交給甲○○現金 20,000元,但機車仍交由甲○○使用,甲○○亦有簽發本票 給我擔保,嗣甲○○沒有給我任何本息;就附表編號5部分 ,丁○○經由1名代書介紹到世貸金融行銷中心向我借款10 幾萬元,丁○○有提供我印章、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
及自然人憑證作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時間1年多,利息每 月4千多元,我沒有預扣款項,丁○○借多少,我就交給丁 ○○多少錢,嗣丁○○有給付幾期利息及部分本金,但尚未 清償完畢等語(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第32、214頁)。至 被告庚○○亦僅坦承有帶甲○○前往監理站將甲○○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過戶至其名下,辯稱:是戊○○ 叫我去辦該機車過戶到我名下的,我不知道甲○○向戊○○ 借錢的事等語(本院卷㈠第32頁反面)。惟查: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①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12月間發生車禍,為 修理對方的車,急需用錢,逼不得已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 我是在網路上搜尋得知世貸金融行銷中心所刊登之貸放廣告 ,廣告上留有世貸金融行銷中心地址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我就到該地址詢問借款事宜,該公司的梁先生與 我接洽談論借款事宜,我才認識梁先生的,經我指認梁先生 即是陳○駿。我於104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大 村鄉山腳路上之7-11,簽發如警方所扣附表編號1所示之50, 000元借款契約書、面額65,000元本票、50,000元簽收證明 書、保管我玉山銀行金融卡之保管條等物品,向世貸金融行 銷中心陳○駿借款50,000元,並約定每月10日前繳款,分5 期還款,本金加利息每個月繳13,000元,而我借款50,000元 ,遭扣掉手續費8,000元後,實際上我只收到42,000元,另 警方所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 000000)亦是我所有,是我提供給陳○駿作為本次借款質押 之物品,當我薪資轉帳後,他會用該金融卡領走本息13,000 元,剩下之薪資陳○駿會再轉帳給我另外一個帳戶,但我自 借款後沒有繳過任何款項,因為我之後有跟陳○駿聯絡想變 更還款方式,但是對方不接受並揚言對我提出告訴等語(警 16055號卷第38-40頁)。
②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我於去年12月時因有急用,去花 壇鄉中山路世貸金融中心借錢,但因講得不愉快當時沒有借 到錢,之後有一位世貸金融中心年輕人(指陳○駿)發簡訊 給我跟我約在山腳路的便利商店,我當時有簽發面額65,000 元本票,但扣除手續費後我實拿現金42,000元,並約定還款 日期每個月還13,000元,共還5個月,我是跟世貸金融中心 借款,但我到目前都還沒有還過錢等語(少連偵60號卷第12 頁)。
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去花壇鄉世貸金融 中心借錢,但因當時跟一位女的講得不愉快而沒有借到錢離 開世貸金融中心;同一天陳○駿有用電話跟我聯絡,我在電
話中有向陳○駿表示欲借50,000元,但陳○駿表示借50,000 元需先扣8,000元,且每月需還13,000元,我與陳○駿就上 開借款條件在電話中已同意,後我與陳○駿就約在山腳路的 7-11見面,由我簽署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並提供我所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薪資帳戶金融卡給陳○駿,由陳○駿每 月於我10日領薪水後約10、11日去領13,000元5次,陳○駿 交給我現金42,000元,我在與陳○駿講話過程,就知道陳○ 駿是世貸金融中心的人。我後來認為每期繳13,000元太高, 希望陳○駿減少,但陳○駿向我表示他不能決定要問他老闆 ,但他老闆不在國內,無法回答,因我認為負擔不起就自行 將金融卡停卡,所以我1期都沒有付等語(本院卷㈠第90-97 頁)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
①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急需用錢,逼不得已才會 向地下錢莊借錢。我是經由朋友介紹知道世貸金融行銷中心 的戊○○有在做地下錢莊。我於105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 前往世貸金融行銷中心找戊○○借款,我簽發如警方所扣附 表編號2所示之100,000元借據、本票、收據、身份證影本、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存摺影本等文件,向戊○○借款100,00 0 元,約定借款3個月,預扣3個月利息21,000元後,戊○○匯 款79,000元給我,我亦有交給戊○○面額100,000元支票作 為清償,該支票於105年4月10日已兌現,我已經清償全部借 款等語(警16055號卷第45、46頁)。 ②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因生意需錢周轉,我經由 朋友介紹,去花壇鄉中山路世貸金融中心向戊○○借100,00 0元,我有簽發本票給戊○○,約定借款3個月,預扣3個月 利息21,000元後,戊○○匯款79,000元給我,我是用面額10 0,000元支票交給戊○○作為本次借款之用,該支票已兌現 ,我已經清償全部借款等語(少連偵60號卷第10頁)。 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因要買一批貨,需要 現金,經由朋友介紹,去花壇鄉中山路世貸金融中心向戊○ ○借100,000元,戊○○有匯款79,000元給我,亦有交付我1 5,000元現金,約定借款3個月,我有提供借據及發票日於三 個月面額100,000元支票交給戊○○作為本次借款之用,該 支票已兌現,我已經清償全部借款,該次借款利息1個月1,0 00多元,年息約7、8%等語(本院卷㈠第54-71頁) ⒊就附表編號3部分:
