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578號
CHDM,106,交易,578,201805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旺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瑞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瑞旺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柳 橋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柳橋東路455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因而撞 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張意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張意頻受有車禍後右耳聽力障礙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
二、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有過失,遂自後追撞前 車之告訴人」之情,惟堅決否認「告訴人聽力障礙之傷害, 係其過失行為所致」,辯稱「我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過失自後追撞告 訴人,惟告訴人所受聽力障礙之傷害,與本次車禍無關」等 語,選辯護人則以「被告承認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跌倒受 皮肉傷,惟告訴人右耳聽力障礙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 係」等語,替被告辯護。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害人、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 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審法 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 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 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所提彰 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陳英宏醫師於10 6年6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書記載「診斷:⒈車禍後右耳聽力 障礙。證明及醫囑:患者(即告訴人)因前述原因,於106年 5月13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左耳聽力損失約20分貝、右耳 聽力損失約50分貝(偵卷第7頁)」等詞,為其論據。五、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4月27日 12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NPN-513號,沿埔心鄉柳橋東路外 側車道南往北直行,當時整個人飛起來,我沒有意識到我發 生事故,之後倒在地上,才發現遭到後方車輛撞擊。.... 對方是從後方撞擊到我的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後車尾遭 到撞擊,....我有受傷(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 ..本件車禍發生後我有流血且有檢查,....我被送到醫院急 救時沒有住院也沒有動手術(本院卷一第32頁正面)。.... 106年4月27日車禍發生後,我是坐救護車到鹿港基督教醫院 就醫,我掛號後半個小時就輪到我看診,我跟急診的醫師說 好像後方撞過來,我飛出去,我怕被二次輾到所以就爬到路 旁,....護理師有幫我敷藥,我左手有擦傷,護理師有說不 要碰水,醫師有開止痛藥給我,因為我隔天還是很痛,又去 鹿港基督教醫院掛號就醫(本院卷一第105頁正面)」等語 ,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6 年4月27日12時許,我駕駛自小客車AHH-0861號沿埔心鄉柳 橋東路南往北行駛,當時因為恍神撞到同向告訴人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NPN-513號,於柳橋東路455號前發生碰撞。發 生交通事故前,我沒有發現對方,是撞到後才發現對方,.. ..我前車頭保險桿是第一次撞擊點,我的自小客車車損是引 擎蓋受損(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我於警詢所 述實在,我承認過失傷害罪(偵卷第33頁反面)。....我承 承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但否認告訴人耳朵聽力受損傷害是我 造成的(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等語,互核一致。而告 訴人於106年4月27日車禍發生後受左手手肘擦傷、右肩疼痛 等傷,且告訴人X光檢驗骨骼則正常,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



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7年5月3日107鹿基院字第1070 500014號函附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足稽(本院卷二第148頁 至第156頁),果爾,被告於106年4月27日12時許之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受左手手肘擦傷、右肩疼痛等皮肉傷,即堪認 定。
五、茲告訴人並未對上揭受左手手肘擦傷、右肩疼痛等傷之犯罪 事實提出告訴,而係以106年5月13日至鹿港基督教醫院接受 純音聽力檢查,所診斷出左耳聽力損失20分貝、右耳聽力損 失約50分貝之聽力障礙之情,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且 檢察官亦以告訴人之告訴意旨,佐以「告訴人經診斷出聽力 受損(障礙)」之診段書,對於「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之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聽力受損(障礙),犯過失傷害罪」 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故本院僅能就「檢察官所指告訴人 聽力受損傷害,是否係此次車禍所造成」之犯罪事實為審理 ,若審理結果,認「告訴人聽力受損傷害,確係此次被告過 失所造成」,始能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就告訴人 所受左手手肘擦傷、右肩疼痛等傷害部分予以審理。若本院 審理後,認「告訴人聽力受損之傷害,非因被告過失所造成 」,此時,本院僅能就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理,而不得就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左手手肘擦傷、右肩疼痛等 傷」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以免為訴外裁判,先此敘明。故本 件之爭點,乃告訴人之聽力受損(障礙),是否係因被告過 失行為所致?惟依下列調查證據結果,無法認告訴人聽力障 礙,係本次車禍所造成:
(一)證人陳英宏醫師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病歷上有記載 106年4月17日的時候告訴人有車禍,我是依病人(即告訴 人)主述為上揭記載,病人來告訴我說她耳朵單側聽力有 受損,然後就排了聽力測試,確實有聽力受損的情形,我 們在醫療上有很多不確定因素,病人在4月27日就診,5月 13日聽力檢查,中間有十多(筆錄誤載為20)天的時間, 這十多(筆錄誤載為20)天的時間,病人怎麼過,怎麼治 療我們都不知道,病人來的時候,我們只能測聽力,.... 但聽力受損的原因是什麼,我沒辦法判斷是否跟車禍有關 。當時我有調106年4月24日告訴人到鹿港基督教醫院接受 車禍治療時的病歷,來作為檢查的判斷依據,依照我的記 憶,告訴人在4月27日沒有做電腦斷層,因為我要判斷告 訴人頭部裡面有沒有傷害,要電腦斷層的影像來判斷,但 是4月27日那天告訴人沒有做電腦斷層,我猜想4月27日告 訴人看病時是清醒的並沒有合併意識的變化,所以這個才 會是告訴人當時沒有做電腦斷層的原因,所以4月27日的



