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沈步修
葉鐘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張貴彰
訴訟代理人 張佳語
被 告 張偉翔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龐文豪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碧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二六六‧○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所示編號520 部分面積三三○八‧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沈步修、葉鐘元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二)如附圖所示編號 520⑴部分面積三三○八‧三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張碧輝、龐文豪維持共有,其中被告張碧輝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龐文豪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如附圖所示編號 520 ⑵部分面積三三○八‧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貴彰、張偉翔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四)如附圖所示編號 520 ⑶部分面積三四一‧○四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10266.09 平方公尺,原告沈步 修、葉鐘元、被告張貴彰、張偉翔應有部分均各1/6 ,被告 張碧輝應有部分2/9 ,被告龐文豪應有部分1/9 。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未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5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係將如附圖所示編號520 ⑵部分面積3308.35 平 方公尺分配予原告沈步修、葉鐘元維持共有,編號520 部分 面積3308.3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貴彰、張偉翔維持共有, 編號520 ⑴部分面積3308.3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碧輝、龐 文豪維持共有,編號520 ⑶部分面積341.04平方公尺為私設
道路,由各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貴彰、張偉翔:同意分割,希望分得如附圖所示編 號 520 ⑵部分並維持共有,原告沈步修、葉鐘元則分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 520 部分並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張碧輝、龐文豪:同意分割,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編 號 520 ⑴部分並維持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沈步修、葉鐘元及被 告張貴彰、張偉翔應有部分均各 1/6,被告張碧輝應有部 分2/9 ,被告龐文豪應有部分1/9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 10266.09平方公尺,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 之耕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人有4 人,其分割後土地宗數不得超過4 筆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民國107 年1 月22日屏潮地二字第10730042800 號 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1、81至95、127 至129 頁 ),系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所共有,揆諸 上開說明,非不得為土地之分割,而依兩造所主張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為4 筆,核與上開農業發
展條例關於分割宗數限制之規定尚屬相合,是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按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且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略呈為四方形,地勢平 坦,供農業耕作之用,目前整筆土地由被告張貴彰之母、 被告張偉翔祖母即訴外人林盆種植稻作,別無其他地上物 。系爭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未直接臨接任何公路 ,於西邊經過同段521 地號或同段522 地號之他人土地後 可接寬約6 公尺之屏41-4號鄉道以對外聯絡,林盆前已向 同段521 地號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使用權可為通行。又系 爭土地毗鄰之北邊、東北邊、西北邊他人土地均作魚塭使 用,並有鐵絲圍籬隔絕,無法通行,系爭土地南邊緊鄰同 段519 地號土地,現為水溝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照片、 網路下載圖資可參(見本院卷第27、53至55、145 、171 至181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沈步修與葉 鐘元、被告張貴彰與張偉翔、被告張碧輝與龐文豪分別陳 明願兩兩維持共有,茲審酌兩造意願及分割筆數之限制, 認確有維持共有必要,自得准許之。又兩造均同意依如附 圖所示之方案,將系爭土地除兩造共有私設道路(即如附 圖所示編號520 ⑶部分)外,另再等分成三筆;但分配方 法除被告張碧輝、龐文豪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20 ⑴部分 ,兩造均無異議外,原告沈步修與葉鐘元,被告張貴彰與 張偉翔均陳明願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20 ⑵部分之較靠近 西邊鄉道之土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目的及 兩造所提意見及意願,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所劃分各筆土 地形狀堪稱方整,便於土地之利用,並已留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520 ⑶部分作為私設道路供將來聯外通行之用,交通 尚無不便,以附圖所示方案為土地之劃分尚稱妥當;至關 於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除被告張碧輝、龐文豪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520 ⑴部分,兩造無爭執,得予認可外,本院 參酌:系爭土地現為林盆種植稻作,林盆亦已向鄰地即同 段521 地號土地所有人購買使用權以供農務通行之用,已 如前述,被告張碧輝、龐文豪並陳明:所分得土也將繼續 提供林盆耕作等語,而原告沈步修、葉鐘元共同訴訟代理 人到庭陳明:原告2 人均務農,就所分得土地要做何使用 ,目前訴訟代理人不清楚,但既為農地可以耕作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74 頁),以及原告沈步修、葉鐘元就所分 得土地仍有通行權尚待與鄰地所有人協商,甚至將來須興 訟始得解決等情事,並考量系爭土地向來使用情況、將來 合理利用之期待、土地相鄰關係、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等 因素,因認將如附圖所示編號520 ⑵部分由被告張貴彰、 張偉翔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520 部分則分歸原告沈步修 、葉鐘元維持共有,較為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0 條之 1、第 85 條第 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