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8號
CHDM,106,侵訴,8,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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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志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3月間,經由通訊軟體臉書認識未滿16歲 之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民國90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6月1日上午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埔心 鄉某處搭載A女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與A女共同前往在 彰化縣某處汽車旅館房間,經A女同意,而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內對照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之姓名、年籍 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揭載部分內 容,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 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 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6月間曾與A女合意為性行為,惟矢 口否認係在6月1日發生,辯稱:其於當日係與A女前往雲林 縣虎尾鎮找朋友,其在該朋友住處樓下等A女,後來就載A 女回家了云云(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二、經查:
㈠被告確於105年6月間有駕車搭載A女外出並與A女為性交行 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均稱A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4、5、7、60、61頁,偵緝卷第 41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100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 母於警詢時(偵卷第8頁)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 駕車輛車行紀錄各1份(偵卷第10、13、47至53頁)、彰化 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1份(以上置於偵卷彌封袋)在卷可稽;嗣A 女亦因此而受孕,所育胚胎經與被告DNA-STR型別檢測結果 ,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被告為A女胚胎之親生父可能 ,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等節,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6日刑生字第1058019984號鑑定書1 份存卷足考(偵緝卷第29至30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於首次偵訊時先係供稱,其於105年6月1日係在新竹工 作、其根本未駕車前來彰化云云(偵緝卷第15頁背面),而 經檢察官提示其所駕車輛車行紀錄後,方改口稱:其有駕車 載A女去虎尾鎮、北斗鎮找朋友云云(偵緝卷第16頁);後 於第2次偵訊時,又稱其於該日確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偵 緝卷第37頁背面)。嗣於本院首次準備程序時,則坦承於當 日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同意本院受命法官將此事實列為 本案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4頁);惟其嗣後又改稱該日



其未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在之前發生的,其於105年6月1 日係與A女共同前往員林火車站前好樂迪KTV唱歌云云( 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在當 天是先載A女去北斗鎮買蛋糕送去虎尾鎮給A女之友人後, 即搭載A女返家云云(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觀諸被告就 其105年6月1日之行蹤,前後供述大相徑庭,就其所在位置 甚更有新竹、彰化、雲林之別,是其所述究以何者為真,已 難憑信。
⒉次依被告自陳,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6月1日係由其本人所駕駛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背面)。 而就該車之車行紀錄以觀,被告於105年6月1日當天係駕車 行經埔心鄉、員林市、大村鄉、花壇鄉、彰化市等地,均在 彰化縣轄內,並無驅車前往新竹或雲林縣虎尾鎮情事,益徵 被告所辯前詞均不足採信。而依車行紀錄顯示,被告於105 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出現於埔心鄉後,自同日中午12時許即 沿中山路一路北行依序前往員林市、大村鄉、花壇鄉、彰化 市等地,核與A女所證稱:被告與其約在埔心鄉某學校附近 碰面,其蹺課出來搭上被告的車,在大村鄉逛了一下、又去 花壇鄉中山路買麥當勞等情互核一致(偵卷第4頁背面、60 頁背面),且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事發 係在105年6月1日、其於案發時係穿學校運動褲等情,亦係 指證歷歷(偵卷第4頁背面,偵緝卷第41頁,本院卷第93、 94頁),是本院綜合A女證詞及被告車行紀錄以觀,可認為 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日期確為105年6月1日無訛。 ⒊被告雖又辯稱依A女於105年8月12日於醫院就診驗傷顯示「 妊娠8週」之結果反推,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應在6月中 旬或6月底云云。然查,A女於105年8月12日前往彰化基督 教醫院驗傷診斷結果,係記載「已妊娠8週,過期懷孕」等 情,此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而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 教醫院該記載意指為何,並經該院覆以「已妊娠8週,過期 懷孕」是指「胎兒大小約8週,已無心跳,超音波無法得知 何時胎兒無心跳(死亡),無心跳之後胎兒不會再發育,所 以至少是懷孕8週以上」、「105年8月12日於本院驗傷採證 時,超音波顯示當時胎兒8週多,已無心跳,所以至少懷孕8 週以上,但何時無心跳無法判斷,所以以超音波的檢查無法 確切推估出何時性行為造成受孕的,只知至少是6月底以前 發生的,所以不能排除6月1日性行為造成此次懷孕的可能性 」,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3月30日一0七彰基醫事字第 107030009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6頁),是以,A女 於105年8月12日驗傷結果,雖顯示胎兒大小僅有8週,但因