①證人乙○○於105年7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因急需用錢,才 會向世貸金融行銷中心借錢。我是在網路上搜尋得知世貸金 融行銷中心所刊登之貸放廣告,我就留言詢問借款一事,世
貸金融行銷中心主任就跟我聯繫接洽借款事宜,我才認識主 任的,經我指認主任即是陳○駿。我於105年3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火車站向陳○駿,我簽發如警方所扣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品向陳○駿借款140,000元,並約定每月10日前繳款 ,分12期還款,本金加利息每個月繳18,000元,而我借款14 0,000元,遭扣掉手續費28,000元後,匯款人戊○○於105年 3月14日匯款90,600元給我,而陳○駿當場交給我現金21,40 0元,實際上我只收到112,000元,另警方所扣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亦是我所 有,是我提供給陳○駿作為本次借款質押之物品,當我薪資 轉帳後,他會用該金融卡領走本息18,000元,剩下之薪資陳 ○駿會再轉帳給我另外一個帳戶,但我自借款後我繳納3期 利息錢等語(警20494號卷第50、51頁)。 ②證人乙○○於106年1月12日偵查時證稱:我因要還朋友錢及 出車禍,要賠租車公司錢急需用錢,是在網路上找到世貸金 融行銷中心,我去花壇火車站跟世貸金融行銷中心人員接洽 借款事宜,經我指認該人員即是陳○駿,我向陳○駿借款14 0,000元,陳○駿有交給我一些文件給我簽,並約定每月繳 款18,000元本息,分12期還款,遭陳○駿扣掉20%手續費28 ,000元後,實際上我拿到112,000元,但我自借款後我繳納3 個月,第4個月我就跟親戚借錢還清等語(少連偵60號卷第 32頁)
③證人乙○○於106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要還電 話費、買電腦及出車禍需用錢,是在網路上找到世貸金融行 銷中心,我有打電話去詢問借款事宜,對方是一個男生接電 話說要問他老闆,該男生過1、2天也跟我聯絡要我準備警方 扣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戶籍謄本、自然人憑證、存摺、印 章、提款卡等物品於3月14日前往花壇火車站與對方見面, 並交付該等物品給對方抵押,後是自稱主任之陳○駿來跟我 接洽,但後來又有一個我不知是何人之人帶來附表編號3所 示借據、本票、貸款申請綜合資料表、借據分期還款協議書 、切結書給我簽,我將與對方談妥條件記載在借據上,並提 供我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薪資帳戶提款卡給陳○駿,由 陳○駿每月於我10日領薪水後去領18,000元12次,對方有匯 款90,600元給我,當天下午該我不知是何人之人有交給我部 分現金,但我忘記現金多少,我自借款後我繳納2、3次利息 ,再來我就跟親戚借錢14萬多還清等語(本院卷㈠第71-89 頁)
⒋就附表編號4部分:
①證人甲○○於105年8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因女朋友的弟弟
與人發生車禍,為修理對方車輛急需用錢,才會向世貸金融 行銷中心借錢。我是在網路上搜尋得知世貸金融行銷中心所 刊登之貸放廣告,我就打電話詢問借款一事,與我接洽是一 名女生,我就前往世貸金融行銷中心,由一位賴先生跟我接 洽我本次借錢事宜,經我指認賴先生即是庚○○,我向庚○ ○借款25,000元,並約定每月11日前繳款,如果我可以一次 還,就一次還完,如果沒有辦法一次還時,就每月繳交3,10 0元之利息,而我借款25,000元,遭扣掉手續費4,000元後, 是世貸金融行銷中心一位李小姐交給我21,000元,經我指認 李小姐即是戊○○,實際上我只收到21,000元。另警方所扣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是我所有,是我提供給對方作為本次 借款質押之物品,我亦有移轉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過戶登記予庚○○作為本次借款擔保。我繳納105 年2、3、4月份共計3期利息共計9,300元,我於105年5月份 就清償25,000元,庚○○並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予我等語( (偵10426號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 ②證人甲○○於106年1月12日偵查時證稱:我於去年年初(指 105年初),在網路上搜尋找到世貸金融行銷中心,一開始 與我接洽是一名自稱李小姐的女生,經我指認李小姐即是戊 ○○,我前往世貸金融行銷中心後,由一位賴先生跟我談, 經我指認賴先生即是庚○○,李小姐即是戊○○跟我說如何 算利息,我借款25,000元,並約定每月11日前繳款,如果可 以一次還,就一次還完25,000元,如果沒有辦法一次還時, 就每月繳交3,100元之利息,而我借款25,000元,遭扣掉4,0 00元後,我有與庚○○有去辦理移轉我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予庚○○作為本次借款擔保。我繳 納2、3期利息後,已全部清償25,000元,庚○○並將上開機 車過戶登記予我等語(少連偵60號卷第127頁)。 ③證人甲○○於106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5年1 月12日前往花壇世貸金融行銷中心,我是在網路上搜尋找到 世貸金融行銷中心,一開始與我接洽是一名自稱李小姐的女 生,經我指認李小姐即是戊○○,我前往世貸金融行銷中心 後,由戊○○跟我談,但戊○○跟我說我的銀行有信用瑕疵 ,我無法向銀行借款,但戊○○可以借我,但我要與庚○○ 去辦理移轉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 予庚○○作為本次借款擔保,戊○○該次借我25,000元,但 該次借款內容以及我清償過程我都忘記了,但我清償完畢後 ,庚○○有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予我等語(本院卷㈠第130 頁反面-第148頁)。
