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黃振寬
被 告 周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前某日,將其在第一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某詐騙集團使用。又於102 年5 月13日前某 日,該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對伊佯稱為伊先前認識之女子, 謊稱需償還借款向伊借款云云,致伊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2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45 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九如分行,存入被告上開帳 戶新台幣(下同)60萬元。迨伊驚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 悉上情,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幫助詐欺罪名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被 告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伊之金錢,致伊損失60萬元,則伊自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 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刑案警卷所附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客戶留存存根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又被告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7 號判處幫助詐欺罪刑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在 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其次,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第 1 項、第2 項所明定。所謂善良風俗,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 ,詐欺堪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參照),詐騙集團以各種欺 罔之手段向一般民眾騙取財物,屬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尤無疑義。本件詐騙集團對原告為詐欺,致 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失,被告為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2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