驗傷時胎兒已無心跳,而因胎兒無心跳後即不會再發育成長 ,始致其停留在8週大小之狀態,然並不能因此即認該胎兒 僅為受孕8週,故而從醫學上亦不能排除被告與A女係於105 年6月1日發生性交行為導致A女受孕,是就此部分被告之主 張亦無所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 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際,對A女為性交行為,而認應成立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惟此無非係以A女之 指訴作為其主要論據。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 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 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 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 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 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 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 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況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 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常有各執一詞,而難 辨真偽之情形。一般而言,在陌生人性侵害案件,相對單純 ;然於熟人被訴性侵害事件,則須考量諸多背景、問題,例 如雙方熟識程度、年齡差距、教育水平、健康狀態、精神狀 況、平日互動情形等。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 ,依照當前社會通念加以綜合判斷,才不會悖離國民的法律 感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乘機 性交犯行,辯稱:其與A女為性行為時,A女意識清醒、且 有經過A女同意等語(偵緝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117頁 )。經查:
⒈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趁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



行為等語,是A女於案發時是否確實陷於醉酒而不能抗拒之 狀態,即為該罪構成要件所必須釐清之事項。然觀A女就其 酒醉過程,於警詢時係證稱:其跟被告說想要喝酒,被告就 去買2至3瓶,其在車上就開始飲用啤酒約1瓶355 CC,喝完 酒其有點醉,被告就說要帶其去休息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 );於偵訊時則證稱:其跟被告說想要喝酒,被告下車一下 子就拿回來罐裝的海尼根酒6罐,其喝1罐或半罐多,喝後其 就醉了等語(偵卷第6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則稱:其知道 海尼根啤酒有2種罐裝包裝,其於案發當日係飲用約18公分 高、長形鋁罐裝之海尼根啤酒等語(本院卷第99、100頁) ,是依其所指似為500CC大罐裝之海尼根啤酒,而非一般 330CC容量之小罐裝啤酒。觀諸A女就被告所購買啤酒數量 、其所飲用啤酒包裝大小、飲用多寡,所述前後即有不同, 難謂其指述並無瑕疵;況且,依一般公眾所知,啤酒之酒精 濃度甚低,海尼根啤酒之酒精濃度亦僅有5%,此為本院審 理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姑不論A女所飲用啤酒容量為 330CC或500CC,如其所稱僅有飲用1瓶或半瓶多罐裝之海尼 根啤酒,是否即會生爛醉不省人事無法抗拒之結果,亦令人 懷疑。
⒉況就本件案發過程,A女係證稱其到了汽車旅館後,係由被 告拉其下車,其因有點酒醉沒有力氣反抗、汽車旅館是1樓 車庫、2樓是房間那種,被告就拉其手腕硬把其拉去樓上房 間、將其推倒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61頁,本院卷第95頁 背面、96、100頁)。然查,依本院直接審理時所見,被告 身高約僅170公分,且身形瘦削,此有其緝獲時照片在卷可 參(偵緝卷第3頁),A女亦稱被告開庭時身形與案發時差 不多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反觀A女並非屬身材瘦弱之 女子,其自陳於本件案發時體重亦達有69公斤等語(本院卷 第100頁),是以,以被告、A女如此體型上明顯之差異, 是否有可能如A女所述,被告僅拉其「手腕」,即可將A女 自汽車內拉出,並可將A女由汽車旅館1樓車庫,拉了一層 樓高之樓梯至汽車旅館2樓房間、再將其推倒而為性交行為 ,且A女於過程中完全無力反抗等情,實非無疑,而令人難 以遽信。
⒊更況,倘被告於105年6月1日確有趁A女酒醉之時,未經A 女同意而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情事,A女日後當避免與被 告往來,甚可報警處理,此屬常情之然。惟查,觀諸A女所 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
⑴A女於案發後之105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8時許,尚有以通 訊軟體撥電話予被告2次,被告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傳送減肥