⒌就附表編號5部分:
①證人丁○○於105年6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因急需用錢 ,才會向世貸金融行銷中心借錢。朋友跟我說李秀麗有在從 事放款,經我指認李秀麗即是戊○○,並介紹我跟戊○○借 款。我於105年2月23日下午約1時,前往世貸金融行銷中心 向李小姐借款,我簽發如警方所扣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 向戊○○借款120,000元,約定每月利息5,000元,分12期攤 還,每月還15,000元,戊○○預扣手續費24,000元後,戊○ ○僅交付96,000元給我,我也提供我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薪資帳戶提款卡給戊○○,由戊○○每月於我領薪水後去 領15,000元12次我已支付4期共計20,000元利息等語(偵104 26號卷第44-45頁)。
②證人丁○○於106年5月25日偵查時證稱:我於105年2月因為 清償積欠朋友欠款而急需用錢,才向世貸金融行銷中心借錢 ,我向戊○○借款120,000元,約定每月利息5,000元,分12 期攤還,每月還15,000元,戊○○預扣手續費15%後,戊○ ○僅交付96,000元給我,我也提供我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薪資帳戶提款卡給戊○○,由戊○○每月於我領薪水後去 領15,000元12次等語(偵10426號卷第148頁)。 ③證人丁○○於106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2月 23日因為我的經濟狀況而需用錢,經由友人介紹向戊○○借 款,才向世貸金融行銷中心借錢,我向戊○○借款120,000 元,約定每月利息5,000元,分12期攤還,每月還15,000元 ,戊○○預扣24,000元後,戊○○僅交付96,000元給我,我 也提供我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薪資帳戶提款卡給戊○○ ,由戊○○每月於我領薪水後去領15,000元12次,事後我已 經還了4、5期利息了等語(本院卷㈠第148-155頁)。 ⒍由上開證人己○○、丙○○、乙○○、甲○○、丁○○證述 可知,渠等與被告戊○○、庚○○間並無任何恩怨存在,而 被告戊○○、庚○○於歷次陳述亦未提及渠等間有何仇怨, 亦未見渠等有要求被告戊○○、庚○○需因本案減免其等借 款或要求被告戊○○、庚○○給付金錢之舉,難認證人己○ ○、丙○○、乙○○、甲○○、丁○○上開證述有虛構上情 嫁禍被告戊○○、庚○○,並置其等於訟爭中之動機及理由 ;再本案查獲過程,並非證人己○○、丙○○、乙○○、甲 ○○、丁○○主動向檢警報案所發動,而是警方因查扣如附 表所示物品後,通知證人己○○、丙○○、乙○○、甲○○ 、丁○○證至警局製作筆錄,檢警始知上情,可認證人己○ ○、丙○○、乙○○、甲○○、丁○○原無揭露附表所示借 款一事並報警訴追之意,僅因遭員警詢問下始被動告知員警 此情,是此情狀實難認證人己○○、丙○○、乙○○、甲○
○、丁○○有意設詞誣指被告戊○○、庚○○,否則渠等豈 會隱忍,而不前往司法機關提告,綜上,應可認證人己○○ 、丙○○、乙○○、甲○○、丁○○應無虛偽指述被告之情 (至丙○○、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一反其 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如上,然此部分應屬為被告戊○○ 、庚○○脫免刑責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理由詳如後述) 。
⒎就附表編號1、5部分:
①由上開證人己○○、丁○○歷次證述可知,其等前後證述相 符,堪認其等向被告戊○○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借款, 並簽發如警方所扣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文件予被告戊○○供 為其等借款擔保,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薪資 帳戶金融卡給被告戊○○於每月領薪水後去領如附表編號1 、5所示金額。又本件證人己○○、丁○○上開簽發如附表 編號1、5所示物品為本次就款擔保,亦由被告戊○○保管中 遭警方扣押,此為被告戊○○所是認(本院卷㈠第37頁正面 )。
②關於證人己○○、丁○○向被告戊○○借款之原因,為證人 己○○發生車禍,為修理對方的車,急需用錢,逼不得已才 會向地下錢莊借錢;證人丁○○為清償積欠朋友欠款而急需 用錢,顯見其等均有需款孔急之急迫情事。
③被告戊○○雖辯稱其於1年多前在網路上遇到金主「阿中」 ,「阿中」表示有借50,000元給己○○,但因己○○未清償 任何款項,欲出售該債權,我因此以25,000元購買該債權, 雙方並相約於1、2週後在雲林斗六或斗南交流道見面,我有 將現金25,000元交付「阿中」,「阿中」則將附表編號1所 示物品交付給我一節,然該名「阿中」為何人,自始自終僅 有被告戊○○之陳述,且無法提供「阿中」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則是否確有「阿中」其人,不無疑問,且觀之證人己 ○○歷次所證述,其均是一致證述其是向世貸金融中心之陳 ○駿借款,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另被告 戊○○就其出借款項予丁○○部分辯稱,雙方約定借款時間 1年多,利息每月4千多元,其沒有預扣款項,丁○○借多少 ,我就交給丁○○多少錢,嗣丁○○有給付幾期利息及部分 本金,但尚未清償完畢一節,除與證人丁○○歷次證述不符 外,亦與證人丁○○斯時借款所簽署之確認切結書上(偵10 426號卷第100頁)所記載本件借款業務行銷服務費20%為24, 000元,於撥款時同時一次付清,借款人無須再支付等語不 一致,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⒏就附表編號2、3、4部分:
