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276號
PTDV,107,補,276,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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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馮和源
被   告 馮永富
      馮連登
      馮錦松
      馮振民
      馮順釗
      馮順暢
      馮清銘
      馮清光
      馮順鏜
      馮本陸
      馮本次
      馮本仁
      馮本双
      馮本全
      馮順龍
      馮順祥
      馮順立
      馮順展
      馮振棠
      馮振城
      馮振芳
      馮楷霽
      馮建敏
      馮建釧
      馮振英
      馮善華
      馮善宗
      馮善居
      馮振源
      馮振能
      馮吉祺
      馮棋文
      馮祺正
      馮家豪
      馮明忠
      蘇水和
      馮秀菊
      陳月桂
      馮溫聖
      馮湘芸
      馮晉文
      馮振峯
      邱停妹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被   告 馮一凡
法定代理人 馮文緯
被   告 馮新基
      馮新俊
      馮雪娥
      馮煥山
      馮仁輝
      馮善光
      馮瑞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分割,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原
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3,413,858 元(計算式:12414.03×4400×540/8640=000000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4,858元。又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亦設有明文。查被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為法人,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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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