湯之做法照片予A女(偵卷第19頁);
⑵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A女亦有7次使 用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被告之紀錄(偵卷第20頁); ⑶A女在同年月16日晚間8時許傳訊給被告表示「請問你到了 嗎?」,顯示有相約見面情事,兩人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繼 續傳訊談論網路帳號、密碼等事宜(偵卷第20頁); ⑷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許,A女傳訊給被告表示「你可以拿 菸給我嗎」、「我快被黑大衛臭死了」等語,而經被告詢問 A女隔天得否見面,A女則連續撥打2通電話予被告,經被 告於同日晚間8時許,傳訊「明天到底要不要見面」、「愛 買」等語給A女,A女即接著撥打共計6次之電話予被告, 而有再次談論相約翌日見面情事(偵卷第21頁); ⑸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許,A女傳訊其個人年籍與聯絡方式 資料予被告(偵卷第21頁),且就此等訊息用意,A女於本 院審理時尚證稱係要被告幫其找工作所用等語(本院卷第98 頁)。而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並傳訊向A女表示隔日再送 3包東西給A女,A女就此尚回應表示「謝謝你」、「晚安 」等語(偵卷第21頁);
⑹在同年月22日晚間8時許,被告傳訊向A女表示等候不到A 女,A女還向被告表示「抱歉窩手機怪怪的」、「沒收到訊 息也沒顯示來電」、「你再等我十分鐘就好」、「對不起喔 」、「SORRY(圖示)」等語,而經被告向A女表示「我明 天約你出來玩在拿給你了」、「我明天八點會到你那裏喔」 ,A女亦覆以「好」、「好喔」等語,被告繼而向A女表示 「老公在帶你出去玩」、「老婆好嗎?」等語,A女亦隨即 回覆「謝謝(笑臉圖)(笑臉圖)(笑臉圖)」、「好」等 語(偵卷第22頁);
⑺嗣於翌(23)日,A女於上午7時許即傳訊向被告道早安,並 跟被告說要先去刷牙洗臉,經被告向A女表示「老婆我等你 喔」、「老婆你出來了嗎?」,A女即表示「我再換衣服了 」等語,顯見於該日又有相約見面情事(偵卷第22頁); 綜合上開對話內容觀之,顯見A女於本件案發後,仍與被告 有正常互動,且由對話紀錄分析以觀,兩人甚至有多次相約 見面情事,且A女於與被告對話中,隻字未提起被告有對其 為乘機性交等性侵害行為之憤怒、傷心或指責被告之意。況 且,被告於與A女對話時,均自稱「老公」,並稱呼A女為 「老婆」此等一般僅有情侶或夫妻間才會使用、極其親暱之 用語,雖A女於對話中並未稱呼被告為「老公」,然其亦從 未出言要求被告更正該稱呼用語。衡諸一般常情,如確有遭 他人乘機性交之性侵害情事,對之理應相當憤怒、不滿甚或



深惡痛絕,斷無可能容忍該人稱呼自己為「老婆」如此親暱 用語情事,惟A女卻從未要求被告更正此用語或表明絲毫厭 惡、拒絕之意,實而與一般常情有別,是其所指被告確有乘 其酒醉之時對其為乘機性交一事,更難以讓人採信。尤有甚 者,於同年月27日,被告於對話中展現因A女無意與其交往 而情緒低落之意,A女尚於同日下午3時至6時許傳訊給被告 表示「你怎麼了」、「失戀而已」、「還會遇到更好的啦」 、「別那麼想不開阿」、「至少我們還是朋友」等語(偵卷 第22、23頁)以表示關心、安慰被告之意;而經被告表示不 會再與A女聯絡後,A女尚覆以「我們還是朋友」、「我就 說還是朋友」、「如果是我我還寧願當朋友」、「至少還能 看到對方」等語(偵卷第24頁),A女此等「願意當可以見 面、聯繫之朋友」之表述,顯與一般性侵害行為後,被害人 與加害人間之互動情形迥然有別。故僅以A女上揭指述,是 否即足以認定被告與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係以乘機性交方 法為之,顯非無疑。
⒋此外,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其與A女曾為6、7次性交行為 等語(偵緝卷第3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始終稱:於 105年6月間,其與A女發生過數次性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3 頁背面、120頁背面),而主張於本案發生後,A女仍有與 其發生性行為等語。就此部分,A女於偵訊時係陳稱:於本 件案發後其有再度找被告去汽車旅館,其係欲設計被告才又 再找被告去汽車旅館等語(偵緝卷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經本院詢以其所謂設計被告用意,A女則稱係想要將性 交過程錄影、傳給被告朋友看,讓被告名聲敗裂等語(本院 卷第97頁)。然查,如A女係欲讓被告身敗名裂,則其立即 報警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豈不更能達到讓被告名譽 掃地之效果?其又何須再次邀約被告發生性行為,以致自己 身體自主權再次受侵害之方式,且公開自己遭性侵害過程之 嚴重不利於己之方式來達到設計被告之效果?明顯悖於常情 ,顯見A女所證關於其與被告往來互動之情,確有諸多可疑 之處而無以盡信。
⒌綜觀A女於本件案發後不僅未及時報警求援,亦未告知家人 ,更與被告保持正常互動,且事後甚至多次與被告相約見面 或外出,上情種種均顯與一般遭乘機性交等性侵害行為之被 害人反應相違;且於A女發現其懷孕後欲向被告要求金額賠 償時,亦係以墮胎、調養身體為由要求被告給付金錢,而未 曾表示係因受被告為乘機性交不法行為之賠償或再度指責被 告之意,此有其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 18、19頁),是由上情種種以觀,本件實難認定被告確有趁