①由上開證人丙○○、乙○○、甲○○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可知 ,其等前後證述相符,堪認其等向被告戊○○、庚○○有如 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借款,並簽發如警方所扣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文件予被告戊○○供為其等借款擔保,證人乙 ○○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薪資帳戶金融卡給被 告戊○○於每月領薪水後去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又本 件證人丙○○、乙○○、甲○○上開簽發如附表編號2、3、 4所示物品為各該次借款擔保,亦由被告戊○○保管中遭警 方扣押,此為被告戊○○所是認(本院卷㈠第37頁正面)。 ②關於證人丙○○、乙○○、甲○○向被告戊○○借款之原因 ,為證人丙○○做生意,需錢周轉;證人乙○○為其與人發 生車禍,為賠償租車公司等而急需用錢;證人甲○○為其女 友弟弟與人發生車禍,為修理對方車輛而急需用錢,顯見其 等均有需款孔急之急迫情事。
③證人丙○○、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就其等向被告 戊○○、庚○○借款,關於其等所證述收得被告戊○○所交 付之金錢數額以及利息計算等,翻異前詞證述如上,惟吾人 或因記憶有限,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 呈現,是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惟證人丙 ○○、乙○○、甲○○因需錢孔急而向被告戊○○、庚○○ 借款,就該等借款經過之親身經歷為證述,應屬記憶深刻, 就細節部分雖難以回憶,但就被告戊○○究交付多少金額以 及利息計算等重要情節應不致遺忘,而證人丙○○、乙○○ 、甲○○竟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此部分證述一致後,於本院審 理時卻改證稱如上,況被告戊○○、庚○○於警詢及偵查時 並未提及此種交付金額以及利息計算方式等,甚至陳述內容 又與證人丙○○、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有部分 矛盾不一致,足證證人丙○○、乙○○、甲○○於本院審理 之證述,要屬事後為被告戊○○、庚○○脫免刑責之詞,不 足採信。
⒐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 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 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
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 準。經查,被告戊○○、庚○○如附表所示借款,週年利率 分別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甚多(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目前銀行放款 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 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戊○○、庚○○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又按刑法第344條所謂之急迫,係 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是否急迫係就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客 觀事實為判斷,至於需求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 合法、有無法律上依據,均非所問。綜上,被告戊○○、庚 ○○利用證人己○○、丙○○、乙○○、甲○○、丁○○上 開需款孔急情形而借貸,且被告戊○○、庚○○貸款取息之 利率甚高,如前所述,是被告戊○○、庚○○確係均乘他人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㈢綜上,被告戊○○、庚○○前開雖曾否認其等犯行,但其等 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庚○○犯行應 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3部分之犯行與陳○駿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庚○○就附 表編號4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刑法重利罪之行為本質概念上並不具備反覆性,其 主觀上亦不當然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自與「集合犯」之意 義不符。