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潘澤東
訴訟代理人 余淑芬
被 告 陳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持其配偶張文寧(已 於106 年10月27日離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向伊 借款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約定於票載發票日(即106 年10月11日及17日)還款,經伊以現金交付130 萬元。惟如 附表所示支票2 紙屆期後,經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 付款,嗣後伊多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則伊得依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伊130 萬元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除於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且原告涉有重利之嫌,已報警處理云云外,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向其借款 130 萬元,嗣後屆期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國民身 分證影本、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否認其為真正,徒以本 件尚有糾葛,被告涉有重利之嫌云云置辯,並未否認有借款 之事實,則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130 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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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載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退 票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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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民國106年10月11日 │新台幣80萬元│第一銀行潮州分行│ JB0000000│ 民國106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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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民國106年10月17日 │新台幣50萬元│第一銀行潮州分行│ JB0000000│ 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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