病歷就看不出告訴人有什麼異狀,但是106年5月13日告訴 人來我這裡時,告訴人有聽力受損的情形。....告訴人在 100年4月7日有一張聽力圖,雙耳正常,所以我沒辦法猜1 00年4月7日到106年5月間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告訴人於 100年4月間因為員工體檢到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告訴人 在基督教醫院唯一留存的聽力資料就是100年4月7日的聽 力圖。....今天只要病人在車禍前沒有做聽力檢查,就沒 辦法判斷這個聽力喪失是從那個來源過來的,病人確實有 聽力喪失的現像,如果耳朵被打了一拳,合併出血及耳膜 破裂就有可能造成聽力受損,但是告訴人經過我檢查,沒 有耳膜破裂的情形;如果說有顱內出血也有可能造成聽力 受損,依照目前的技術,我沒辦法判斷出聽力受損是什麼 原因造成的,即使用電腦斷層輔助診斷,最多也只能看出 病人聽力受損的原因跟本次車禍的相關性,因為告訴人是 在106年5月13日自行步入門診就醫,如果當時有顱內出血 的情況,應該會合併嚴重的頭暈跟步調不穩的現像,但是 告訴人沒有這個情形,所以106年4月27日當日沒有做電腦 斷層就會造成日後判斷106年5月13日的聽力受損是否跟車 禍有關的困難程度,所以我現在不清楚告訴人的聽力受損 跟本件車禍有無關係(本院卷一第163頁正面至第164頁正 面)」等語,佐以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107年1月31日107彰基醫事字第1070100099號函記 載「病歷之書寫,第一部分為病人主訴,醫師會依病人陳 述記載於該部分,代表是病人所提供的相關資訊(例如: 病人主訴因車禍受傷),並非醫師的判斷(本院卷二第11 6頁)」等語。在在證明,開立告訴人有聽力受損及聽力 障礙診斷書之醫師陳英宏,參酌告訴人現有病歷後,既無 法判斷告訴人聽力受損是否跟本次車禍有關,即不能僅因 告訴人曾向陳英宏醫師主述「車禍後聽力障礙」云云,陳 英宏醫師遂依告訴人上揭陳述,在診斷書上記載「車禍後 聽力障礙」等詞,率爾遽認陳英宏醫師已確認告訴人聽力 障礙係因本次車禍所致。乃檢察官未詳究上揭實情全貌, 僅依陳英宏醫師106年6月10日開立之診斷書表像,遂認告 訴人「聽力障礙及聽力受損」之情,係因本次車禍所致, 即有誤認。
(二)次查,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發生本件車禍後,自106年4 月29日迄106年9月4日,均以106年4月27日發生車禍受傷 ,主訴右側腰臀、尾氏骨處疼痛、....刺痛感、....行走 不暢、....胸悶、暈眩感、....耳鳴、眼脹....欲吐、下 腹痛、....因疼痛焦慮易醒....兩耳聽力下降、左耳鳴、



右耳刺痛....為由,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中醫部就醫,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4日1 07彰基醫事字第1070100011號函附病歷足稽(詳本院卷一 第172頁至第193頁),惟觀諸上揭彰化基督教醫院中醫部 診療紀錄病歷聯曾記載「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提到要申 請理賠要註明『車禍』,希望在證明上記載因車禍受傷及 休養時間,經醫師向告訴人告知『無法在證明書上記載禍 受傷,若需要可拷貝病歷』,另請告訴人至鹿基神經外科 開立證明及休養日期(本院卷一第187頁)」等語,益徵 ,彰化基督教醫院中醫部醫師本於醫療專業,對於告訴人 自述上揭就醫症狀係因106年4月27日發生本車禍所致,是 否屬實,亦有疑慮,遂未依告訴人要求記載「上揭症狀與 106年4月27日車禍有關」,故告訴人所謂「其聽力障礙及 聽力受損係因本次禍所致」云云,是否可信,殊值懷疑。(三)末按,卷附告訴人所提鹿港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陳尚志醫 師於106年12月18日所開立藥單記載「臨床用途:預防暈眩 、聽力障礙(梅尼爾氏症)(本院卷二第106頁)」等語 ,而卷附資料則記載「梅尼爾氏症典型症狀分別為『旋轉 性暈眩、耳鳴、時好時壞的感覺神經性聽力喪失』,.... 梅尼爾氏症病患的聽力常呈起伏性(本院卷第157頁)」 等詞,果爾,陳英宏醫師於106年6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書 記載「診斷告訴人:⒈車禍後右耳聽力障礙。證明及醫囑: 患者(即告訴人)因前述原因,於106年5月13日接受純音 聽力檢查,左耳聽力損失約20分貝、右耳聽力損失約50分 貝」等情,亦可能係告訴人罹有梅尼爾氏症所致,否則與 陳英宏醫師同屬鹿港基督教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陳尚志, 嗣後豈可能開立治療梅尼爾氏症之藥物供告訴人服用治療 暈眩及聽力障礙之理?
六、綜上,對告訴人實施診斷之專業醫師既無法確認告訴人聽力 受損係因本次所禍所致;而檢察官所舉陳英宏醫師於106年6 月10日開立之診斷書,根本不能證明告訴人聽力受損係因本 次所禍所致,亦如前述;且梅尼爾氏症患者亦有聽力障礙之 情,故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果爾,本件既無其他醫學專業 證據足證告訴人聽力受損係因本次車禍所致,自難僅憑告訴 人單一指述,佐以無法證明原因之陳英宏醫師所開立診斷書 ,遽入告訴人於罪,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