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翠梅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繳納裁判費,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起訴主張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106 年度屏金職字第142 號(本院原執行案號105 年
司執壬字第27501 號)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債權人即被告
林翠梅於分配次序3 、6 各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
4,260 元及109 萬5,562 元均應剔除等語。若原告前揭起訴
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所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10 萬9,822 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 萬9,822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 萬1,989 元。
㈡、請提出被告林翠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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