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陳春木
陳王阿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敏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元44
9,867 元本息,以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07 年3 月23日之臺灣
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計算,折合為新台幣(下同)13,204
,496元(計算式:449867×29.352=00000000,不滿一元部
分四捨五入),爰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
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2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
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訴外
人陳三兒律師於107 年3 月27日向本院遞狀陳報其為原告之
送達代收人(如附件),惟其非本件之當事人或代理人,即
與前揭規定不合,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如原告欲
以書狀指定送達代收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
法第117 條規定參照),如欲由代理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則
應先提出代理人之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參
照),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