A女酒醉而不能抗拒時,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反而係不能 排除被告與A女發生上開性交行為時,確係基於兩造合意為 之的可能性存在。
⒍綜上,A女針對被告犯行所為指述,確有瑕疵可指,且與社 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存有明顯矛盾;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其指述之真實性,證明被告為上述 性交行為時,係以乘A女醉酒不能抗拒之方式為之,自不能 僅以A女單一指述即作為被告犯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 交罪之認定依據。是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通常一 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本院基 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之目的,於卷內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抑或補 強被告確有乘機性交罪行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本件僅得認定被告對當時年僅15歲之A女為前揭性交 行為,係成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至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其有跟被 告提及其為16歲等語(本院卷第99頁),然經本院向A女確 認,其亦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在相識時,年僅15歲,係就讀國 三等語(本院卷第99頁),且A女於警詢、偵訊時,亦先後 證稱:其與被告首次見面後、發生性交行為前,即有告知被 告其就讀國三、實際年齡是15歲等語(偵卷第61頁背面); 且被告於偵查期間,亦明白供稱其知道A女就讀國三尚未畢 業等語(偵緝卷第1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 均表示明知A女於案發時未滿16歲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 、117頁),是被告就A女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之 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係屬明知,應屬無疑,附此敘明。 ⒎又公訴意旨雖認本件案發時地係於105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 在彰化縣大村鄉之伊都汽車旅館等語。然查,依被告所駕車 輛車行紀錄所示(偵卷第51至53頁),其於105年6月1日上 午10時許抵達於A女所在之彰化縣埔心鄉後,即陸續行駛經 過彰化縣轄各處,並自同日中午12時許即沿中山路一路往北 行駛,陸續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大村鄉、花壇鄉等地,且駕 車時間連續、中間幾無停留,迄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 彰化市中山路、南興橋口」「往北車道」時,其車行紀錄即 告中斷,直至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其車輛才又自「彰化市 中山路、南興橋口」「往南車道」折返往南行駛,而再陸續 經過花壇鄉、大村鄉、員林市等地,迄於同日下午4、5時許 返抵埔心鄉,在此段期間被告車輛亦係處於連續行駛而未見 長時間中斷之情形。是由此車行紀錄合理推斷,被告於該日 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應係在上開中午12時52分許至下



午2時44分許、其車行紀錄中斷之中間,且其地點應係位在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南興橋口鄰近某處。而觀諸公訴意旨 所指案發地點之伊都汽車旅館,其所在位置係在彰化縣○○ 鄉○○路○段000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 務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頁),而該汽車旅館所在中 山路位置,係在「大村鄉中山路與美港路口」及「大村鄉中 山路與慶安路口」之間,此有google map地圖存卷足考(本 院卷第81頁)。然觀被告車行紀錄,被告所駕車輛於同日中 午12時28分許、37分許即行經上開「大村鄉中山路與美港路 口」及「大村鄉中山路與慶安路口」路段(偵卷第51、52頁 ),其間未見長時間停留、而仍保持一路向北行駛,是由此 以觀,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地點,應非伊都汽車旅館甚明 ,是本院爰依據上開客觀事證,認定被告係於彰化縣某處汽 車旅館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A女為90年1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足憑(置於偵 卷彌封卷),故被告於105年6月1日對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 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並給予攻擊防禦機會,自應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 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8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0年7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稚齡少女,智慮及身體之發育均未臻成熟,竟於初 識A女不久後,未能尊重未滿16歲女子在性自主能力、身體 自主判斷能力,於A女尚未發展成熟之青澀時期,為逞私人 之性慾,即恣意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侵犯A女之性 自主權,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日後人格發展,均生相當程 度之危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然就案發時地仍一再飾詞否認,且迄 今亦未能獲得A女及A女之母之原諒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



所為實無足取,再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營 造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2人 對於刑度意見(本院卷第101、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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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