而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 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戊○○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借款予證人己○ ○等人,時間不同與借款對象不同,各次借款金額、約定利 息與各項手續費等係分別決定,顯非基於單一犯意,應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5頁正面),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另 共犯陳○駿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戊 ○○供稱其於犯罪時並不知悉陳○駿未滿18歲等情核與陳○ 駿之證述相符,是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3部分之犯行, 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依與被告戊○○、庚○○犯行有關之證據,參考被告戊○ ○、庚○○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戊○ ○、庚○○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利用被害人 需款孔急之機會,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乘機予以貸款收取 重利,使被害人愈陷窮困,並破壞正常之經濟環境,影響金 融秩序之健全發展,藉以重利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未有證據顯示係受刺激;被害人因此支付顯不相 當之重利所受之損害;被告戊○○自述學歷為五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母親 、外公、外婆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路直播拍賣、已婚、需扶養懷孕之配 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8頁正面);被告戊○○、庚○ ○於本案審理最後始坦承犯行;被告戊○○、庚○○於本案 分工方式以及實際收取之重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戊○ ○所犯附表各該編號均屬相同犯罪,犯罪期間亦甚為相近等 情,乃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戊○○、庚○○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 ,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⒉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未禁止私人間的金錢借貸,該罪之 保護法益在於避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無助的狀態,進行經濟 上的剝削,讓被害人的經濟狀況更加惡化。因此,此一不法 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在於:「收取高額利息」,而非借款本 身。本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庚○○所經手之貸
款業務,其並不會額外給庚○○金錢等語(本院卷㈡第3頁 反面),雖被告庚○○、陳○駿有向被告戊○○領取月薪, 但無證據證明該等月薪與本案有何關聯,而得以認定被告庚 ○○、陳○駿所領取之月薪即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戊 ○○既屬世貸金融行銷中心負責人,應可認定附表所示不法 所得,皆係由被告戊○○取得,而屬被告戊○○本案之不法 利得,且該不法所得均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前揭金錢 有產生孳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戊○○各該次重利之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被告戊○○依法即可收取週年20%之利息部分(民法第205 條參照),就結論而言,行為人不選擇合法利息之收取,竟 透過重利借貸,獲取超額利益,基於總額原則,不應扣除該 部分,一併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 亦採此見解,該判決意旨: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 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等語)。
⒌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 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 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 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 表所示物品,係各該被害人借款時所簽發交付作為擔保債務 之用,被告戊○○、庚○○雖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然就本金之債權仍得持前開憑證合法行使權利,且於被害 人清償債務時,仍須返還前開物品予被害人(該等物品亦有 部分已返還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則該等物品被害人並 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非被告戊○○、庚○○或陳○駿所有 ,且非違禁物,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人│時 間│借款行為態樣 │利率之計算(計算至小數│ 犯罪所得 │ 主 文 │
│ │ ├────┤ │點以下2位數) │(新臺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