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649號
CHDM,105,交易,649,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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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仁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
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順仁於民國105年4月18日8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彰化縣 彰化市中正路2段行駛,行經該路與同段675巷交岔路口時, 適有被害人李駿霖自該處巷口欲由東往西橫越馬路。被告本 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 被告仍疏未注意而逕行通過,其機車車頭遂直接撞擊被害人 ,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及顱內出血、左肘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李佩育李勝瓏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 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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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